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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陳某蓮販賣毒品案-先前被羈押行為與最終定罪行為并非同一行為時,羈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2-11   閱讀:

2023-03-1-356-001

陳某蓮販賣毒品案

——先前被羈押行為與最終定罪行為并非同一行為時,羈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關鍵詞:刑事 販賣毒品罪 刑期折抵的標準問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蓮,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 取保候審,2017年1月12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蓮犯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提起公訴。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陳某 蓮和陳某輝(已判刑)約定以人民幣18000元的價格交易200克甲基苯丙胺(冰  毒),陳某輝通過微信向陳某蓮轉賬人民幣1萬元,余款80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 ,后陳某輝取得甲基苯丙胺190余克。

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陳某蓮因涉嫌參與李某微等人(均另案處理)販 賣毒品一案被立案偵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在該案中,李某微供稱其系通  過陳某蓮向上家購買毒品,但陳某蓮拒不認罪,檢察機關于同年11月28日對陳  某蓮不予批準逮捕,同日轉為取保候審,2017年1月12日對其繼續(xù)取保候審。其 間,公安機關在辦理陳某輝販賣毒品案件中,從陳某輝的手機中提取到其向陳  某蓮購毒的信息,陳某輝供認毒品來源于陳某蓮,手機短信就是向陳某蓮購毒  的內容。公安機關遂對本案展開偵查,并于2016年12月14日移送審查起訴,檢  察機關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于2017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于同年  12月7日對陳某蓮批準逮捕。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2017)浙03刑初1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 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六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陳某蓮不服,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浙刑終53號刑事裁定,駁回 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蓮先前被羈押行為與最終定罪行為并非同 一行為時,羈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應當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一、被告人最終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如果與之前被采取刑事或行政強 制措施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采取刑事或行政強制措施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

二、針對并案處理或先后處理的數個犯罪行為,“同一行為”標準無法適 用,此時可以采用“關聯性”標準來進行刑期折抵,即只要被采取先行羈押的 數行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或程序上的關聯,就可以將先行羈押時間進行刑期折 抵。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蓮因為第一起販賣毒品行為被采取刑事羈押措施,后 對其取保候審;在對該起販毒行為偵查期間,又發(fā)現了另一起販賣毒品犯罪,并對該起犯罪采取逮捕措施,最終因為后一起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由于針對第一起販毒案件所采取的刑事羈押措施與第二起販賣毒品案件的偵查 、起訴、審判活動是連續(xù)進行的,且先行羈押實現了對第二起犯罪行為刑事訴 訟活動的保障功能,二者在程序上具有“關聯性”。為此,一、二審法院將前 案羈押日期在后案判處刑罰時折抵刑期的做法是適當的。

裁判要旨

行為人被先行羈押時間能否最終折抵刑期,不能一概而論。只有先前被羈押行為與最終定罪行為系同一行為,或者雖然不是同一行為,但二者之間存在密切關聯時才可以予以折抵

根據“同一行為”和“程序關聯性”標準,對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如下四種情形,均可以納入刑期折算的范圍:

1.行為人因為甲行為被采取羈押措施(包括刑事強制和行政強制措施),在上述羈押措施執(zhí)行完畢后,又因甲行為構成犯罪而進入刑事訴訟,最終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之前的羈押期限應當折抵刑期。

2.行為人因為甲行為被采取刑事羈押措施,在對甲行為偵查期間,又發(fā)現乙行為涉嫌犯罪,但針對乙行為并未采取刑事羈押措施,最終因乙行為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行因甲行為而采取的刑事拘留、 逮捕時間應當折抵刑期。

3.行為人因為甲行為被偵查期間,發(fā)現了乙行為涉嫌犯罪,如果針對乙行為采取刑事羈押措施,但最終因甲行為被判處管制、拘役 、有期徒刑的,先行因乙行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

4.行為 人因為甲行為被采取刑事羈押措施,后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jiān)視居住,其間發(fā)現了乙行為涉嫌犯罪并針對乙行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最終因乙行為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針對甲、乙兩個行為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時間均應當折抵刑期。需要指出的是,針對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公安機關不一定均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完全可能針對甲行為采取治安處罰等行政強制措施,而對乙行為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此時需要區(qū)分情況來折抵刑期 。如果甲行為最終構成犯罪,依據“同一行為”或“程序關聯性”標準,針對甲行為所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也可以折抵刑期。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2款、56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條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初173號刑事判決 (2017年12月27日)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刑終53號刑事裁定(2018年5月2日 )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280號]陳某蓮販賣毒品案-先前被羈押行為與最終定罪行為并非同一行為時,羈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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