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59號
2024年03月07日
案件概述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德新、指定辯護人梁婷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路北側路口一門板房處,將被害人丁某一輛電瓶車盜走。
2.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商廈時代廣場西門北側,將被害人曹某一輛電瓶車盜走。
3.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小區(qū)內,將被害人董某四塊電瓶車電瓶盜走。案發(fā)后高某1賠償董某損失500元并取得其諒解。
4.2023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小區(qū)內,將被害人趙某四塊電瓶車電瓶盜走。經鑒定,被盜電瓶價值為人民幣900元。案發(fā)后被盜電瓶已返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高某1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案發(fā)時辨認與控制能力顯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高某、馬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丁某、曹某、趙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指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高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已經對第1、4起盜竊的被害人進行賠償。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第1起盜竊財物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2、對第4起盜竊的電瓶,被害人于2023年8月9日已將被盜電瓶領回,從時間上看價格認定機構沒有勘查實物的時間,因此沒有進行實物鑒定,且沒有考慮被盜電瓶的成新率,故對鑒定價格有異議。3、高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動到案,供述所有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認罪認罰;其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案發(fā)時辨認與控制能力顯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系受他人引誘、威脅盜竊,犯罪惡意?。桓吣?犯罪數額較小,其和家人已經賠償了兩起盜竊的被害人,獲得諒解,第4起盜竊的電瓶也退還給被害人。綜上,高某1是初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其系殘疾人且體弱多病,生活主要靠哥嫂的接濟和低保維持,沒有穩(wěn)定的經濟來源,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路北側路口一門板房處,將被害人丁某一輛電瓶車盜走。后經公安機關調解,高某1的家人賠償丁某款3000元。
2.2022年1月23日,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商廈時代廣場西門北側,將被害人曹某一輛電瓶車盜走。
3.2023年6月16日,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小區(qū)內,將被害人董某四塊電瓶車電瓶盜走。案發(fā)后高某1賠償董某損失500元并取得其諒解。
4.2023年7月29日,高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小區(qū)內,將被害人趙某四塊電瓶車電瓶盜走。以價格認定基準目為2023年7月31日,基準日形態(tài)未發(fā)生重大改變?yōu)榍疤徇M行評估,認定被盜電瓶于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900元。案發(fā)后盜竊電瓶已返還給趙某。
另查明高某1患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案發(fā)時辨認與控制能力顯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返還清單、殘疾人證、情況說明、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高某、馬某、周某、劉某、程某的證言,被害人曹某、丁某、趙某、董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1供述和辯解,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皖高[2021]精鑒字第29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潁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州價認定〔2023〕33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現場指認筆錄、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家人陪同下主動到案,并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其系限定刑事責任人,可從輕處罰;其盜竊贓物大部分已退賠給被害人,并獲得被害人董某的諒解,又系初次犯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第4起犯罪的鑒定價格問題,因鑒定價格認定的基準日為2023年7月31日,而發(fā)還清單載明趙某系于2023年8月11日領回被盜電瓶,鑒定機關認定被盜電瓶于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900元并無不當,且被告人在告知的時間內并沒有對該評估價格提出異議,價格認定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他人引誘、威脅盜竊,但是在案證據并不能予以證明,對該意見不予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對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高某1盜竊贓物,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丁某、董某、趙某(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尤玲
人民陪審員程金喜
人民陪審員種照俠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孫廈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