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675號
2024年06月07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6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玉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6日14時40分許,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接匿名報警稱,皖L0××**小型普通客車在宿州市埇橋區(qū)××撞倒指示路牌。民警趕至現場調查發(fā)現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號牌為皖L0××**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路××路交叉口時與徐某駕駛的皖L1××**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某1駕車逃逸,繼續(xù)向南行駛至南二環(huán)路交叉口左轉彎時撞上道路指示牌,致兩車及道路指示牌損壞的交通事故,張某1受傷意識不清醒,民警聯系120救護車將其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后抽取靜脈血備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1.04毫克/100毫升。經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認定,張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1經公安機關通知于2024年2月19日到案。
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2月18日與徐某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獲取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案發(fā)及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件單、協議書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均應從重處理。被告人張某1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張某1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取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周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