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62號
2024年04月30日
案件概述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吳某某在休寧縣海陽鎮(zhèn)狀元博物館東側(cè)停車場內(nèi),欲通過使用信號屏蔽器干擾他人車輛上鎖的方式實施盜竊,后因害怕便將信號屏蔽器關(guān)閉。15時許,被害人潘某駕駛皖J8××**小轎車至該停車場停放,車門未鎖。吳某某在該車后備箱內(nèi)盜竊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芙蓉王香煙四包、億小瓶純牛奶一件、祁門紅茶禮盒一件、香榧禮盒一件及紅酒禮盒一件。經(jīng)休寧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共計1763元。
吳某某于2024年2月18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盜物品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吳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1000元,并取得諒解。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下列證據(jù):1.物證信號屏蔽器一個;2.休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盜竊物品照片,被害人潘某提供的被盜物品購買記錄、吳某某賠償記錄、諒解書,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08〕婺刑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書、休寧縣人民檢察院出具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及量刑建議等書證;3.被害人潘某的陳述;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休寧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6.休寧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7.治安監(jiān)控視頻及光盤制作說明書。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賠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本院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庭審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已于本案審理期間繳納一千元作為刑事財產(chǎn)刑保證金待處理,有吳某某的繳款憑證予以印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曾因盜竊被判處刑罰,此次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達到安徽省盜竊罪認定數(shù)額較大標準的50%以上,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信號屏蔽器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利力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周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