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55號
2024年03月08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號牌為皖B0××**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鏡湖區(qū)××路濱江派出所門前路段時,因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4.8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被告人王某某對鑒定結(jié)果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后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40.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井東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向玉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