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鄂05刑終15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檢察院以鄂當陽檢刑訴〔2017〕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標罪,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8年1月25向當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jīng)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當陽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82刑初30號刑事判決。當陽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兆云及助理張航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俞某1、譚某2及辯護人曹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當陽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串通投標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1在擔任利川市民族中醫(yī)院院長期間,在醫(yī)院建設工程招標過程中與投標人相互串通,作案2起,中標項目金額共計15814.259萬元。被告人譚某2參與串通招投標作案1起,中標項目金額392.685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4年上半年,利川市民族中醫(yī)院整體搬遷一期建設項目即將招標,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合力公司)董事長郝某(另案處理)找到被告人俞某1,請其為合力公司中標提供幫助,并許諾事后會感謝俞某1。之后,郝某向俞某1推薦了恩施悅達工程招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悅達公司)作為該項目的招投標代理公司。俞某1在醫(yī)院辦公會上提出由悅達公司作為該項目招投標的代理公司并順利通過。2014年8月15日,恩施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fā)布利川市民族中醫(yī)院整體搬遷(一期)項目招標公告,共有五家公司參與競標。悅達公司總經(jīng)理曹某(另案處理)征求俞某1對競標單位的意見,并表示能夠讓業(yè)主選定的公司中標,俞某1暗示讓郝某投資成立的合力公司中標。同年11月7日,該項目在恩施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評標。根據(jù)曹某的安排,悅達公司員工胡某(另案處理)暗示評委給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標,中標金額15421.5731萬元。
(二)2016年1月,利川市民族中醫(yī)院整體搬遷(一期)鍋爐房、太平間、營養(yǎng)食堂及污水處理工程對外公開招標、郝某、曹某先后找被告人俞某1,提出繼續(xù)由合力公司中標,俞某1均表示同意。郝某安排被告人譚某2聯(lián)系利川博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廣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參與圍標,并向兩家公司分別提供了8萬元投標保證金。2016年1月29日,該項目在恩施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評標。根據(jù)曹某的安排,胡某暗示評委給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標,中標金額392.6859萬元。
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譚某2在利川市合力東方城項目建設過程中,根據(jù)郝某的安排,先后偽造4份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用于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譚某2根據(jù)郝某的安排,將公司之前辦理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掃描至電腦,然后利用圖片處理軟件(photoshop)對證書上記載的內(nèi)容進行修改,偽造了利某建字(2011)第015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二)2012年1月,被告人譚某2根據(jù)郝某的安排,將公司之前辦理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掃描至電腦,然后利用圖片處理軟件對證書上記載的內(nèi)容進行修改,偽造了利某建字(2012)第016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副證)。
(三)2013年4月,被告人譚某2根據(jù)郝某的安排,將公司之前辦理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掃描至電腦,然后利用圖片處理軟件對證書上記載的內(nèi)容進行修改,偽造了利某建字(2013)第015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副證)、利某建字(2013)第025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副證)。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利川市中醫(yī)院院辦公會記錄,利川市民族中醫(yī)院整體搬遷(一期)建設項目工程資料以及招標評標資料,利川博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廣屹建設有限責任公司、陸某、彭某、譚某2的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曹某、胡某、吳某、俞某、唐某、江某、徐某、代某、廖某、秦某、陸某、陳某、向某1、彭某、譚某、舒某、覃某、朱某、葉某、向某2、郝某的證言,被告人俞某1、譚某2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當陽市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俞某1、譚某2分別與他人相互串通投標,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破壞市場經(jīng)濟秩序,情節(jié)嚴重,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譚某2在經(jīng)營開發(fā)過程中,根據(jù)他人安排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俞某1起策劃、指使作用,系主犯;譚某2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俞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譚某2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譚某2犯有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對俞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譚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當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以下抗訴意見: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宜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轄,當陽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偵查。2017年2月22日,當陽市公安局的警察將譚某2從利川市傳喚至當陽市派出所訊問。次日,公安機關決定對其刑事拘留。經(jīng)訊問,譚某2不如實供述,且不是主動投案。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原判認定為自首,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原判對譚某2量刑畸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提出抗訴,請依法改判。
宜昌市人民檢察院當庭發(fā)表了支持抗訴的意見,并補充提出以下意見:1.原審被告人譚某2沒有投案自首的情節(jié)。在被告人譚某2被立案偵查之前,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證人曹某、胡某的證言以及另案被告人郝某涉嫌串通投標案的線索等證據(jù),已掌握了譚某2涉嫌串通投標的事實。經(jīng)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當陽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對俞某1、譚某2涉嫌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2017年2月23日,當陽市公安局派警察將譚某2從利川傳喚到當陽市公安局訊問,但譚某2不供述涉嫌的罪行,且拒絕在筆錄上簽字,直到3月14日才如實交代串通投標的事實。因此,譚某2不是主動投案,且到案后不如實供述,依法不能認定自首。另外,在2017年7月20日,公安機關經(jīng)詢問相關的證人,已掌握了譚某2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線索或事實。此后,譚某2交代了辦案機關事先已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即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自首。2.原判對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的刑期偏輕、罰金過低。被告人譚某2多次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屬情節(jié)嚴重,原判僅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屬量刑畸輕。3.原審被告人譚某2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不應當判處罰金,而一審法院對譚某2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并處罰金不當,應予糾正。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標罪,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對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俞某1作為招標方的負責人就醫(yī)院建設工程招標事項與譚某2等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破壞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情節(jié)嚴重,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譚某2根據(jù)另案被告人郝某的安排,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妨害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秩序,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在串通投標案,俞某1系主犯;譚某2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在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案,譚某2是從犯。在立案之前,公安機關已掌握了喻某、譚某2涉嫌串通投標的事實。俞某1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但譚某2被警察傳喚到案后拒不供述涉嫌的罪行,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此后,公安機關又掌握了譚某2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證據(jù)和事實,警察為查辦此案而電話傳喚譚某2至利川市公安局進行訊問,故譚某2不是主動投案,但其在接受訊問時如實交代了罪行,應認定為坦白。被告人譚某2多次偽造國家機關證件,應酌情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譚某2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即不應當判處罰金,故原判對譚某2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并處罰金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綜上,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檢察院抗訴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當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刑初3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撤銷當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刑初3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三、被告人譚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如玉
審判員戴翔
審判員陳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