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98號
2024年03月2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且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一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且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鮑祥為被告人馬某某且提供法律幫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馬某1伙同吉某某(另案處理)至巢湖市金碼頭二街“香滿園私房菜館”,從玻璃門縫鉆入店內實施盜竊,因未發(fā)現(xiàn)財物離開;后二人至巢湖市金碼頭一街“美羚臻品”母嬰用品店,從玻璃門縫鉆入店內,盜走現(xiàn)金人民幣(下同)500余元;后二人至巢湖市金碼頭一街“喜宴”煙酒店,從玻璃門縫鉆入店內后盜走三條七匹狼香煙、一包軟中華香煙、二包硬中華香煙、一包軟玉溪香煙,經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認定,被盜香煙價值人民幣738元。
2.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馬某1伙同吉某某至巢湖市××路××號“悅賺購物”超市,從玻璃門縫鉆入店內后盜走現(xiàn)金300元和OPPO手機一部,后將手機轉賣得款200元。
3.2022年4月25日,被告人馬某1伙同吉某某至巢湖市城市之光D區(qū)“維密”內衣店,從玻璃門縫鉆入店內后盜走現(xiàn)金1200余元。
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馬某1從合肥市看守所釋放后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控制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盜竊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
被告人馬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馬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案件發(fā)生的事實經過。被告人馬某1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29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1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馬某1退賠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百元;退賠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七百三十八元;退賠被害人孫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百元;退賠被害人余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江鋒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