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31號
2024年03月0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28日21時47分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駕駛浙C5××**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蕭縣龍城鎮(zhèn)翡翠城一期南門路段,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蕭縣某某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6mg/100ml。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朱某于2024年1月30日經(jīng)蕭縣交警龍城中隊民警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