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07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3月,被告人柳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U盾、身份證、電話卡等提供給他人用于資金結算。2023年3月9日,包括被害人凡克麗、陳某、段某等27名被害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網絡騙取的共計210余萬元在內的380余萬元流經該銀行卡予以結算。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流水、退贓情況說明、被害人凡克麗、陳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柳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柳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如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將違法所得10000元退賠給被害人凡克麗。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柳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