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120-002
北京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李某某內幕交易案
——“非法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A數據信息集團有限公司開始商討兩公司重組事項。2017年7月24日,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fā)布重大事項停牌公告。經證監(jiān)會認定,上述兩公司重組信息在公開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guī)定的內幕信息,該內幕信息敏感期為不晚于2017年4月30日至7月24日公開。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某參與商談重組事宜,為該內幕信息知情人。
在前述重組事項商談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與王某某等人存在聯絡、接觸,并決定使用被告單位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控制的5個證券賬戶在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期間交易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買入2 401 852股,成交金額共計17 486 741.01元,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4月25日陸續(xù)全部賣出,虧損 200余萬元。
2019年6月4日,證監(jiān)會對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李某某內幕交易作出行政處罰。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足額繳納罰款30萬元。10月22日,證監(jiān)會將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涉嫌內幕交易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行為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對本案立案偵查。被告人李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于2022年7月20日到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京03刑初24號刑事判決書:一、被告單位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犯內幕交易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單位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在涉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利用該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內幕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單位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內幕交易罪。
1.行為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如使行為人具有獲取內幕信息的現實可能性,可認定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有聯絡、接觸。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與上述內幕信息的參與者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具有多項業(yè)務合作,并簽訂多份合作協(xié)議,其中兩份協(xié)議書由被告人李某某與王某某代表各方簽署。李某某在敏感期內曾收藏來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李某某、王某某和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陳某某三人曾因合作事項面談。綜合在案證據可以判定,李某某與內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聯絡、接觸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號,以下簡稱《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于聯絡、接觸型非法獲取內幕信息行為,只需要證明行為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有聯絡、接觸行為,達到使非法獲取內幕信息具有現實可能性,即可認定其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有聯絡、接觸,而無需具體查明在何時、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傳遞或者非法獲取了內幕信息。在推定規(guī)則的適用下,應當再結合《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三條判斷交易行為是否具有明顯異常性,進一步判斷是否獲取內幕信息。
2.被告單位敏感期內集中資金買入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于股票復牌后陸續(xù)賣出的行為,可以認定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被告單位與被告人沒有正當理由。
根據《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判斷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應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具體到本案,分析如下:
一是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行為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的時間與內幕信息形成和發(fā)展變化的時間基本吻合。2017年四五月在內幕信息形成之初,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單位實際控制人陳某某即與內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所接觸。2017年6月29日,王某某代表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與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合作意向,2017年7月22日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與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組事宜。在上述兩個內幕信息發(fā)展變化的關鍵節(jié)點上,李某某與王某某分別代表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和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有緊密合作,2017年 7月1日、7月18日二人代表雙方公司簽訂了兩份合作協(xié)議。顯然,在涉案內幕信息發(fā)展變化集中的時間段內,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與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因業(yè)務合作也有不斷的聯絡、接觸,包括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見面洽談業(yè)務。
二是交易行為與接觸聯絡內幕知情人員的時間、內幕信息發(fā)展變化的時間基本吻合。如前所述,本案中接觸聯絡的時間、內幕信息形成和發(fā)展變化的時間基本吻合,也正是在這個時間,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開展了交易行為,證券賬戶明細、銀行交易流水、公司員工的證言等證據表明,2017年7月14日前后,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決定購買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于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間(交易日)實際進行交易,恰好落在聯絡接觸時間和內幕信息發(fā)展變化的重要節(jié)點。
三是交易行為與證券公開信息的基本面背離,買入意愿異常強烈。本案中,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報告證實該公司于2016年、2017年連續(xù)兩年凈利潤為負值,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員工曾簡單調查過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情況,該公司幾乎僅剩殼資源優(yōu)勢,不具備購買的價值,并將此情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之后,在沒有針對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進行個股分析的情況下,李某某直接指令交易人員兩周之內賣出其他所有股票,集中買入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決策顯然不符合正常的投資邏輯,明顯與市場的基本面背離。另查明,在證監(jiān)會調查前,被告單位交易人員還存在隱匿交易電腦,補充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流程材料等行為,反應非常反常。
四是被告單位、被告人李某某對交易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正當理由。
本案中,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辯解李某某根據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擬上市的消息以及李某某參加的貴陽大數據會議所獲得的信息,判定A數據集團有限公司和X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組,進而買入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屬于正常交易。但是,書面證據顯示貴陽大數據會議于2017年5月舉辦,雖然李某某受邀參加該會議,會議上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確有發(fā)言,但是該時間距離李某某2017年7月14日初次決定購買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間有一個半月余,相隔時間較長。對于此時間差距,某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此外,李某某對該時間點公司不顧嚴重虧損結果執(zhí)意換倉,也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鑒于被告單位在行政處罰階段已足額繳納罰款,在量刑時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已繳納的罰款可折抵罰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鑒于李某某當庭認罪,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1.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非法獲取證券內幕信息的人員”。
2.行為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如使行為人具有獲取內幕信息的現實可能性,可以認定為“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 ” 。
3.認定“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應當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集中資金買入股票,并于股票復牌后陸續(xù)賣出的行為,可以認定交易行為明顯異常。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第1款、第2款
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24號刑事判決(2023年 5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