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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100號范某1、栗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6-01-16   閱讀:

范某1、栗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100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栗某、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廣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辯護人馬小剛、被告人栗某及其辯護人劉洋、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徐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經(jīng)被告人孫成世(另案處理)介紹,在江西省南昌市安義縣被告人栗某2結識被告人趙浩磊(綽號“大卷”,已判),趙浩磊向栗某2介紹使用陌陌賬號“吸粉引流”項目。栗某2返回渦陽后、與被告人范某1相約到江西南昌市安義縣找到趙浩磊。趙浩磊向兩人傳授“吸粉引流”犯罪方法,學成后,二人兌錢出資購買了手機、電腦等設備工具,又伙同被告人李某3在渦陽縣城尋找地點開始實施“吸粉引流”活動,趙浩磊提供相關技術支持,孫成世負責通過結算虛擬幣U幣(USDT幣)給栗某2、范某1、李某3三人結算報酬。2023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先后在渦陽縣城中央公館西2棟2606室李某3的房屋內、渦陽縣城七彩城18幢2單元3305室、渦陽縣城德銘小區(qū)4棟1單元4183室設立工作室,在網(wǎng)上發(fā)布廣告招聘女客服,使用自購的手機、電腦等設備和工具,按照趙浩磊所傳授犯罪方法,先使用手機操作,利用“團團”等分身軟件對“陌陌”進行分身后,再利用“大象”“狗頭”等軟件系統(tǒng)跳轉到分身后的“陌陌”登錄界面,然后使用電腦操作,利用“輝煌”客戶端接收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制作出非實名制的“陌陌”賬號,再用該賬號登錄“陌陌”,在手機上設置好利用網(wǎng)上截取的女性頭像圖片或視頻,偽裝成女性身份后,將手機交給招聘的女客服人員,等待“陌陌”賬號上的男性好友打招呼,待有人主動打招呼后,再以女性的身份和對方聊天,聊天中適時向對方表達“同城可約”或“可約”的意向,待聊天的對方男性同意后,再將利用“飛機”聊天軟件獲取的Q號發(fā)給對方,讓對方加為QQ好友。至此,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的操作結束,不再過問后續(xù)的操作情況。其上游鏈接,通過QQ再對聊天對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期間,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利用“凌云”計數(shù)器軟件對每天添加好友成功的QQ號進行計數(shù),按每個號4元的價格給所招聘的女客服進行工資結算。截止案發(fā),已引流成功添加好友成功的QQ號共計5084個,上家按引流成功數(shù)以U幣給他們結算報酬。因栗某2、范某1、李某3三人不會玩U幣,由孫成世通過U幣換算人民幣的方式給栗某2、李某3、范某1三人結算人民幣共計四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栗某2、范某1、李某3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三辯護人主要辯護觀點是栗某2、范某1、李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認罪認罰,系初犯,并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請求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3月,經(jīng)孫成世(另案)介紹,在江西省南昌市安義縣被告人栗某2結識趙浩磊(已判),趙浩磊向栗某2介紹使用陌陌賬號“吸粉引流”項目。栗某2返回渦陽后、與被告人范某1相約到江西南昌市安義縣找到趙浩磊。趙浩磊向兩人傳授“吸粉引流”犯罪方法,學成后,二人兌錢出資購買了手機、電腦等設備工具,又伙同被告人李某3在渦陽縣城尋找地點開始實施“吸粉引流”活動,趙浩磊提供相關技術支持,孫成世負責通過結算虛擬幣U幣(USDT幣)給栗某2、范某1、李某3三人結算報酬。2023年4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先后在渦陽縣城中央公館西2棟2606室李某3的房屋內、渦陽縣城七彩城18幢2單元3305室、渦陽縣城德銘小區(qū)4棟1單元4183室設立工作室,在網(wǎng)上發(fā)布廣告招聘女客服,使用自購的手機、電腦等設備和工具,按照趙浩磊所傳授犯罪方法,先使用手機操作,利用“團團”等分身軟件對“陌陌”進行分身后,再利用“大象”“狗頭”等軟件系統(tǒng)跳轉到分身后的“陌陌”登錄界面,然后使用電腦操作,利用“輝煌”客戶端接收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制作出非實名制的“陌陌”賬號,再用該賬號登錄“陌陌”,在手機上設置好利用網(wǎng)上截取的女性頭像圖片或視頻,偽裝成女性身份后,將手機交給招聘的女客服人員,等待“陌陌”賬號上的男性好友打招呼,待有人主動打招呼后,再以女性的身份和對方聊天,聊天中適時向對方表達“同城可約”或“可約”的意向,待聊天的對方男性同意后,再將利用“飛機”聊天軟件獲取的Q號發(fā)給對方,讓對方加為QQ好友。至此,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的操作結束,不再過問后續(xù)的操作情況。其上游鏈接,通過QQ再對聊天對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期間,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利用“凌云”計數(shù)器軟件對每天添加好友成功的QQ號進行計數(shù),按每個號4元的價格給所招聘的女客服進行工資結算。截止案發(fā),已引流成功添加好友成功的QQ號共計5084個,上家按引流成功數(shù)以U幣給他們結算報酬。因栗某2、范某1、李某3三人不會玩U幣,由孫成世通過U幣換算人民幣的方式給栗某2、李某3、范某1,三人共結算人民幣計43035元。

另查明,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分別向渦陽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17035元、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手機截圖、電子數(shù)據(jù)分析說明等書證,被害人陳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路某1、路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的供述,勘驗、辨認等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fā)布信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鑒于栗某2、范某1、李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栗某2、范某1、李某3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栗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四、對被告人栗某2、范某1、李某3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已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春杰

審判員趙修珠

審判員張衛(wèi)群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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