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鄂0902刑初19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6-20
審理經過
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孝南檢刑訴(2018)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犯串通投標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饒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陳峰、王建江,被告人戚某2及其辯護人汪冶蒙、程曦,被告人肖某3及其辯護人陳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1因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府河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備投標孝感市老市委大院綜合治理工程的資格,為了最終能參與該項目工程、獲取利益,指使蔡某1與被告人戚某2聯(lián)系,由被告人戚某2出面聯(lián)系具備一級資質的單位參加孝感老市委大院建設治理工程的招投標。被告人戚某2先后聯(lián)系上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單位做好資格預審文件并上傳,還協(xié)助蔡某1安排來孝感參加資格預審多家單位的資料員在孝感金海灣酒店住宿。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為增大被告人戚某2所聯(lián)系的參與招投標企業(yè)的資格預審入圍率,將內裝有5000元現(xiàn)金、上附18家單位名稱的6個信封交給被告人肖某3,指使肖某3到武漢市湖北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給省專家評委行賄,并安排許某等人前往武漢協(xié)助。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3接到王某1的消息后,帶領許長彪等人分守在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兩個電梯處,趁電梯上行之機,在電梯內先后向預備來孝感參加資格預審的省專家評委龔某、袁某、陳某等4名專家評委強塞信封后離開。
2017年10月31日,第一次開標結果出來后,被告人戚某2聯(lián)系來圍標的多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分別為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銀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廣西裕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入圍。該五家公司在湖北的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自籌資金分別向孝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投標保證金賬戶打款投標保證金20萬元,并派項目經理參加了11月22日的開標,期間,被告人王某1再次指使蔡某1安排五家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孝感的住宿。
孝感市老市委大院建設治理工程經過資格預審、評標階段,初步確定中標候選人(單位)前三名為: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銀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人肖某3等人強塞信封行賄評委,評委主動上交信封導致事情敗露。孝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fā)現(xiàn)招投標過程中存在圍標串標嫌疑,向孝感市公安局報案并廢標。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戚某2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了如下證據:1.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手機截圖、公司資料、收款單、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書證;2.證人羅某、蔡某1、龔某、萬某、梁某、於志虎、方某、袁某、周某等人的證言;3.辨認筆錄;4.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主動交代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對案件的偵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為應認定為坦白。2.被告人王某1雖然聯(lián)系了圍標公司,為增加中標率,安排人行賄評委,已著手實施犯罪,因評委主動上交行賄款導致廢標,其串通投標的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應認定為未遂。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戚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戚某2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其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2.被告人戚某2是受王某1指使,參與部分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本案中標結果已宣告作廢,應認定為實施終了的未遂。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工程投標因孝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報案并廢標,被告人肖某3串通投標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應認定為未遂。2.被告人肖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3.被告人肖某3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7年10月以來,被告人王某1因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府河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備投標孝感市老市委大院綜合治理工程的資格,為了最終能參與該項目工程、獲取利益,指使蔡某1與被告人戚某2聯(lián)系,由被告人戚某2出面聯(lián)系具備一級資質的單位參加孝感老市委大院建設治理工程的招投標。被告人戚某2先后聯(lián)系上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單位做好資格預審文件并上傳,還協(xié)助蔡某1安排來孝感參加資格預審多家單位的資料員在孝感金海灣酒店住宿。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為增大被告人戚某2所聯(lián)系的參與招投標企業(yè)的資格預審入圍率,將內裝有5000元現(xiàn)金、上附18家單位名稱的6個信封交給被告人肖某3,指使肖某3到武漢市湖北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給省專家評委行賄,并安排許某等人前往武漢協(xié)助。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3接到王某1的消息后,帶領許長彪等人分守在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兩個電梯處,趁電梯上行之機,在電梯內先后向預備來孝感參加資格預審的省專家評委龔某、袁某、陳某等4名專家評委強塞信封后離開。
2017年10月31日,第一次開標結果出來后,被告人戚某2聯(lián)系來圍標的多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分別為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銀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嘉業(yè)建設工程集團公司、廣西裕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入圍。該五家公司在湖北的分公司(或辦事處)負責人自籌資金分別向孝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投標保證金賬戶打款投標保證金20萬元,并派項目經理參加了11月22日的開標,期間,被告人王某1再次指使蔡某1安排五家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孝感的住宿。
孝感市老市委大院建設治理工程經過資格預審、評標階段,初步確定中標候選人(單位)前三名為:江西福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銀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告人肖某3等人強塞信封行賄評委,評委主動上交信封導致事情敗露。孝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fā)現(xiàn)招投標過程中存在圍標串標嫌疑,向孝感市公安局報案并廢標。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戚某2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手機截圖、公司資料、收款單、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書證;證人羅某、蔡某1、龔某、萬某、梁某、於志虎、方某、袁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戚某2、肖某3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三被告人以串通投標罪定罪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戚某2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故對三辯護人建議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三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串通投標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應認定為未遂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人戚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戚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罰金已預繳納)。
二、被告人戚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罰金已預繳納)。
三、被告人肖某3犯串通投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預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池衛(wèi)安
人民陪審員劉志剛
人民陪審員晏勇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