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皖15刑終27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2-25
審理經過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翁某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皖1503刑初2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某、翁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吳某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濱小區(qū)整治工程招標,因無施工資質,為中標該工程遂聯(lián)系被告人翁某要求幫助其圍標,翁某隨即聯(lián)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郢都生態(tài)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參加投標,為防止暴露被查處,約定由各公司自行支付投標保證金、自行制作標書,若中標即由吳某施工并支付高額管理費。7月21日該工程開標,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萬元中標。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翁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被告人吳某、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原審法院依據會議登記表、中標公示、涉案人員住宿登記、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李某、丁某、徐某、夏某、王某、錢某證言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吳某、翁某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并屬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吳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伍萬元(已繳納);以被告人翁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伍萬元(已繳納)。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吳某上訴提出,其不具有串通投標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其行為也沒有達到串通投標罪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免予刑事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翁某上訴提出,其沒有串通投標的行為,亦未領取中標通知書,其行為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不構成串通投標罪,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其辯護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吳某、翁某犯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事實已被原審判決列舉的經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相關證據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供影響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的新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吳某在無施工資質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翁某聯(lián)系幾家公司參與圍標,并約定不論誰中標都由吳某實際施工并支付高額管理費,后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中標,吳某隨即組建項目部準備進場施工,因案發(fā)而被取消中標資格,致工程再次進行招投標,此行為已嚴重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利益;同時,本案的工程項目投資金額約為700萬元,中標金額6546976.76元,已屬情節(jié)嚴重,故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翁某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二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當,均為主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慶平
審判員鮑忠琴
審判員朱運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曉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