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1、馮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60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健、馮某和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6月11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聆艷、吳鶯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健及其辯護人程偉(休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馮某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下旬,被告人伍某1、馮某2約定共同外出盜竊。二人同騎一輛無牌黑色踏板摩托車從浙江省永康市出發(fā),先后到黃山市休寧縣、池州市青陽縣××,趁凌晨無人之際,采用開鎖工具打開轎車車門的方式進行盜竊,其中在休寧縣國家稅務局地下停車場打開二輛轎車車門,未竊得財物;在休寧縣御華園小區(qū)打開二輛轎車車門,從一輛轎車內竊得現(xiàn)金若干,造成另一輛轎車鑰匙鎖孔損壞;在池州市青陽縣××小區(qū)打開一輛轎車車門,竊得車內現(xiàn)金若干。案發(fā)后,被告人伍某1、馮某2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馮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伍某1、馮某2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伍某1系累犯,馮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以盜竊罪判處馮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伍某1在第一次庭審中辯解稱,其是應馮某2邀集,陪同他出來談生意,不知道他進小區(qū)是盜竊,也未隨同他進小區(qū)盜竊,不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在第二次庭審中供述稱,馮某2告知其出來是為了盜竊,其陪同馮某2進入小區(qū),在他盜竊作案時幫他望風,但其本人沒有實施用開鎖工具開車門的盜竊行為,當庭表示愿意認罪認罰。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1.伍某1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2.在共同盜竊犯罪中,伍某1是望風,作用相對較小,可以從輕處罰;3.伍某1、馮某2沒有使用破壞性手段進行盜竊,且竊得財物價值較小,請求法庭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伍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2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自愿簽字具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伍某1和馮某2系同鄉(xiāng)關系。2023年11月下旬,為謀取非法利益,伍某1和馮某2合謀外出使用車鑰匙開車門的方式盜竊車內財物,后馮某2通過微信購買了二把大眾牌車鑰匙。12月5日,二人同騎一輛無牌黑色踏板摩托車從浙江省永康市出發(fā),沿省道至黃山市休寧縣、池州市青陽縣××,趁凌晨無人之際到當?shù)鼐用裥^(qū)、單位的停車場,采取用車鑰匙開車門的方式進入車內實施盜竊。為躲避監(jiān)控探頭,二人全程佩戴帽子、口罩進行偽裝。具體盜竊犯罪事實如下:
1、2023年12月7日凌晨2時至3時許,被告人伍某1、馮某2采用攀爬的方式進入休寧縣國家稅務局大院,并潛入地下停車場使用開鎖工具打開皖J9××**轎車、皖JE××**轎車車門,未在車內竊得財物。
2、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伍某1、馮某2到休寧縣御華園小區(qū),使用開鎖工具打開皖H××**轎車、浙AK××**轎車車門,從浙AK××**轎車內盜取現(xiàn)金若干,造成皖H××**轎車鑰匙鎖孔的損壞(維修費用41元)。
3、同月9日凌晨3時至5時許,被告人伍某1、馮某2到池州市青陽縣××小區(qū),使用開鎖工具打開皖R4××**轎車車門,盜取車內現(xiàn)金若干。
案發(fā)后,被告人伍某1、馮某2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馮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公安機關從馮某2處扣押現(xiàn)金1200元。伍某1到案后拒不認罪,直到第二次庭審,才供述其與馮某2合謀盜竊,并在馮某2盜竊時望風的事實。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
一、物證:背包一只,睡袋一只,手機二部,證明二人沿途使用睡袋在戶外作息,并使用手機導航的事實。
二、書證
(1)被告人伍某1、馮某2的基本情況、到案經過、戶籍材料,證明伍某1、馮某2的身份情況,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二人均系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2)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貴州省某人民法院11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5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證明被告人伍某1、馮某2盜竊犯罪前科情況,伍某1于2020年2月9日被釋放,伍某1屬于累犯。
(3)微信收款截圖,證明被告人伍某1使用手機微信購買手套。
(4)支付維修截圖,證明皖H××**轎車鑰匙鎖孔損壞維修費用情況。
(5)休寧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公安機關依法對馮某2隨身物品進行了扣押。
(6)本院制作的談話筆錄,被告人伍某1承認其和馮某2共謀盜竊,及在與馮某2的共同盜竊中望風。
三、證人李某的證言:其是浙江省永康市天天樂購超市的工作人員,2023年12月5日有個戴著口罩到小伙子在店里買了二扎手套,對方微信掃碼支付20元錢,結合公安調取的微信記錄,購買人為被告人伍某1。
四、被害人陳述
(1)項某亮、葉某的陳述:他們發(fā)現(xiàn)停放在單位的轎車有被盜情況,經調取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是二名男子深夜攀爬進入稅務局大院后進入地下停車場所為,沒有發(fā)現(xiàn)有物品損失。
(2)俞某梁的陳述:其看到小區(qū)微信群里有人說小區(qū)停放的車輛有被撬的情況,就發(fā)現(xiàn)自己的車鎖被損壞,沒有發(fā)現(xiàn)車內有物品損失,自己花41元錢修好車鎖。
(3)項某濱的陳述:其于2023年12月7日上午準備開車出門時發(fā)現(xiàn)車門沒鎖,經檢查發(fā)現(xiàn)儲物盒中的錢不見了,損失385元。
(4)沈某的陳述:其車子是停在小區(qū)門口的,早上其老公準備開車時發(fā)現(xiàn)車門沒關好,經檢查發(fā)現(xiàn)車內錢包的錢不見了,損失24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其是和馮某2一起出來做生意的,到點后在摩托停車處等馮某2,沒有和馮某2一起盜竊,不管監(jiān)控是否拍攝到其,均不承認和馮某2一起進過小區(qū)。在第二次庭審中供述,其是和馮某2共同盜竊,但其是望風的,起的是輔助作用。
(2)被告人馮某2的供述:其因為沒找到工作就和伍某1商議去外地開車門搞錢,其在微信上找人買了兩把大眾車的車鑰匙,在一個二手車店買了一輛二手踏板摩托車,小健給其1000元作為合伙買車的錢,之后二人一起從浙江省永康市騎車出發(fā),第二天下午到了黃山地界,晚上到達休寧縣城,停好車以后他們找可以進去的小區(qū),用買來的車鑰匙開車門,打開車門后盜竊車內物品,其和小健進入小區(qū)以后是分開偷的,互不過問偷到多少錢。其作案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小健身穿有點綠色的連帽外套,在連衣帽里戴了鴨舌帽并佩戴口罩。后因天太冷,二人找了個車子回來,摩托車丟棄在路邊。馮某2辨認出與其共同外出盜竊的“小健”即本案被告人伍某1。
六、休寧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等筆錄
(1)民警對被告人伍某1、馮某2盜竊地點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車門窗未有撬壓破壞痕跡,車內物品未有明顯損失。
(2)被告人馮某2指認其與伍某1先后翻越進休寧縣稅務局、鼎天廣場小區(qū)、御華園小區(qū)等地,尋找車輛進行技術性開鎖,并指認出其與伍某1盜竊前休息的場所。
七、監(jiān)控視頻及制作成的數(shù)據(jù)光盤
(1)休寧縣稅務局監(jiān)控視頻顯示在2023年12月7日2時38分至3時15分,被告人馮某2與伍某1從休寧縣稅務局東門翻入稅務局院內,至地下停車場使用技術性開鎖打開車門實施盜竊的經過。
(2)休寧縣御華園小區(qū)監(jiān)控顯示在2023年12月7日3時04分至5時被告人伍某1、馮某2進入御華園小區(qū)實施盜竊的過程。
(3)青陽縣南華苑小區(qū)監(jiān)控顯示在2023年12月9日3時40分至4時30分被告人伍某1、馮某2至池州市青陽縣××小區(qū)使用技術性開鎖的方式實施盜竊的經過。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1、馮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使用技術性開鎖方式打開車門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屬于共同犯罪,在盜竊中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伍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伍某1起次要作用的辯護觀點不予采信。被告人伍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伍某1到案后未作如實供述,直到第二次庭審,才供述與馮某2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本院依據(jù)其認罪認罰所處的訴訟階段,決定對其從寬處罰的幅度。被告人馮某2有二次盜竊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馮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馮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馮某2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伍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11日起
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一千二百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手機二部、睡袋一個、背包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8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利力
人民陪審員丁蓓芳
人民陪審員汪長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周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