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三中民終字第0469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12
審理經過
上訴人左德順、左琳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左德順、左琳在原審法院訴稱:拆遷前我們和馬援軍、盛瑞芬都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號居住。我們于1987年遷入朝陽區(qū)太陽宮×號院,以該房屋為住所,將戶口遷至此處,單獨立戶。2003年拆遷時因馬援軍、盛瑞芬系朝陽區(qū)太陽宮×號院的房主,我們?yōu)楣餐幼∪?,按照政策由馬援軍、盛瑞芬代表我們與拆遷公司簽訂了拆遷房屋安置協(xié)議。后馬援軍、盛瑞芬將補償房屋、拆遷款全部占有并拒絕分割?,F要求拆遷朝陽區(qū)太陽宮×號所得補償中應屬我們的朝陽區(qū)太陽宮南街×區(qū)×號院×號樓×單元×1號、×2號兩套房歸我們所有;償還我們周轉費和搬家補償費、供暖費共263200元(周轉費240800元、提前搬家補償費20000元、供暖費24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馬援軍、盛瑞芬在原審法院辯稱:左德順、左琳陳述在朝陽區(qū)太陽宮×號院居住不屬實,經過我們向居委會核實,居委會是根據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原則出具居住證明的,并不核實是否實際在此居住。根據左德順提交的離婚證所寫的離婚協(xié)議,其中有財產分配的內容,按照此證據來看,左德順是有住房的,并未在此小區(qū)居住,左德順陳述馬援軍借左德順的錢還不上并因此借住房屋不屬實,與現實矛盾。我們不同意左德順、左琳的訴訟請求。
北京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公司)在原審法院述稱:依據朝太政發(fā)2002文件,被拆遷人可以購買回購房。我公司無拆遷資質,委托北京市騰龍拆遷服務有限公司拆遷。簽訂協(xié)議時甲方是我公司,乙方是宅基地證的人的名字,簽訂協(xié)議后騰房,騰房時我公司以存折形式發(fā)拆遷款。我公司因工作失誤將左德順、左琳列為了被拆遷人。本案中,馬援軍、盛瑞芬系夫妻可以回購一套房屋,馬援軍、盛瑞芬之女馬蕓年滿18周歲可回購一套房屋,左德順、左琳沒有回購房資格,因他們不是馬援軍、盛瑞芬的直系親屬,也不是農戶,不是太陽宮的村民。現在實際上一共回購了4套房屋,補償協(xié)議本身沒有問題,只是不應讓他們回購那么多房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左德順、左琳系父女關系,馬援軍、盛瑞芬系夫妻關系。
2004年2月2日,新紀公司、馬援軍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頁拆遷人(甲方)處為北京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拆遷人(乙方)為馬援軍、左德順、馬蕓、左琳。合同主要內容是:甲方因太陽宮新區(qū)×區(qū)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朝陽區(qū)太陽宮×號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宅建筑434平方米,乙方現有在冊人口6人,實際居住人口6人,分別是戶主馬援軍,之妻盛瑞芬、之女馬蕓、戶主左德順、之女左琳、之妻邵艷榮。乙方房屋的區(qū)位價補償款共計1866200元;重置價補償款共計472021.93元,以上拆遷補償款合計2338221.9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53785元,其中包括搬家補助費8680元,提前搬家獎勵費20000元、另獎20000元,其他補助費5105元等內容。協(xié)議書尾部甲方處為新紀公司印章,乙方處為馬援軍(乙方)、盛瑞芬(委托代理人)簽名。
同日,新紀公司(甲方)、馬援軍(乙方)簽訂預購房屋意向書,主要內容是:乙方原居住地址朝陽區(qū)太陽宮×號,現有在冊戶口貳戶,在冊人數伍人,應安置人口伍人,分別是馬援軍、盛瑞芬、左德順、邵艷榮、左琳,乙方應補償建筑面積434平方米,應補償款總額2392006.93元。乙方預購房屋共叁套。協(xié)議書尾部甲方處為新紀公司印章,馬援軍(乙方)、盛瑞芬(委托代理人)簽名。
同日,新紀公司(甲方)、馬援軍(乙方)簽訂結算單。
2010年7月6日,北京冠城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馬援軍(乙方)簽訂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是:根據乙方持有的預購房屋意向書及選房確認單,乙方自愿購買甲方建設的太陽宮×區(qū)的回遷樓房,乙方自愿回購的房屋按鄉(xiāng)政府有關優(yōu)惠政策結算差價。乙方所選房屋樓號、單元、樓層、房號、建筑面積、房款分別為:購房人1姓名馬援軍,樓號×單元×1樓層×房號×3,建筑面積95.75平方米,鄉(xiāng)優(yōu)惠面積8平方米,單價4230元/平方米,房款371182.5元,預交房款150000元,應交房款小計221182.5元。購房人2姓名馬援軍,樓號×單元×2樓層×房號×1,建筑面積97.34平方米,鄉(xiāng)優(yōu)惠面積8平方米,單價3850元/平方米,房款343959元,預交房款150000元,應交房款小計193959元。購房人3姓名馬援軍,樓號×單元×1樓層×房號3017,建筑面積95.75平方米,鄉(xiāng)優(yōu)惠面積8平方米,單價3930元/平方米,房款344857.5元,預交房款150000元,應交房款小計194857.5元。上述房屋(共計叁套)乙方應交房款合計609999元。乙方同意在入住前,按照準住證上注明的入住時間到北京新紀家園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物業(yè)管理規(guī)約,辦理入住手續(xù)。房屋網簽前如本協(xié)議第三條購房人的姓名及房號發(fā)生變更,變更人須為原預購房意向書中的應安置人員,并提供相關的公證材料。房屋具備網簽條件后,甲、乙雙方將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面積以房屋實測報告為準等內容。協(xié)議書尾部甲方處為北京冠城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處為馬援軍簽名。
馬援軍、盛瑞芬陳述前述×3號、×1號、×2號房屋于2010年7月交付馬援軍,現由馬援軍控制。
前述1281號、3016號、3017號房屋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馬援軍,左德順、左琳與馬援軍、盛瑞芬不存在親屬關系。
左德順主張其與案外人邵艷榮于1994年1月18日離婚并提供了離婚證復印件。
馬援軍、盛瑞芬提交了落款為“收款人邵艷榮本人同意邵艷榮2010年9月9日”的收條的復寫件,用于證明邵艷榮收取了現金500000元,收條主要內容是:本人收取盛瑞芬馬援軍現金五拾萬元整,就太陽宮鄉(xiāng)太陽宮村77號拆遷補償房屋問題放棄權利,此宅基地回遷房及其款項與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無關,不得產生訴訟和其它糾紛。左德順、左琳對收條不予認可。
新紀公司陳述:馬援軍家一共回購了4套房,其中3套為期房,即前述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中馬援軍購買的3套房屋,1套為現房,該房屋落在案外人馬蕓名下,已經辦理了產權證。根據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鄉(xiāng)政府《關于太陽宮綠化隔離地區(qū)拆遷的優(yōu)惠政策和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規(guī)定,只有戶口在冊的產權人的直系親屬(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岳父母)才能享受太陽宮鄉(xiāng)的優(yōu)惠購房政策。新紀公司作為太陽宮鄉(xiāng)政府的房地產開發(fā)商經與拆遷公司調查核實發(fā)現,新紀公司就北京市朝陽區(qū)×號院向產權人馬援軍提供了4套兩居室作為回購房屋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因左德順、左琳、邵艷榮是非農業(yè)戶口且并非太陽宮×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或使用權人的直系親屬,所以不應享受太陽宮鄉(xiāng)的優(yōu)惠政策,沒有回購房屋的資格,新紀公司因工作失誤將左德順、左琳、邵艷榮列為了被拆遷人,上述各項補償款均是根據太陽宮×號院的土地面積、房屋面積、房屋結構、地上物和附屬物等情況計算的,與房屋在冊人口數無關,也無對應關系,現已決定收回向馬援軍提供的作為回購的2套二居室,具體事宜新紀公司將依法通知馬援軍本人并通過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新紀公司出示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鄉(xiāng)人民政府文件《關于太陽宮綠化隔離地區(qū)拆遷的優(yōu)惠政策和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朝太政發(fā)(2002)49號)。
至本案指定的期間終結以及本案審理終結,新紀公司未就其在本案中陳述的上述內容向相關人員另行主張權利。
北京市朝陽區(qū)太陽宮鄉(xiāng)太陽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左德順、左琳非該村村民,不得享有農民宅基地,該村從未批準其在該村建房。
新紀公司對周轉費、供暖費發(fā)放情況進行了核實,情況為:周轉費按每人每月400元標準,供暖費按每人每個供暖季200元的標準,起止時間為自2004年2月到2010年6月,周轉費一共發(fā)放了154000元、供暖費一共發(fā)放了7000元,以上費用均是按照5個人(案外人馬蕓購買的房屋為現房,故不包括馬蕓的)發(fā)放的。提前搬家獎勵費是按照1戶10000元計算的,本案是2戶,正常應發(fā)20000元,又加發(fā)了20000元。
另,本案審理中,左德順申請保全馬援軍名下價值5000000元的財產,因左德順未能提供有效保全財產線索致財產保全措施未能執(zhí)行。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預購房屋意向書、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太陽宮鄉(xiāng)拆遷、回購房的政策以及新紀公司的陳述,左德順、左琳系非農業(yè)戶口且非太陽宮×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或使用權人的直系親屬,所以不能享受太陽宮鄉(xiāng)的優(yōu)惠政策,不能成為涉案房屋的購房人。北京冠城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馬援軍簽訂的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中,對于左德順、左琳在本案中主張的3016號、3017號房屋的購買事宜進行了約定,對于購房人已進行了明確,現無證據顯示前述協(xié)議書為無效協(xié)議。綜上,左德順、左琳要求確認拆遷朝陽區(qū)太陽宮×號所得補償中應屬左德順、左琳的朝陽區(qū)太陽宮南街×號院×號樓×單元×1、×2兩套房歸二人所有缺乏依據,法院不能支持。左德順、左琳如認為涉案補償協(xié)議中有其合法權益,可通過其他方式另行解決。根據補償協(xié)議、文件內容及新紀公司陳述,可以認定提前搬家獎勵費是按照戶發(fā)放的,周轉費、供暖費是按照人數發(fā)放的,故已發(fā)放的上述費用中有屬于左德順、左琳的份額。屬于左德順、左琳的費用,應向左德順、左琳二人支付,該給付義務應由馬援軍承擔,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核算和確認。左德順、左琳主張的超出本院核算和確認的金額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僅憑馬援軍、盛瑞芬出示的收條,不能認定左德順、左琳已實際收到500000元款項,亦不能認定左德順、左琳對于拆遷事項與馬援軍、盛瑞芬達成了一致意見,故對于馬援軍、盛瑞芬依據收條提出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于2014年12月判決:一、馬援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左德順、左琳周轉費六萬一千六百元、供暖費二千八百元、提前搬家獎勵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駁回左德順、左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左德順、左琳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朝陽區(qū)太陽宮南街×號×區(qū)×號樓×單元×1、×2兩室歸左德順、左琳所有。上訴理由:左德順、左琳在太陽宮×號實際居住,涉案房屋應當安置左德順、左琳。新紀公司并非因工作失誤誤將左德順、左琳登記為被拆遷人。拆遷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拆遷協(xié)議不應適用《關于太陽宮綠化隔離地區(qū)拆遷的優(yōu)惠政策和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朝太政發(fā)(2002)49號)。馬援軍、盛瑞芬、新紀公司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預購房屋意向書、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左德順、左琳主張《關于太陽宮綠化隔離地區(qū)拆遷的優(yōu)惠政策和相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朝太政發(fā)(2002)49號)非涉案房屋適用之拆遷政策,但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故其該項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左德順、左琳系非農業(yè)戶口且并非太陽宮×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或使用權人的直系親屬,原審根據太陽宮鄉(xiāng)拆遷及回購房屋的相關政策,認定左德順、左琳不能成為涉案房屋的購房人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北京冠城新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馬援軍簽訂的太陽宮×區(qū)回遷樓購房協(xié)議書明確了涉案兩套房屋的購買對象,現無證據顯示前述協(xié)議書為無效協(xié)議,故左德順、左琳主張朝陽區(qū)太陽宮南街×號×區(qū)×號樓×單元×1、×2兩室應歸其所有之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左德順、左琳如認為涉案房屋中有其合法利益,可通過其他方式另行解決。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此案認定事實清楚,程序適當,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保全費5000元,由左德順負擔(已交納)。
一審案件受理費15400元,由左德順、左琳負擔13657(已交納),由馬援軍負擔174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57元,由左德順、左琳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解學鋒代理審判員史智軍代理審判員張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