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團風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鄂1121刑初11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2-08
審理經過
團風縣人民檢察院以團檢公訴刑訴(2017)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團風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艷芳、童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團風縣廉租房(五期)工程項目對外公開招標。為了承接到該工程,時任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團風分公司負責人的被告人王某1先后借到了湖北玉環(huá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資質參與該項目的投標,2012年4月19日,經過搖號、資格審查,一共有七家公司入圍(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玉環(huá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湖北中大建設有限公司、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華都建筑有限公司),入圍的公司除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均為王某1所借資質的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1與入圍公司約定該項目的綜合標由各家公司制作,技術標與商務標由王某1負責制作,所有投標報價由王某1確定。開標前夕,被告人王某1將制作好的技術標與商務標送至入圍公司進行蓋章、封標,并向所借公司支付兩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的費用。最終該工程被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855.6666萬元中標。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其案發(fā)后主動退贓,故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團風縣廉租房(五期)工程項目對外公開招標。為了承接到該工程,時任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團風分公司負責人的被告人王某1先后借到了湖北玉環(huá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資質參與該項目的投標,2012年4月19日,經過搖號、資格審查,一共有七家公司入圍(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玉環(huán)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湖北中大建設有限公司、晟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華都建筑有限公司),入圍的公司除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均為王某1所借資質的公司。之后被告人王某1與入圍公司約定該項目的綜合標由各家公司制作,技術標與商務標由王某1負責制作,所有投標報價由王某1確定。開標前夕,被告人王某1將制作好的技術標與商務標送至入圍公司進行蓋章、封標,并向所借公司支付兩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的費用。最終該工程被黃岡市松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855.6666萬元中標。同時查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團風縣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贓款554667.0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相關書證材料;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并在案發(fā)后主動退贓,降低了社會危害性,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就以上量刑情節(jié)所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法庭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減去先行羈押190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二、對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帥克
審判員程曉華
人民陪審員付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