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4刑初121號
2024年03月20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刑訴[20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3月6日14時27分,被告人岳某1飲酒后駕駛皖KT××**號小型轎車載帶劉某沿界首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界首路與柳蔭路交叉口南30米處時,與前方被害人陳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岳某1電話叫來尚某為其頂包,民警出警后尚某現場承認系其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經民警偵查發(fā)現實際駕駛人為岳某1。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fā)時岳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3.0mg/100ml。該事故經認定,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情況操作不當,事故發(fā)生后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23年3月10日陳某對岳某1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等書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尚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理;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fā)生事故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理;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岳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非單方交通事故后,安排他人頂包以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其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岳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岳某1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雪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