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訴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公安分局交通支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處罰及復議決定案-對因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違法行為人給予“終生禁駕”的行政處罰,不構成重復評價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1-037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逃逸/交通肇事罪/行政處罰/終生禁駕/重復評價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9刑初212號刑事判決:2019年1月17日20時22分許,被告人張某駕駛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門頭溝區(qū)三溫路1公里+900米處時,車輛越過中心雙黃色實線駛入逆行,與被害人張某某由南向北正常駕駛的小型轎車迎面相撞,造成二人受傷、兩車損毀嚴重。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棄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后讓其朋友將其送往醫(yī)院;張某某打電話報警。次日,張某父親代其打電話投案。經(jīng)鑒定,張某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經(jīng)交通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張某賠償張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5萬元,并取得諒解。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張某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一審判決以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2020年2月27日,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公安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告知張某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jù)及其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并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張某提出聽證要求。2020年2月28日,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郵寄送達張某。2020年3月6日,張某提交申請,表示不要求聽證。同日,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京公交決字[2020]第110900-280005857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書),主要內(nèi)容為:被處罰人張某,現(xiàn)查明被處罰人于2019年1月17日20時22分,在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三溫路1公里加900米處實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給予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張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北京市交管局)提出行政復議。北京市交管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京公交復決字[2020]0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作出的被訴決定書,并于4月26日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通過掛號信函郵寄送達張某。
張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作出的被訴決定書中“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2.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北京市交管局作出的京公交復決字[2020]0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張某主張:1.本案僅造成一人重傷,不符合“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其被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因為在交通事故基礎上存在逃逸這一主觀過錯,并不代表有了逃逸情節(jié),非重大事故就變成了重大事故;2.本案逃逸情節(jié)已經(jīng)作為入罪情節(jié),如行政處罰中再次評價,屬重復評價,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認為,依據(j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張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重傷二級,兩車損毀嚴重,棄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負事故全部責任,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判決已生效,其行為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有關規(guī)定的答復》(法工委復字[2005]26號,以下簡稱《法工委意見》)“3.對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以下簡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是對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進行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法工委意見》第3點是對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應承擔的行政責任進行的規(guī)定,不存在重復評價問題。
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9行初47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行終56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對因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違法行為人給予“終生禁駕”的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復評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人大《法工委意見》第3點規(guī)定:“對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終生禁駕”的適用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二是具有逃逸情節(jié)。本案中,根據(jù)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212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某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并且具有逃逸情節(jié),符合“終生禁駕”的適用條件。
關于是否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是對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是針對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需要承擔相應行政責任的規(guī)定,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并非因逃逸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就免除了相應的行政責任,故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綜上,門頭溝區(qū)交通支隊根據(jù)原告張某的違法事實,作出給予張某吊銷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北京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張某要求撤銷被訴決定書中“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及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9行初47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行終56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對交通肇事后逃逸,適用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公安機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的,不屬于重復評價。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2條第2款第6項
一審:北京市門頭溝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9行初47號行政判決(2020年7月28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終566號行政判決(2020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