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判決書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146號
2024年03月08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豪、周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18日9時許,張彬收到詐騙分子的一條短信(手機號:166××××1184),詐騙分子冒充領導委托張彬代其向親友轉錢,以便后期好要回借款,后張彬安排公司會計李云向詐騙分子提供的兩個對公賬戶:卡號:6980101001********(開戶名:寧夏億霆建材有限公司,開戶行:寧夏賀蘭回商村鎮(zhèn)銀行),卡號3207********(開戶名:江蘇輝之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行:江蘇灌云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轉賬,李云通過自己名下的工商和建設手機銀行向上述兩個賬戶轉賬五筆(3月18日工商銀行卡號6222********向尾號2978的賬戶轉賬一筆198萬元,3月18日、19日向尾號7297的賬戶轉賬兩筆,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3月18日、19日建設銀行卡號6236********向尾號7297的賬戶轉賬兩筆,分別為100萬元、97萬元)共計595萬元。
李云用尾號0158的賬戶向尾號2978的一級卡賬戶轉賬一筆198萬元,該一級卡在收到該筆資金后,已于當日將該筆資金拆分為25筆轉賬至25張不同的二級卡;用尾號0158的賬戶和尾號6036的賬戶向尾號7297一級卡賬戶共計轉賬4筆,該一級卡在收到資金后拆分成60筆轉至60張不同二級卡。
2023年3月19日江蘇輝之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卡號3207********收到100萬元之后其中43000元轉入被告人許某1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6228********,許某1為賺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線使用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出借其本人名下銀行卡并按照上線指示到銀行分兩次將該筆資金取出,獲利1560元。2023年4月10日,許某1已退還給張彬43000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事實,當庭出示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許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被告人許某1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許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取得諒解,系初犯、無前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許某1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許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社區(qū)矯正評估,對被告人許某1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許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慧
審判員蔣大帥
人民陪審員仵保衛(wèi)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趙世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