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望江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7刑初27號
2024年03月19日
案件概述
望江縣人民檢察院以望檢刑訴[202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望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4年2月3日3時至4時,被告人楊某1竄至望江縣××小區(qū)附近,以拉車門的方式行竊,在名人苑小區(qū)南門附近拉開由被害人余某停放的皖H6××**號牌灰色奧迪牌小型汽車車門,并在該車內的主駕駛位置旁邊的扶手箱內竊取500元現(xiàn)金和一枚黃金戒指。被告人楊某1將該黃金戒指售賣至位于望江縣××鎮(zhèn)××路的壹寶德珠寶店,并且非法獲利2900元。
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余某人民幣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手機檢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銷贓視頻光盤一份,諒解書,收條,刑滿釋放證明書,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3某第3號刑事判決書,不予受理通知書,歸案經過,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楊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楊某1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認罪認罰,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故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維護社會穩(wěn)定,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宿華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業(yè)廣
書記員劉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