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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逃亡三十年命案安徽金亞太王非律師辯護
來源: www.03j9n.cn   日期:2021-04-28   閱讀:

1989年春節(jié),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發(fā)生一樁命案。嫌疑人逃亡近30年,隱姓埋名,事業(yè)有成,并育有兩女一子。2017年底,嫌疑人在浙江被抓獲歸案。安徽金亞太王非律師接受委托代理本案。

本案雖系命案,且嫌疑人逃往30年,但辯護律師認為:本案有多名受害人家屬,在案發(fā)一年多以后,統(tǒng)一口徑,高度一致地重新作出和案發(fā)第一時間所述內容完全不同的證人證言。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屬在案發(fā)后一年多之后,經過合意出具。該組證言與相關證人之前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案在卷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對韓某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據此定罪。

辯護詞

亞律刑字2018(136)號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陳某某及其家屬的委托,安徽金亞太(長豐)律師事務所指派王非律師擔任陳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二審辯護律師。

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受害人死亡與陳某某沒有直接關系,一審判決陳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

本案受害人死亡是高某清所為,即使法院認定陳某某參與打架,陳某某也屬從犯,一審判決陳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畸重。

本案發(fā)生時間是1989年2月10日,距今已近30年,相關證據材料非常模糊,并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刑事案件,必須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對當事人定罪處罰。不能因為年代久遠,就降低刑事案件定罪處罰的標準。

一、本案相關證人證言在案發(fā)一年多之后出現集體反轉,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懷疑

本案在偵查階段,潁上縣公安局在1990年4月份對陳某某的偵辦意見是“提議不捕”(文書卷第2頁)。而在1990年6月份,潁上縣檢察院出具“提請逮捕人犯建議書” (文書卷第4頁)之后,相關證人證言出現集體反轉,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懷疑。

受害人家屬關于陳某某是否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證言,在1990年6月份之前,只有謝某珍一人陳述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頭部左側(并且前后相互矛盾),黃某云、黃某同、黃某麗等人均未提及陳某某。而在1990年6月份之后,相關證人證言出現集體反轉,均陳述看見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頭部左側。這一點不符合社會常理,違背受害人家屬要在第一時間要求追究加害人責任的通常做法。

本案中,相關證人隨著時間的推移卻能更詳細地、并且完全一致地描述陳某某砸韓某某頭部左側的細節(jié),違背了記憶隨時間不斷模糊的自然規(guī)律。相關在案發(fā)一年后對案件的回憶陳述與案發(fā)時的陳述存在顯著差異,不能排除案外因素及合理懷疑。該組證據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據。

二、關于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本案受害人家屬關于案件事實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案證據材料中涉及被告人陳某某的,都是主觀證據。其中,有四名受害人家屬在證言中提及陳某某,分別是受害人妻子謝某珍、受害人之女黃某云、受害人兒子黃某同、受害人遠房侄女黃某麗。這些證言相互矛盾,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1、謝某珍證言前后矛盾,與其他證人證言相互矛盾,證言可行度低,不能據此定案。

(1)謝某珍關于韓某某第一次倒地時被砸?guī)状?、是否出血陳述矛盾。謝某珍為證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左側頭部,故意隱瞞韓某某在倒地時已經被砸出血的事實。

謝某珍是受害人妻子,是整個案件的參與人。謝某珍在1989年證言:“高某清拿磚頭朝韓某某砸來,砸在韓某某頭的右邊?!^拱著地,鼻口出血……被高某清一磚頭砸睡去了?!保ǘ?4頁)而在90年證言卻稱:“高某清砸的頭右邊沒淌血?!保ǘ?8頁)明顯矛盾。

而本案中,其他證人均證實:韓某某在倒地時,已經被砸,并且大量出血。黃某同在1989年證言陳述:“高某清砸被害人頭部右側鮮血直流。”[1] 黃某麗證言:“看見韓某某頭朝南睡在地上時,頭部兩邊被砸拉,臉上、頭上都是血?!保ǘ?8頁。)黃某友筆錄:問“你看見韓某某睡在地上臉上可有血嗎?”答:“俺看見他臉上都是血,不知是是頭上,還是臉上淌著血,是我剛出院門看見的?!保ǘ?32頁)

謝某珍為證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左側頭部,故意隱瞞韓某某在倒地時已經被砸出血的事實。

(2)關于韓某某第一次被砸到后是誰將其扶起來,謝某珍陳述與事實不符。謝某珍為證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左側頭部,虛構在韓某某被扶起來之后又被陳某某砸到,該虛構情形不符合客觀事實。

謝某珍在第二次筆錄提及:被害人被第一磚砸倒時,是自己將其扶到墻根坐著,之后在韓某某被砸第二磚時也無其他人在場[2] 。然而在第三次筆錄中卻說在被害人第一磚被砸倒時就已經看到黃某麗在場,且是黃某麗將韓某某扶起來的。

黃某麗證言證實:“當時出了院門,看見韓某某頭朝南拱在地,他臉上都是血,我就和謝某珍去拉他?!保ǘ?7頁)

謝某珍為證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左側頭部,虛構在韓某某被扶起來之后又被陳某某砸到,該虛構情形不符合客觀事實。

(3)除去1990年的改口過的證言,在案發(fā)后一年當中,所有的證人證言中,僅有謝某珍陳述看見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頭部。并且對韓某某被砸?guī)状我捕啻畏磸汀?/p>

謝某珍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陳述[3] :看見陳某某的磚頭砸在被害人頭部左側,被害人被砸睡倒三次。然而除謝某珍以外,再無其他證人在第一次筆錄提及看見陳某某砸到韓某某頭部右側,也無其他證人看見被害人被三次砸倒。

謝某珍所所述情形前后矛盾,也沒有其他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排除謝某珍夸大、虛構的可能。謝某珍證言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2、黃某云當時不在案發(fā)現場,其證言是聽謝某珍轉述對,且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為本案依據

(1)黃某云在1990年的證言陳述:“有些情節(jié)我是聽俺母親講的,實際上我不在現場?!保ǘ?09頁)黃某云1990年證言系傳來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2)黃某云1989年證實其父親只被高某清打,但在1990年又突然改口說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前后矛盾。

黃某云1989年證言陳述:“我父親就被高某清打。”(二卷109頁)過了一年多之后,又和黃某同、黃某麗一起改口說看到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明顯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

    3、黃某同1989年證實,“未看清誰砸了俺爸的頭?!逼湓?0年的證言與之間的證言矛盾,不能作為本案依據。

黃某同在1989年案發(fā)后證言中明確:“未看清誰砸了俺爸的頭。”(二卷87頁)而在案發(fā)一年多之后,在1990年的補充證言中卻說:“俺媽、黃某麗給他扶起來,陳某某從西邊過來,手里拿著磚頭朝我爸頭左邊砸?!?/p>

黃某同在案發(fā)后幾天內陳述未看清誰砸的磚頭,卻在案發(fā)一年后一口咬定陳某某砸了磚頭,并能說出更多細節(jié),這些細節(jié)和其他改口的證人證言完全一致。可見,黃某同及其他證人在1990年的陳述不是案件的事實真相。

  4、黃某麗證言前后矛盾,對案件陳述違背常理和邏輯,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

黃某麗在1989年的證言中并未提及陳某某砸了韓某某的頭[4] ,并且稱:“黃某友和高第三兒子(陳某某)打起來了?!瓗讉€人就在外邊打起來了?!保ǘ?5頁)但在案發(fā)后一年1990年的證言中[5] 卻陳述看見陳某某砸韓某某。

若黃某麗不存在故意歪曲案件事實或避重就輕的陳述,就同等重要的案件事實,為何其之前的證人證言中只提及陳某某與黃某友的打架細節(jié)而對陳某某砸韓某某的重要事實只字未提?

  綜上,被害人家屬前后的陳述存在著諸多矛盾,不但不能自圓其說,而且相互之間陳述都有著顯然的差異和矛盾,無法相互印證。特別是,在1990年之后的補充筆錄中,受害人家屬證言中,高度一致的改口,指認陳某某用磚頭砸到受害人,這一點,違背人之常理和正常邏輯,該組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對韓某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一審認定韓某某頭部左側系陳某某所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本案受害人韓某某被磚頭砸到兩次,分別是頭部左側、右側各一次。已生效判決及相關證據證實:韓某某頭部右側致命傷系高某清所為。一審認定韓某某頭部左側系陳某某所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辦案機關未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案件。

1、辦案人員在詢問證人時,未依法告知證人權利義務。

2、在案件材料中,甚至出現鄉(xiāng)黨委書記、付鄉(xiāng)長等非辦案人員參與辦案問話的情形。(二卷83頁)

3、受害人《死亡鑒定》不是在鑒定機構、醫(yī)院進行,而是在受害人家中進行;鑒定報告僅有一名檢驗人員,且無相關資質證明。(二卷23頁)

由此可見,辦案機關對本案偵辦是多么讓人不能理解。這也就不難想象:受害人家屬為什么會在事發(fā)一年之后,集體統(tǒng)一口徑,改變證言。

(二)現有證據證實:韓某某在被高某清砸倒地時,頭部左右兩側已經被砸,并且大量出血。謝某珍陳述韓某某倒地時沒有出血,是陳某某砸到之后再出血與其他證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觀事實。

謝某珍在1989年證言陳述:“高某清拿磚頭朝韓某某砸來,砸在韓某某頭的右邊?!^拱著地,鼻口出血……被高某清一磚頭砸睡去了?!秉S某麗證言陳述:“看見韓某某頭朝南睡在地上時,頭部兩邊被砸拉,臉上、頭上都是血?!保ǘ?8頁。)黃某同在1989年證言陳述:“高某清砸被害人頭部右側鮮血直流。”[6] 黃某麗證言:“看見韓某某頭朝南睡在地上時,頭部兩邊被砸拉,臉上、頭上都是血。”(二卷98頁。)黃某友筆錄:問“你看見韓某某睡在地上臉上可有血嗎?”答:“俺看見他臉上都是血,不知是是頭上,還是臉上淌著血,是我剛出院門看見的。”(二卷132頁)

從該證言可以看出,韓某某在第一次倒地時,頭部已經受傷,并且出血。謝某珍陳述韓某某倒地時沒有出血,是陳某某砸到之后再出血與其他證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觀事實。

(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某某在坐起來之后,被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頭部左側。

1、謝某珍關于韓某某在坐起來之后被陳某某砸到,不符合客觀事實。

如前所述,除去1990年的改口的證言,在案發(fā)后一年當中,所有的證人證言中,僅有謝某珍陳述看見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頭部。并且對韓某某被砸?guī)状我捕啻畏磸汀?/p>

謝某珍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陳述[7] :看見陳某某的磚頭砸在被害人頭部左側,被害人被砸睡倒三次。然而除謝某珍以外,再無其他證人在第一次筆錄提及看見陳某某砸到韓某某頭部右側,也無其他證人看見被害人被三次砸倒。

謝某珍所所述情形前后矛盾,也沒有其他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排除謝某珍夸大、虛構的可能。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某某在坐起來之后,被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頭部左側。

 2、證人證言顯示,韓某某在被扶起來之后,沒有再被磚頭砸到。

黃某友1990年談話筆錄[8] ,“韓某某被扶起來以后,沒有看見有人砸向韓某某”。

在韓某某倒地之時,其頭部左側已然受傷。,現有證據不能韓某某頭部左側受傷系陳某某所為,不能排除該傷情是在之前的亂架中被其他人行為導致。

  (四)本案缺乏能夠鎖定陳某某涉案的客觀性證據。

本案偵查階段,潁上縣公安局沒有在案發(fā)現場提取指紋、足跡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痕跡物證,也沒有提取到作案兇器,造成被害人頭部左側創(chuàng)傷的行為人不具有唯一性、確定性和排他性,也未指出陳某某與案發(fā)現場之間建立直接聯系的任何客觀性證據。

  四、現有證據證明陳某某沒有實施故意傷害韓某某的行為。一審判決認為陳某某在現場,就認定為實施了傷害韓某某的行為,系意思推定,沒有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證據證明案發(fā)時陳某某不在現場,陳某某是案發(fā)后、是韓某某受傷之后到的案發(fā)現場。

1、謝某付筆錄:“我三兒(陳某某)是打起架后,他上去到?!保ǘ?5頁)

2、蔣生榮筆錄:問:“你三兒(陳某某)、四兒、五兒都是什么時候去的?”答:“打起斗后去的。”(二卷68頁)

3、黃某麗1989年筆錄:我未進院子前看見謝某付三兒(陳某某)、四兒、五兒,站在黃某友房山東頭,端著碗正在吃飯。

據此可見,在案發(fā)時,陳某某不在現場,陳某某是案發(fā)后、是韓某某受傷之后到的案發(fā)現場。

(二)證據證明陳某某在案發(fā)后和其他人相互毆打,陳某某沒有對韓某某實施傷害行為。

1、黃某明證言陳述:在被害人被送往醫(yī)院前,只看見陳某某在和被害人的小兒黃某桂在打[9] 。(二卷118頁)

2、黃某麗在1989年的證言陳述:“黃某友和高第三兒子(陳某某)打起來了。……幾個人就在外邊打起來了?!?(二卷95頁)

黃某明、黃某麗均是受害人親屬,他們證明當時陳某某一直在與黃某桂、黃某友互毆,并且是在“外面”,和韓某某受傷位置不是一個地方。陳某某沒有對韓某某實施傷害行為。

(三)現有證據材料顯示:案發(fā)現場,陳某某不可能用磚頭砸到韓某某左側頭部。

案發(fā)現場位置顯示,被害人韓某某出院過道呈南北走向,屋前有東西走向小路。被害人韓某某是在送客出屋時在屋門口與謝某付發(fā)生的爭執(zhí)。

據1990年補充的證人證言陳述:被害人韓某某被砸時面朝南,而陳某某是從被害人西邊過來,手里拿著磚頭離被害人一二丈遠朝被害人砸去。根據證人所述位置,當時陳某某正對著被害人頭部右側,而磚頭卻越過被害人頭右側,砸在被害人頭部左側,明顯與客觀事實規(guī)律相悖。

五、不能因為陳某某躲逃20余年,就認定為陳某某犯有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邏輯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陳某某潛逃,不能合理解釋?!睂崒龠壿嬪e誤。陳某某在供述中明確解釋其躲逃的理由:“自己造成雙方打架斗毆難逃干系”“畏于被害人家庭的權勢,怕遭報復”。刑法中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被告人基于“參與打架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錯誤認識,怕遭報復而離家躲避的行為,并不滿足故意傷害罪的任何構成要件。定罪情節(jié)以犯罪時的行為而非犯罪后的行為作為標準,因陳某某之后害怕躲逃的行為,就反推出陳某某犯有故意傷害罪,本質屬主觀歸罪,是一種概然性的結論,并不能表明事實真相。

綜上,謝某珍其關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系孤證。

本案中,黃某同、黃某麗、黃某云在1990年改口后的證言,指認陳某某用磚頭砸到韓某某頭部左側,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屬在案發(fā)后一年多之后,在潁上縣檢察院要求對復查案件時,經過合意出具的證言。該組證言與相關證人之前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謝某珍其關于陳某某用磚頭砸韓某某系孤證,不能據此定案。

六、即使認定陳某某參與斗毆,一審判決陳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畸重

(一)證據證明韓某某死亡系高某清所為,與陳某某沒有直接關系。

1、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160號載明:被害人的致命傷是由高某清造成的,陳某某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該判決已經生效。

2、證人證人均證明:高某清用磚頭擊打韓某某,造成其醫(yī)治無效死亡。

3、高某清供述:其用磚頭擊打韓某某。

4、鑒定結論證明韓某某系被他人用鈍器擊傷右側頭部,造成硬膜外血腫和腦挫裂傷,使顱內壓升高,生命中樞受壓而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某清砸中了被害人的頭部右側。

鑒定報告對于左側的創(chuàng)傷鑒定為:是頭部右側受外力作用的對沖傷,使左顳部腦皮質內的血管受損,通透性增加所致。也即頭部左側血管受損的是由右側的創(chuàng)傷造成的。

(二)即使陳某某參與打架,也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本案系因鄰里糾紛引起的偶發(fā)性刑事案件,沒有事先共謀。

案發(fā)過程時間非常短,案件參與人數眾多,但都是被動參與。

受害人死亡系高某清用磚頭擊打,導致其醫(yī)治無效死亡,受害人死亡與其他案件參與人沒有直接關系。

鑒此,即使陳某某參與了本案,也是偶然參與,且與被害人死亡沒有直接關系,其在共同犯罪中僅僅起到次要作用,應該認定為從犯。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明顯過重。

(三)本案中,謝某付與韓某某兩家系親戚關系,因鄰里糾紛引起偶發(fā)性刑事案件,在量刑時應充分考慮。

本案傷害案件屬于鄰里內部矛盾。由于民事糾紛處理不善,導致矛盾激化,以至釀成了刑事傷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1999〕217號)規(guī)定:由于鄰里糾紛矛盾所釀成的傷害案件與發(fā)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qū)別,處理上要從輕處理,以穩(wěn)定社會環(huán)境,緩和矛盾。對農民被告人適用刑罰,既要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到農民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根據此次會議紀要精神,考慮到這種刑事傷害案件與社會上打架、斗毆傷害等社會治安案件,在性質上有明顯不同,人民法院在在量刑時應充分考慮。

(四)被害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在量刑時應予充分考慮。

本案屬于情緒性犯罪,被害人與被告人雙方均有嚴重過錯,且被害人有過錯在先。在事發(fā)前上午,被害人之子黃某同(16歲)與被告人(剛滿18歲)因為瑣事發(fā)生爭吵,雙方孩子廝打,被害人作為成年家長,并未及時調停止紛,故意偏袒自家孩子,并打被告人,從而加深了雙方矛盾。后來這一切均因受害人韓某某未能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所導致的,其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依法應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受傷,而對方沒有被追究,量刑時應考慮該情節(jié)。

在本次鄰里糾紛所引起的群體打架事件中,被告人一方有多人受傷。被告人之母蔣生榮頭皮撕裂傷縫合4針[10] ,被告人之父謝某付被打傷,被告人的哥哥高某清被坎暈。

對于被害人一家的行為,辦案機關沒有作任何處理,但卻對被告人一方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和十二年有期徒刑,顯然有失偏頗。

(六)陳某某是1971年1月14日出生,案發(fā)當天是1989年2月10日,剛滿18周歲,量刑時應當酌定考慮。

在案發(fā)時陳某某剛滿18歲,陳某某從小沒有上學,年齡心智未完全成熟。即使其參與打架,是為了阻止被害人一家砍傷其父親;從犯罪動機上看,是為了保護父親的人身安全。因此其主觀惡性不大,犯罪動機并不惡劣。

(七)即使陳某某涉案,也屬初犯、偶犯,且再犯可能性小。

陳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二十多年的社會生活中,已經充分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再無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再危害社會。法院在量刑時應予以充分考慮。

2018年4月11日,安徽省高院在再審改判“渦陽五周殺人案”無罪案件時認為:對于多次反復,且證明內容不能與被告人供述相印證,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陳述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存在諸多矛盾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中,有多名受害人家屬,在案發(fā)一年多以后,統(tǒng)一口徑,高度一致地重新作出和案發(fā)第一時間所述內容完全不同的證人證言。不能排除是受害人家屬在案發(fā)后一年多之后,經過合意出具。該組證言與相關證人之前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案在卷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對韓某某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鑒此,懇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辯護人:王非律師

日期:2018年x月x日

[1] 1989年2月12日問話筆錄二卷(二)p86

[2] 1990年4月25日問話筆錄二卷(二)p78

[3] 1989年2月14日問話筆錄二卷(一)p73

[4] 1989年2月14日問話筆錄二卷(二)p95

[5] 1990年7月28日問話筆錄二卷(二)p97-98

[6] 1989年2月12日問話筆錄二卷(二)p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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