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10刑終6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7-26
審理經過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審理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楊某5、季某6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浙1081刑初3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5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被告人楊某5及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7年6月初,溫嶺市大溪鎮(zhèn)殿下村發(fā)布公告對該村楊柳匯工業(yè)區(qū)四塊土地使用權進行公開招標,招標會定于同年6月20日在溫嶺市大溪鎮(zhèn)政府10號樓舉行,起標價為每畝每年人民幣7萬元。為了壓低中標價格及保證中標,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楊某5、季某6、趙某4和趙某4、趙某5(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大溪鎮(zhèn)念母洋村季某6的格力威泵業(yè)制造有限公司內商量投標事宜,后被告人趙某4因有事離開,由其妻子趙某5代為參與商議。經商議,到場人員決定以模擬投標的方式確定正式投標時的中標人員,并對退出人員予以錢款補貼。
2017年6月20日下午正式投標時,按照事先串通約定,趙某5以每畝每年人民幣7.1萬元的價格標得面積為7.2畝的1號地塊并轉讓給被告人季某6;被告人趙某2以每畝每年人民幣7.1萬元的價格標得面積為7.71畝的2號地塊;被告人楊某5以每畝每年人民幣7.1萬元的價格標得面積為4.25畝的3號地塊,被告人趙某1以每畝每年人民幣7.1萬元的價格標得面積為4.12畝的4號地塊。隨后各中標人分別與殿下村簽訂30年的土地租賃協(xié)議,合計中標金額為人民幣5123.928萬元。現(xiàn)涉案地塊均已退標、解除合約,已由該村重新進行招標,并以明顯高出串通投標單價簽訂合約。
2017年10月31日,溫嶺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傳喚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4、趙某3、季某6、楊某5接受調查,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4、趙某3、季某6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楊某5到溫嶺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溫嶺市大溪鎮(zhèn)殿下村村民委員會基于六被告人主動退標、認識錯誤出具書面諒解書。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楊某5、季某6犯串通投標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楊某5上訴稱原判認定其自首卻未對其從輕處罰導致量刑不當。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村里將集體土地對外進行承包,只是設立低價讓參與人競價,這種形式不符合招投標法規(guī)定的招投標程序,而更類似于拍賣,故被告人等人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串通投標罪;另本案僅有被告人楊某5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卻對其判處和其他被告人一樣的刑罰,對被告人楊某5顯失公平,故請求二審予以改判并對被告人楊某5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楊某5、季某6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有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楊某5、季某6的供述,同案犯趙某4、趙某5的供述,證人趙某1、趙某2、林某1、趙某3、林某2的證言,銀行賬戶明細,村民代表會議記錄,競價記錄單,土地租賃協(xié)議,諒解書,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歸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5、原審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季某6與其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楊某5系自首,被告人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季某6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六被告人均主動退標、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對六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1、殿下村發(fā)布公告對村集體土地使用權進行招標,參與投標的人在現(xiàn)場競價,并現(xiàn)場確定出價最高者所得,該程序只是簡化了招投標的程序,而符合招投標的實質,故原判對各被告人的定罪準確;2、公安機關組織人員定點對各被告人進行傳喚,僅被告人楊某5因當日不在家而未傳喚到案。被告人楊某5在其姐姐告知公安人員到家中對其傳喚后,過了十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原判認定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構成自首,但法律規(guī)定構成自首的被告人,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非“應當”,原判結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各被告人到案經過,所作出相應的量刑能夠體現(xiàn)量刑均衡,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人楊某5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不符,不予采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小國
審判員陳敏莉
審判員陳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許雪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