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80號
2024年03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孫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戴某1在明知譚某(另案處理)等人到滁州市實施盜竊的情況下,仍駕駛車輛將譚某等人送至滁州市鳳陽路天安世紀城沿街商鋪附近實施盜竊。2023年3月30日凌晨,譚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將門鎖破壞后進入滁州市心誠便利店、百姓緣大藥房、新緣飯店內(nèi),其中在心誠便利店內(nèi)竊得中華、黃山、玉溪等香煙10余條,硬中華香煙至少8包,黃鶴樓雅金香煙至少6包,果粒橙1瓶、打火機2個;在百姓緣大藥房竊得165元現(xiàn)金;在新緣飯店內(nèi)未竊得財物。戴某1在譚某等人盜竊實施完畢后,當晚將譚某等人送回江蘇省寶應縣,譚某給戴某1白酒抵作報酬。經(jīng)核查,被盜香煙價格為7456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戴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戴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3年3月29日晚,譚某請托被告人戴某1駕車將其和同伙送到滁州市區(qū)實施盜竊,被告人戴某1為收取高額往返車費,明知上述人員實施盜竊仍應允并駕車送至滁州市桂苑山莊賓館附近。次日凌晨,譚某等人到滁州市天安世紀城東門沿街商鋪,采取破壞商鋪門把手的方式從心誠便利店竊取零售總價為7456元的香煙和1瓶果粒橙、2個打火機,從高濟百姓緣大藥房竊取現(xiàn)金165元,未能在新緣飯店竊得財物。后被告人戴某1駕車將上述人員送回到江蘇省寶應縣,譚某送給被告人戴某1幾瓶白酒抵作往返車費,將盜得的香煙出售給祁某。
另查明:2023年4月7日,被告人戴某1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祁某退至公安機關4000元,其中發(fā)還心誠便利店2000元;被告人戴某1分別退賠心誠便利店、高濟百姓緣大藥房、新緣飯店7000元、400元、120元,并全部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刑事攝影照片、視聽資料、安徽省煙草公司滁州市公司出具的卷煙品規(guī)目錄、刑事諒解書、被害人韓某、李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譚某、祁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1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仍為個人私利為他人提供幫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戴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jié)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和辯護人建議對戴某1適用緩刑的辯護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戴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衛(wèi)培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