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4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李清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1電話聯(lián)系趙某(另案處理),讓其幫忙組織一場賭場外圍工作,并承諾趙某3000元好處費。3月13日中午,趙某在銅陵市郊區(qū)××鎮(zhèn)皮帶廊附近山上組織好賭場外圍工作后,將賭場位置發(fā)給徐某1,徐某1通知相關參賭人員到場以“猜單雙”的方式賭博,當天參賭賭資共計6萬余元,被告人徐某1獲利3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王某、黃某、張某、姜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趙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徐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xx機關扣押了賭場外圍放風用的對講機一部。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1到xx機關主動投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徐某1退繳違法所得3000元、預繳罰金保證金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徐某1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且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案扣押的對講機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帥令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