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72號
2024年03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潘禮銀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勁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童某酒后駕駛皖BD××**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南陵縣利民路瑾豪米線館門前路段處時與何富華駕駛的皖B0××**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執(zhí)勤民警趕至現(xiàn)場將其查獲,經(jīng)呼氣酒精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為172mg/100ml,后被帶至南陵縣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經(jīng)安徽師范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186mg/100ml。后經(jīng)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童某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童某已賠償何富華并已與對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
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被告人童某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童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童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F(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禮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吳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