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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環(huán)境保護公司等出資糾紛再審案
來源: www.03j9n.cn   日期:2025-12-22   閱讀:

 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環(huán)境保護公司等出資糾紛再審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3)民提字第42號
申訴人(案外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保華,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環(huán)境保護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桂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亞東,北京市亞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該公司董事長。

案外人黃山金馬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集團)因中國環(huán)境保護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保公司)與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股份公司)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監(jiān)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提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國香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振華、張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環(huán)保公司以金馬股份公司是“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國債項目的實施單位,并實際使用該國債資金為由,以金馬股份公司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1、金馬股份公司返還投資資金1000萬元;2、金馬股份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原國家計委和財政部聯(lián)合下發(fā)《關于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關問題的通知》(計高技[1999]2252號)的文件,確定由中國節(jié)能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節(jié)能公司)作為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以下簡稱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國債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在項目建成投產后,履行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2000年3月3日,朝陽微電機廠與節(jié)能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根據(jù)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99年國債資金項目安排的有關精神,乙方(即節(jié)能公司)作為國家出資人投資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產業(yè)化示范工程項目,將國債資金1000萬元作為股本金與甲方(即朝陽微電機廠)合資設立☆☆☆有限公司(名稱待定);乙方按照國家計委、財政部的有關要求,將上述國債資金及時撥付到甲方指定國債資金專用帳戶上;本協(xié)議簽定后,經協(xié)商,委托雙方認可的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甲方投入的資產進行評估,確認其出資額,總股本確定后即開始辦理合資公司正式注冊手續(xù);甲方應保證此筆資金的安全性并專款專用于上述國債項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則將承擔一切責任,并有義務按財政部規(guī)定及時提供基建進度表和財務報表。

2002年8月23日,節(jié)能公司下發(fā)節(jié)投[2002]64號文件《關于將上海市離心機械研究所等49個國債項目資金劃轉為環(huán)保公司資本金的通知》,決定將節(jié)能公司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45320萬元轉增為環(huán)保公司法人資本金,由環(huán)保公司作為股東與上海市離心機械研究所等單位共同組建公司,其中包括朝陽微電機廠的1000萬元。

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產業(yè)化示范工程項目于2004年8月18日竣工驗收。

一審法院走訪了國務院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對環(huán)保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國家出資人職責問題進行了咨詢,國務院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對此問題給予了肯定的答復,即環(huán)保公司可以行使國家出資人職責,環(huán)保公司作為本案原告適格。

一審法院認為:節(jié)能公司依據(jù)原國家計委和財政部聯(lián)合下發(fā)的《關于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有關問題的通知》(計高技[1999]2252號)的文件規(guī)定,作為朝陽微電機廠“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國債項目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于2000年3月13日(800萬元)、4月11日(200萬元)分兩批將1000萬元國債資金全部撥付到朝陽微電機廠開設的銀行專戶內。2004年8月18日,該國債項目通過了安徽省計委組織的驗收。作為被投資主體朝陽微電機廠雖然于1998年被工商部門注銷,但其卻一直在工商部門進行年檢,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參加2003年度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由此可見,朝陽微電機廠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現(xiàn)環(huán)保公司起訴要求金馬公司返還投資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guī)定,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中國環(huán)境保護公司對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環(huán)保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上訴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審裁定一方面認定朝陽微電機廠已于1998年注銷,另一方面又認定其一直在工商部門進行年檢,這一認定本身自相矛盾。1998年朝陽微電機廠注銷后整體并入金馬股份公司,企業(yè)資產注入金馬股份公司,與金馬股份公司混同,沒有民事責任能力,其民事責任應由金馬股份公司承擔。事實依據(jù)在于:1、環(huán)保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jù)“企業(yè)申請注銷理由”清楚表明,1998年朝陽微電機廠并入金馬集團;2、2000年形式上存在的朝陽微電機廠以“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示范工程項目”名義獲得了國家1000萬元的國債資金,但這一國債資金所資助的項目卻出現(xiàn)在了金馬股份公司的年報與審計報告中;3、環(huán)保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jù)顯示,訴爭1000萬元國債資金分兩筆分別打入了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兩個賬戶。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2000年取得了訴爭國債項目資產,負責實施訴爭國債項目。4、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與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為同一主體,金馬股份公司對此也是認可的。

金馬股份公司答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環(huán)保公司的上訴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1、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2000年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2003年9月15日祁門縣政府下發(fā)的關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2004年9月3日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做出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都證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并未于1998年注銷;2、環(huán)保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整體及資產全部并入金馬股份公司;3、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與黃金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環(huán)保公司關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已經與金馬股份公司混同的主張不能成立;4、黃山金馬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微電機廠實施的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項目與朝陽微電機廠承擔的項目無任何直接關系,并非同一項目;5、訴爭國債資金由節(jié)能公司撥付給了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金馬股份公司并未取得訴爭國債資金,更不存在享有其資金利益的事實,因此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獨立承擔。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國家計委以計高技[1999]1587號批復批準安徽省計委《關于報送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產業(yè)化示范工程可行性研究的請示》,同意由國家投資1000萬元,由朝陽微電機廠承擔新型太陽能光伏水泵系統(tǒng)產業(yè)化示范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國債項目)建設。1999年12月,國家計委、財政部以計高技[1999]2252號文確定,由節(jié)能公司作為國債項目國家資本金出資人代表。國債資金1000萬元已經足額投入,國債項目也于2004年8月18日通過驗收。

1998年3月12日,朝陽微電機廠因被金馬集團兼并而申請注銷登記,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3月15日核準注銷登記。但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收回朝陽微電機廠的公章和營業(yè)執(zhí)照,并繼續(xù)對朝陽微電機廠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進行年檢,直至2004年9月3日才以未進行2003年度年檢為由吊銷朝陽微電機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朝陽微電機廠在核準注銷登記后,仍然以自己的名義就國債項目簽訂協(xié)議、申請驗收等。

金馬集團兼并朝陽微電機廠后,將其包括朝陽微電機廠在內的資產評估為326728130.98元,其中包括負債188378213.96元和凈資產138349917.02元,與杭州永磁集團有限公司、黃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國兵器工業(yè)第二一四研究所、黃山普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共同發(fā)起成立了金馬公司,金馬集團占出資比例的98.16%。

以上事實,有國家計委計高技[1999]1587號文件、國家計委、財政部計高技[1999]2252號文件、節(jié)能公司節(jié)投[2002]64號文件、朝陽微電機廠與節(jié)能公司的協(xié)議書、收據(jù)、進帳單、國債項目竣工驗收材料、企業(yè)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資產評估報告書、驗資報告、安徽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皖國資評字[1998]116號文件、安徽省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處字[2004]第4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二審法院認為:企業(yè)法人作為民事主體資格,始于開業(yè)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終于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朝陽微電機廠于1998年3月15日已經被安徽省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其民事主體資格已依法終止。因此,金馬股份公司關于朝陽微電機廠并未于1998年注銷的答辯意見與事實不符,該院不予支持。朝陽微電機廠陳述“企業(yè)申請注銷理由”時稱,其已并入金馬集團,并已將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交由金馬集團承擔。金馬集團將包括朝陽微電機廠在內的資產,與杭州永磁集團有限公司、黃山徽新金塑有限公司、中國兵器工業(yè)第二一四研究所、黃山普樂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共同發(fā)起成立了金馬股份公司。金馬股份公司因此是否應當承擔朝陽微電機廠包括本案國債資金在內的債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金馬股份公司并非由安徽朝陽微電機廠改制而成,而是由金馬集團與其他四家法人單位共同投資新設成立的獨立企業(yè)法人,對發(fā)起人投入的資產享有所有權。安徽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在被投入金馬集團前,已經被金馬集團兼并,并因此增加了金馬集團的資產規(guī)模。因此,投入到金馬股份公司的原安徽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已經在投資前轉變成金馬集團的資產,與朝陽微電機廠不存在法律上的聯(lián)系。金馬集團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出資,與安徽朝陽微電機廠不存在法律上的聯(lián)系。由此可見,金馬集團以其兼并的安徽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出資,與安徽朝陽微電機廠以其優(yōu)質資產出資,雖然在資產形式上相同,但在法律性質上是有本質區(qū)別的。金馬集團以其兼并的朝陽微電機廠的資產出資新設成立金馬股份公司,被兼并的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承擔,金馬股份公司作為各股東投資新設立的目標公司對該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以環(huán)保公司起訴要求金馬公司返回投資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為由裁定駁回環(huán)保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外人金馬集團于2012年9月向本院申訴稱:1、原審法院在未通知申訴人參加訴訟亦未送達上訴狀副本、剝奪申訴人各項訴權的情況下,做出裁定認定申訴人承擔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主要證據(jù)未經質證,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裁定確有錯誤,應予撤銷;2、裁定應針對程序性問題的審理,而不應該有實體判定,原審裁定確有不當;3、申訴人有新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該裁定實體認定違法。

環(huán)保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環(huán)保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金馬集團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朝陽微電機廠于1998年注銷并入金馬集團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金馬集團返還國債資金及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號民事判決,判令金馬集團返還環(huán)保公司國債項目資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決書中載明:“關于金馬集團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的問題,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認定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于1998年3月15日已經被安徽省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注銷,其民事主體資格已依法終止。祁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關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于2004年9月3日因未辦理2003年度年檢,被該局依法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證明,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關于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已依法被注銷的事實的認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公司承擔,故金馬集團公司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適格。金馬集團公司關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的承擔主體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br/>
金馬集團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高民終字第5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金馬集團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高民再終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維持二審判決。金馬集團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民監(jiān)字第539號民事裁定,再次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本院認為:結合金馬集團和環(huán)保公司的訴辯意見,可歸納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二是二審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范圍問題;三是案外人權利保護問題。

關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二審生效裁定以金馬股份公司不應列為本案被告為由,駁回原告環(huán)保公司起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guī)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鄙鲜鰲l文說明,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都應適用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本案應否駁回原告環(huán)保公司起訴,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

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贝藯l規(guī)定為原告起訴的條件,從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條件。民事訴訟法對受理條件的規(guī)定首先要求原告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此為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也稱為原告的“適格性”,即適格原告應當是爭議的法律關系的主體。但民事訴訟法對于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規(guī)定與之不同,僅要求起訴時“有明確的被告”,即原告能夠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證明被告真實存在。至于被告是否為爭議的法律關系主體、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非人民法院審查受理時應當解決的問題。簡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的問題,僅存在是否“明確”的問題。人民法院不應以被告不是爭議的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或責任主體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確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以判決形式對雙方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經過依法審理,最終確認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二審法院以金馬股份公司不應當對環(huán)保公司主張的國債資金承擔清償責任為由,駁回環(huán)保公司的起訴,在程序適用上確有不當。

關于二審生效裁判的效力范圍問題。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的法律事實做出清楚的認定,對權利義務關系做出準確的判斷,此種認定在裁判文書生效后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裁判文書的效力分為對人效力和對事效力。對人方面,裁判文書應當只約束參加訴訟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訴訟主體,對于沒有參加到訴訟中的民事主體,裁判文書不應當對其權利義務作出認定。如果人民法院審理中認為其他民事主體與案件具有利害關系或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可在釋明后,追加為案件當事人。對事方面,裁判文書只解決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爭議的法律關系,案件的審理應圍繞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對象應限于原告起訴及被告答辯的內容,對于原告沒有提起的訴請,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認定。對于沒有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民事主體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間的法律關系,也不屬于裁判文書應當界定的對象。

本案二審裁定中對案外人金馬集團的民事義務和責任進行了認定,并且實際影響到了金馬集團的利益。具體表現(xiàn)在環(huán)保公司訴金馬集團出資糾紛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4895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兼并的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公司承擔,故金馬集團公司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適格。金馬集團公司關于其不是安徽省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的承擔主體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笨梢?,此判決以本案二審生效裁定中認定的“被兼并的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承擔”作為其裁判理由之一。金馬集團利益因此受到實質性的影響,有權對本案提出申訴。

關于案外人金馬集團的權利保護問題。從訴訟權利角度而言,金馬集團并非原審案件的當事人,二審生效裁定判項中也并未實際確定或處分金馬集團的權利或利益。一般情況下,金馬集團在原審審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擔出庭、舉證和質證等訴訟權利及義務。但二審生效裁定裁決理由部分認定“被兼并的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承擔”,二審法院在沒有通知或追加金馬集團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對金馬集團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且該認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為金馬集團應承擔朝陽微電機廠債務的理由之一,金馬集團的利益受到了實質性的影響,卻沒有獲得出庭應訴、發(fā)表意見和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其訴訟權利沒有得到實現(xiàn)。原審法院在沒有聽取金馬集團陳述答辯意見、組織其參加質證的情況下認定的事實,難以保證其真實性與可靠性。

從實體權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應對實體權利作出認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對裁定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了十一種情形,均為對受理、管轄等訴訟程序性問題進行的處理。民事裁定書中不應對實體權利義務等問題作出認定。二審法院以裁定書的形式認定金馬集團對國債資金的償還義務也有不當。二審裁定認定被兼并的朝陽微電機廠的債務應由兼并企業(yè)金馬集團承擔,金馬股份公司作為各股東投資新設立的目標公司對該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不僅僅屬于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已經涉及到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審理。民事裁定書僅適用于程序性事項,原審在對民事責任承擔等實體問題做出認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駁回起訴,確有不當。

綜上,原審裁定違反法定程序,申訴人申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34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國香
代理審判員  李振華
代理審判員  張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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