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2014)獲刑初字第1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行賄罪
裁判日期:2014-10-20
審理經(jīng)過
獲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新獲檢公訴刑訴(2014)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標罪、行賄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獲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素芳、崔會艷、花軍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1及其辯護人郭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一)串通投標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間,在獲嘉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獲嘉縣實施全國500億公斤糧食生產(chǎn)能力規(guī)劃項目建設辦公室”工程招投標過程中,被告人夏某1為了承攬工程,從原獲嘉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千億斤項目辦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處理)處獲得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田間一標段和田間二標段的標底價格后,將表標底價格告知郭某某另案處理),由郭某某根據(jù)標底價格制作標書。最終,郭某某借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建設工程;借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田間一標段)建設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田間二標段)建設工程。中標項目金額共計為人民幣614.575565萬元。
(二)行賄罪
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1為感謝王某某為其順利承攬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田間一標段和田間二標段工程提供幫助,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從其工程款中出資人民幣15萬元,用于王某某的愛人閆某某購買上海通用別克牌轎車。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夏某1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行賄罪,被告人夏某1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屬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夏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串通投標事實,不超出200萬元的立案標準。2、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違法所得數(shù)額。3、被告人夏某1的行賄行為是受索賄的要求而實施的,具有被動性。4、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是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也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行賄是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應依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5、被告人夏某1是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根據(jù)《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6、被告人夏某1主動交待串通投標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主動揭發(fā)郭某某向王某某行賄35萬元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屬立功,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7、隨案移送的被告人夏某1的雪佛蘭轎車,不能作為贓物或者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當返還被告人。綜上,懇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夏某1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串通投標罪
2010年至2011年期間,在獲嘉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獲嘉縣實施全國新增500億公斤糧食生產(chǎn)能力規(guī)劃項目建設辦公室”工程招投標過程中,被告人夏某1為了承攬工程,從原獲嘉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千億斤項目辦公室主任王某某(另案處理)處獲得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田間工程一標段和田間工程二標段的標底價格后,將表標底價格告知郭某某(另案處理),由郭某某根據(jù)標底價格制作標書。最終,郭某某借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建設工程;借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田間工程一標段)建設工程;借用河南省宏岳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田間工程二標段)建設工程。上述中標項目金額共計為人民幣614.575565萬元。
2011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1用中標工程工程款從鄭州二手車市場購買一輛雪佛蘭轎車(號牌:豫GWN088,車輛識別代號:LSGPC54R6AF088745,發(fā)動機號:101470093),檢察機關立案前其主動向獲嘉縣紀委退出該車,評估價為51000元,公訴機關已將該車隨案移交。
(二)行賄罪
2011年8月,被告人夏某1為感謝王某某為其順利承攬2010年田間工程及農(nóng)技服務體系建設項目機井一標段、田間工程一標段和田間工程二標段工程提供幫助,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出資人民幣15萬元用于王某某的愛人閆某某購買上海通用別克轎車。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1在檢察機關立案前主動向獲嘉縣紀委交待行賄行為。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證人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閆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另有被告人夏某1的戶籍證明、獲嘉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新鄉(xiāng)市新紀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售車手續(xù)、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車輛信息查詢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建設工程合同、中標通知、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獲嘉縣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書證、涉案物品:雪佛蘭科魯茲轎車一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1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夏某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標罪、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1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屬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串通投標犯罪中,被告人夏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夏某1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為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串通投標事實不超出立案標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夏某1為承攬工程,從王某某處獲得標底價格,之后告知郭某某,由郭某某借用資質制作標書,串通投標,中標機井一標段工程,中標價為134.348065萬元,中標田間工程一標段工程,中標價為212.009萬元,中標田間工程二標段工程,中標價為268.2185萬元,依法應當以串通投標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違法所得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隨案移送的雪佛蘭轎車,不能作為贓物或者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當返還被告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所涉工程系通過串通投標的犯罪行為而中標,以該中標工程而取得的利益即為違法所得,被告人夏某1以該中標工程的工程款購買雪佛蘭轎車,其在偵查機關已作供述,并主動退出該車,且有相關事實及證據(jù)印證,對該車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動退出該車,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夏某1的行賄行為是受索賄的要求而實施的,具有被動性的辯護意見,無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是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辯護人關于不能認定被告人夏某1行賄是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應依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夏某1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謀取利益,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夏某1主動交待串通投標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主動揭發(fā)郭某某向王某某行賄35萬元的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屬立功,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其意見不符合立功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無相關證據(jù)證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付本院,上繳國家財政。)
二、隨案移交的被告人夏某1的雪佛蘭轎車一輛(號牌:豫GWN088,車輛識別代號:LSGPC54R6AF088745,發(fā)動機號:101470093)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希勇
審判員劉玉民
審判員馬秀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桑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