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74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皖1602刑初86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建中、侯旻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1月19日21時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皖S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亳州市譙城區(qū)蘆廟鎮(zhèn)李樓村路段處,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門查獲。經(jīng)鑒定,李某某體內(nèi)血液酒精含量為160.5毫克/100毫升。
李某某在亳州市譙城區(qū)大禹首西側(cè)的菜市場中,聽他人說,某女子不是好人舉報她可以立功。李某某向亳州市公安局110報警稱,其在大禹首大戲院卷饃店附近發(fā)現(xiàn)可疑人員,亳州市公安局譙陵派出所于2023年3月10日10時8分接110指令,亳州市公安局譙陵派出所民警出警到達現(xiàn)場,隨即傳喚該女子至亳州市公安局譙陵派出所,經(jīng)核實該女子系網(wǎng)上在逃人員朱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查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cè)思皺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亳州市公安局譙陵派出所情況說明證明等書證。視聽資料,安徽東升司法鑒定所皖東升司鑒[2023]毒鑒字第1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李某1、李某2、朱某證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李某某提出:一審法院未認定其立功錯誤,請求改判并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
亳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認定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李某某對立功線索來源明顯不合常理,且與先前陳述和在案證據(jù)矛盾,李某某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不應認定為立功。原判定罪量刑并無不當,建議駁回李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本案審理期間,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李某1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關于李某1的立功問題,經(jīng)查,李某1在前期核實立功線索、庭審前期及庭審后期關于立功線索來源的辯解相互矛盾,李某1立功線索來源明顯不合常理,李某1也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故李某1不構(gòu)成立功,對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1立功應予認定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亳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相關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廣軍
審判員梅林
審判員耿曹力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書記員葛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