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44號
2024年03月06日
指控事實
2023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江某與朋友在蕪湖市鏡湖區(qū)××路插花牛肉湯火鍋店就餐,期間被告人江某飲酒。用餐結(jié)束后,當(dāng)日凌晨2時35分,江某飲酒后獨自駕駛皖B1××**號小型轎車,沿蕪湖市鏡湖區(qū)長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教堂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6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江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艷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韋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