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某融資擔保公司訴甘肅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分公司以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chǎn)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103-005
關鍵詞
民事/借款合同/分公司對外擔保/股東會決議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4日,甘肅某融資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某融資擔保公司)、甘肅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某生物科技公司)與某銀行蘭州分行三方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某融資擔保公司委托某銀行蘭州分行向某生物科技公司發(fā)放借款1700萬元。
2017年4月17日,某融資擔保公司與甘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慶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慶陽分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慶陽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區(qū)XX會所部分房屋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慶陽某食品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劉某、張某、劉某某對上述借款相繼提供保證擔保。
2017年4月18日,慶陽分公司向某融資擔保公司提交了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的分公司《股東會決議》,于4月21日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某融資擔保公司與慶陽分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慶陽分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慶陽分公司向某融資擔保公司提交了《擔保承諾函》,載明擔保業(yè)務最高限額1700萬元。
2017年4月26日,某銀行蘭州分行依某融資擔保公司委托,將借款1700萬元發(fā)放到某生物科技公司賬戶,借款借據(jù)載明執(zhí)行年利率13%,借款到期后某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
某融資擔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資擔保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慶陽分公司、甘肅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融資擔保公司對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所有XX會所優(yōu)先受償。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一、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某融資擔保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00萬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償還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9.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二、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某融資擔保公司支付律師費10萬元。三、某融資擔保公司有權對慶陽分公司名下XX會所面積2242.41平方米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實現(xiàn)債權費用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四、食品公司、劉某某等3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某融資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融資擔保公司、慶陽分公司、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甘民終11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二、撤銷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三、變更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生物科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某融資擔保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00萬元、利息286789.05元(利息截至2020年4月26日),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償還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四、慶陽分公司對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融資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2內(nèi)承擔民事責任;五、駁回某融資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根據(jù)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尚且需要有公司決議,舉重以明輕,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更需要有公司的決議。慶陽分公司屬于企業(yè)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在簽訂《抵押合同》對外進行抵押擔保時,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該分公司對外進行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應當經(jīng)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慶陽分公司出具的《股東會決議》和《擔保承諾書》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該《抵押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裁判要旨
分公司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擔。分公司以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chǎn)對外提供擔保,應當適用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11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0條)
一審: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2020年11月19日)
二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115號民事判決(2021年3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