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邵某某等偷越國(邊)境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94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維、許某某、邵某某、石露明、張超、郭崇強犯偷越國境罪,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維、許某某、邵某某、石露明、張超、郭崇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6月份,張某(另案處理)安排被告人邵某1回國內(nèi)幫其找工人到緬甸賀島的攪拌站打工。2019年6月份,被告人邵某1和付某(另案處理)從中緬界河乘坐皮劃艇到中國境內(nèi)回到泗縣。隨后被告人邵某1找到被告人張某5、郭某6、邵某3。2019年7月初,被告人邵某1、張某5、郭某6、邵某3、許某2、付某開兩輛車從泗縣出發(fā)駕駛兩輛車到云南省芒××附近。被告人邵某1電話聯(lián)系張某,張某安排一人帶領被告人邵某1、張某5、郭某6、邵某3、許某2、付某從芒信口岸附近的一條山路步行偷渡到緬甸境內(nèi)。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1從芒信口岸中緬界河乘坐皮劃艇偷渡回到中國孟連境內(nèi)。
2019年6月初,被告人石某4從泗縣出發(fā)到云南昆明長水機場,從昆明長水機場坐大巴車到孟連縣城,然后從芒信口岸附近中緬界河乘坐皮劃艇偷渡到緬甸境內(nèi)。
2020年1月份,被告人許某2和郭某6、石某4在緬甸攪拌站商量結(jié)伙偷渡回國。2020年1月3日,三被告人從勐阿口岸附近的中緬邊境界河坐同一個皮劃艇到中國境內(nèi),三人乘坐飛機從瀾滄景邁機場經(jīng)昆明長水機場到南京祿口機場。
2020年3月份,被告人許某2從泗縣出發(fā),坐飛機從南京祿口機場經(jīng)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轉(zhuǎn)機到瀾滄景邁機場,從勐阿口岸附近的中緬界河乘坐皮劃艇偷渡到緬甸境內(nèi)。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許某2找緬甸當?shù)氐囊粋€男子使用皮劃艇從勐阿口岸附近的中緬邊境界河偷渡到中國境內(nèi)。9月22日從昆明長水機場坐飛機到南京祿口機場。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許某2從泗縣出發(fā),坐飛機從南京祿口機場經(jīng)重慶北國際機場轉(zhuǎn)機到瀾滄景邁機場,從景邁機場坐出租車到勐阿口岸附近,找到緬甸當?shù)氐囊粋€男子使用皮劃艇從勐阿口岸附近的中緬邊境界河偷渡到緬甸境內(nèi)。
被告人邵某1、許某2、石某4、郭某6、張某5、邵某3分別接泗縣某局電話通知到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邵某1、許某2、石某4、郭某6、張某5、邵某3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應當以偷越國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1、許某2、石某4、郭某6、張某5、邵某3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邵某1、許某2、石某4、郭某6、張某5、邵某3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偷越國境罪,判處被告人邵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許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判處被告人邵某3、石某4、張某5、郭某6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邵某1、許某2、邵某3、石某4、張某5、郭某6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1、許某2、邵某3、石某4、張某5、郭某6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偷越國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1、許某2、邵某3、石某4、張某5、郭某6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邵某1、許某2、邵某3、石某4、張某5、郭某6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許某2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三、被告人邵某3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四、被告人石某4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五、被告人張某5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六、被告人郭某6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宏
審判員秦素娟
人民陪審員呂慶堂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任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