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76號
2024年02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辯護人董智睿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駕駛皖MP××**小型轎車沿滁州市湖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湖心雅苑處,與同向行駛的胡某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胡某受傷。經(jīng)依法鑒定,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0.23mg/100ml。經(jīng)依法認定,路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接處警綜合單、刑事攝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諒解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龍某的證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路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胡某的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有故意犯罪前科,均酌情從重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吳麗君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