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5刑初103號
2024年03月13日
案件概述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縣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傳好(已判決)有配偶,仍于2015年至2022年7月份期間,與王傳好以夫妻名義在定遠縣××小區(qū)××幢××室共同生活,并撫育一子。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出生醫(yī)學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傳好有配偶,而與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如符合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無異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情節(jié):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主觀惡性較小;二、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悔罪,是初犯,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長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構成重婚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采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