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4輯,總第69輯)
[第565號]閆某1故意殺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后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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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機關調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 在公安機關掌握了部分證據后始予供述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性質惡劣、后果極其嚴重的故意殺人犯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審理過程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被告人閆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閆某1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前往公安機關,在公安機關尚未找到李國某的尸體,尚不能確認李已被害并且為其所害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殺死李的事實,系自首;
另一種意見認為,閆某1到達公安機關后,并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某的犯罪事實, 公安技術人員在閆駕駛的汽車中檢出殘留血跡后,經訊問,閆才供認其犯罪事實。雖然李國某的尸體是在閆的帶領下找到的,但該情節(jié)系閆某1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不能因此認定閆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
我們認為后一種意見是正確的。具體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備兩個條件,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說,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在犯罪被發(fā)現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發(fā)現之后。實踐中自動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未被發(fā)現的情況下主動投案; (2)在犯罪事實已被發(fā)現,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況下主動投案;(3) 在犯罪事實已被發(fā)現,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fā)現,但在尚未被司法機關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以前主動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6)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李國某失蹤次日晚,其妻阮光玉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李國某失蹤前,其辦公室電話的最后打人者系閆某1,閆欠李 100 余萬元債務,李失蹤前曾向閆催收未果,李失蹤后在家中沒有找到閆的借款憑據等情況。公安機關隨即對閆某1進行調查,經調取閆某1的手機通話記錄并查看主要路口收費站監(jiān)控視頻,發(fā)現閆某1于李國某失蹤當晚曾駕車前往黔江區(qū)石柱縣境內,后又連夜趕往萬州區(qū),行為反常,據此分析李國某很可能被害,閆某1具有作案嫌疑,遂于 6 月 6 日打電話通知閆某1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閆某1于當日 15 時左右駕車到達公安機關,但并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某的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技術人員對閆某1駕駛的轎車進行勘查,發(fā)現后備箱殘留部分痕跡,經檢驗系人血后,閆某1的犯罪嫌疑上升,即于 17 時許開始對閆某1進行訊問,但閆仍隱瞞案發(fā)當天駕車離開忠縣的事實,后經思想教育,閆于 18 時左右供述了殺害李國某的犯罪事實。當晚,在閆某1的帶領下,公安機關找到了李的尸體。
可見,被告人閆某1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前述第(1)、(2)、(4)、(5)、(6)種的情形。那么,閆某1的行為是否符合前述第(3)種因形跡可疑而投案的情形?這是審判過程中引發(fā)爭議的關鍵之所在,其核心問題是如何界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對此,從司法實踐看,區(qū)分二者的關鍵在于司法機關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體證據,根據已掌握的證據能夠把行為人同發(fā)生的犯罪案件聯(lián)系起來,也即根據現有證據能否認定行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員只是根據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沒有切實、具體的證據作為判斷基礎,則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犯罪嫌疑,僅屬于形跡可疑;如果司法人員掌握了指向行為人犯罪的具體證據,如在其身上或住處發(fā)現贓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跡等,則可以認為行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僅僅再是形跡可疑。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自首;相反,在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經訊問而交代犯罪事實的,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閆某1在供述犯罪事實前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在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前,公安人員懷疑李國某可能被害,且閆某1有作案嫌疑,但這種懷疑主要來自經驗和直覺,并沒有切實、具體的證據來支持,故閆某1的行為更多地符合形跡可疑的特征。在閆某1到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一邊安排民警與其談話,一邊安排技術人員對其所駕駛轎車進行勘查。結果發(fā)現, 閆某1的轎車后備箱被水沖洗過,并有濃烈的血腥氣味,后備箱底部有暗紅色斑跡,經提取作血跡預試驗,確定系人血。在此情況下,公安人員遂開始對閆某1進行訊問,但閆仍試圖隱瞞犯罪事實,后經思想教育,才供述了殺害李國某的犯罪事實。可見,在閆某1交代所犯罪行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認定閆某1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體證據,雖然這時對從其轎車內檢出的血跡尚未通過 DNA 鑒定確認系李國某的血跡,但結合李國某不正常失蹤、閆某1欠其巨額債務、發(fā)案時間段內行為反常等情況,足以認定閆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再是單純的形跡可疑。閆某1此時交代所犯罪行,顯然不屬于因形跡可疑而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至于其帶領公安人員找到被害人李國某的尸體,此情節(jié)系其應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一部分,屬于判斷認罪態(tài)度好壞的依據,但不能據此認定其有自首表現。
綜上,被告人閆某1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雖然其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但鑒于其犯罪動機卑劣,手段兇殘,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從輕處罰,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對其核準了死刑立即執(zhí)行。
(撰稿: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胡紅軍李桂紅;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