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6刑初47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家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勝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家樂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家樂酒后駕駛皖MF**小型轎車,從鳳陽縣門臺鎮(zhèn)黃記排擋飯店門口,行駛至鳳陽縣街巷路處,被鳳陽縣***交通管理大隊現(xiàn)場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李家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mg/100ml。
李家樂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家樂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李家樂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家樂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家樂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家樂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李家樂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家樂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家樂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家樂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家樂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潔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陳亞軍
書記員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