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象集團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河北某某石膏礦業(yè)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系對他人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時,在何種情況下對其不予注冊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23
關(guān)鍵詞
行政/商標爭議行政糾紛/馳名商標/復制/摹仿/不予注冊
基本案情
爭議商標由中文“某象”及一個站立大象的寫實圖形構(gòu)成,由河北某某石膏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某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申請,2003年3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02-1904、1913類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引證商標“某象及圖”,由北京某某科技開發(fā)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申請,1997年5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類的地板等商品上。經(jīng)多次轉(zhuǎn)讓,引證商標轉(zhuǎn)讓給某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象集團)。經(jīng)續(xù)展,引證商標的專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2006年2月21日,某象集團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注冊申請,認為:(一)爭議商標系對引證商標的惡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二)兩商標在組成結(jié)構(gòu)和整體視覺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導致消費者對產(chǎn)品提供者產(chǎn)生誤認。(三)爭議商標是對某象集團馳名商標的摹仿和抄襲。(四)“某象”既是某象集團的馳名商標,也是某象集團的企業(yè)字號,是某象集團長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標志。爭議商標與某象集團的著名字號近似,極易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009年8月3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23269號裁定認定:一、某象集團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行業(yè)內(nèi),某象集團的企業(yè)字號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易將爭議商標與某象集團的企業(yè)字號相聯(lián)系,從而造成消費者混淆,損害某象集團的利益,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二、某象集團的引證商標雖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達到馳名程度,故爭議商標不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侵害馳名商標權(quán)利的情形。某象集團主張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本案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采取不正當手段對某象集團商標的惡意搶注。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某象集團不服該裁定,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號行政判決:撤銷第23269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與河北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高行終字第478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第23269號裁定。某象集團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24號行政判決:1.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478號行政判決;2.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號行政判決;3.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爭議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根據(jù)在案證據(jù),考慮到相關(guān)公眾對某象集團“某象及圖”商標的知曉程度、某象集團及某象集團相關(guān)關(guān)聯(lián)公司對該商標的持續(xù)使用情況及宣傳情況、相關(guān)媒體對某象集團及“某象及圖”的宣傳報道情況,某象集團“某象及圖”商標已經(jīng)達到馳名的程度。二審法院關(guān)于“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構(gòu)成馳名商標”的認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爭議商標和某象集團“某象及圖”引證商標均由“某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圖形構(gòu)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標圖形下方,整體視覺基本無差異。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為建筑材料,河北某公司作為建筑材料的生產(chǎn)企業(yè),應知該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仍然將與該引證商標極為近似的標識申請為商標,系對某象集團“某象及圖”商標的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予撤銷,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可能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應對該商標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年修正)》第1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1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號行政判決(2009年12月31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478號行政判決(2010年12月21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號行政判決(2013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