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4刑初93號
2024年03月0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2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年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20日1時許,被告人蘇某某飲酒后駕駛皖A5××**號小型轎車,沿蚌埠市禹會區(qū)勝利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河南路路口西側人行橫道線處時,車輛前部碰撞道路中心綠化帶及護欄,造成車輛損壞,綠化帶及護欄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蘇某某駕駛車輛逃離,民警到達事故現場后于日2時許在勝利西路與吳灣路路口西側將蘇某某查獲,經呼氣酒精檢測,結果為186mg/100ml。2023年6月21日,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蘇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1mg/100ml。2023年7月3日,經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警支隊三大隊認定,蘇某某負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事故并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危險駕駛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1mg/100ml,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某具有準駕車型C1E資格。
上述事實經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立案決定書,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登記表和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事故認定書,鑒定聘請書、皖天司毒鑒字〔2023〕第(596)號鑒定意見書和鑒定意見告知書及相關資質證書,證人王某、張某、袁某的證言和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危險駕駛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1mg/100ml,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瑞青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許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