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56號
2024年03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禮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丁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3日14時24分許,被告人張某1駕駛小型汽車沿銅陵市銅官區(qū)義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財富廣場路段,欲右轉(zhuǎn)進入財富廣場停車場,因被害人高某駕駛的出租車停車阻擋了張某1的行駛路線,雙方發(fā)生口角,繼而下車繼續(xù)爭吵,隨后張某1用車內(nèi)的塑料車載煙灰缸砸向高某額頭,將高某砸倒在地身體受傷。高某隨后打電話報警,張某1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處理。經(jīng)銅陵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的頭皮血腫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其L3左側(cè)橫突骨折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交并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銅陵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材料,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張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二級,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曾多次違法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煙灰缸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潘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