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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36號楊某、姜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6-01-31   閱讀:

楊某、姜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6號

2024年03月01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姜某某、李某某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被告人郭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禮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方可、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福建人歐長龍、歐長華(另案處理)在緬甸果敢東城區(qū),以“翱翔”等公司名義在國內(nèi)招募人員并組織偷越出境加入該公司,并針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活動。該詐騙集團以“上海自貿(mào)區(qū)紅酒交易中心”“頂新集團”“即享收益”等虛假投資項目創(chuàng)建虛假網(wǎng)絡投資平臺,設置了不同的版塊,每版塊設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副組長及普通組員,并設立了專人負責后勤、財務及虛假投資平臺網(wǎng)絡后臺操作等,組織普通組員或通過網(wǎng)絡購買方式,從“Soul”“抖音”“小紅書”等社交軟件中,物色中國境內(nèi)居住的單身或離異女性,將自己打造為成功男士,以網(wǎng)絡聊天方式建立男女朋友關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機向被害人推薦虛假投資平臺,引誘被害人轉款投資,先讓被害人小額投資并獲利提某,以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或發(fā)現(xiàn)被騙時,即以操作失誤、充值流水不足等為由不讓被害人提某,以騙取被害人的錢款,俗稱“殺豬盤”類電信網(wǎng)絡詐騙,已核查涉案金額達數(shù)千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20年3月,被告人楊某受境外詐騙集團主要骨干成員江志梁(另案處理)邀約,伙同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郭某及楊陽(另案處理)等人,自貴州省茅臺機場乘機至云南省昆明市,后在“蛇頭”的組織、安排下,偷越國境至緬甸果敢東城區(qū)。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楊某在該詐騙集團二版塊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2020年5月離開公司,2021年6月從云南省西雙版納州景洪市勐龍鎮(zhèn)曼棟邊境檢查站自首入境。

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在該詐騙集團二版塊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2021年12月離開公司,2022年1月從清水河口岸自首入境。

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該詐騙集團二版塊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2020年9月離開公司,2020年10月從清水河口岸自首入境。

被告人郭某于2021年4月從南傘國門自首入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羈押證明,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同行人員記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害人蘭某、袁某、嚴某、朱某、劉某1、周某、趙某、何某、劉某2、張某、蔡某、楊某1、楊某2、甘某、王某、陳某的陳述及報案、受案、立案等材料,被告人楊某、姜某某、李某某、郭某及同案人鄭飛揚、鄧啟輝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姜某某、李某某、郭某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在沒有出入境證件的情況下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刑事責任;楊某、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楊某、姜某某、李某某犯數(shù)罪,應當并罰。楊某、姜某某、李某某在詐騙犯罪團伙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楊某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楊某、姜某某、李某某、郭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李某某、郭某系電話通知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楊某、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楊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對姜某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對李某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對郭某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方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楊某偷越國(邊)境客觀上系受到他人指使、安排,后自首回國,在邊境已經(jīng)受到行政處罰,偷越國(邊)境罪系自首;2.楊某參加詐騙犯罪沒有詐騙任何人,系受詐騙集團安排在詐騙集團正常上班,以超過三十日構成犯罪;3.楊某在詐騙集團系低層人員,屬從犯,具有諸多從輕、減輕情節(jié),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吳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在詐騙集團中屬從犯,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進入詐騙集團后于同年4月初被安排從事廚師工作,2021年4月離開詐騙集團后入境。被告人楊某因涉嫌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3年11月25日被貴州省江口縣公安局抓獲后臨時羈押于江口縣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樅陽縣公安局押解出所后刑事拘留;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3年11月27日被貴州省江口縣公安局抓獲后臨時羈押于江口縣看守所,同年11月30日被樅陽縣公安局押解出所后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因涉嫌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分別于2023年11月16日、11月15日經(jīng)貴州省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分別于同年11月17日、11月16日臨時羈押于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樅陽縣公安局押解出所后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上述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楊某因非法出入境于2021年7月13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罰款1000元;姜某某因非法出入境于2022年1月26日被云南省耿馬X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罰款3000元;李某某因非法出入境于2020年11月6日被清水河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罰款3000元;郭某因非法出入境于2021年5月2日被云南省鎮(zhèn)康縣公安局罰款4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楊某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搶奪罪、盜竊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犯脫逃罪等于2012年2月20日被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3月18日被貴州省江口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決定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10月23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姜某某因嫖娼于2022年2月15日被貴州省江口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故意傷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處罰款;因毆打他人于2015年5月11日被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8月9日被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偷越國(邊)境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貴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郭某因吸毒于2021年5月6日被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罰款500元;因肇事逃逸于2018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一日。

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于2023年11月22日分別向樅陽縣公安局退出違法所得3.5萬元、2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親屬代為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1萬元;被告人姜某某親屬代為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8000元;被告人郭某預繳財產(chǎn)刑保證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將繳納至樅陽縣公安局的取保候審保證金5000元抵繳罰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網(wǎng)絡電信詐騙,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達30日以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的規(guī)定,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三被告人均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某、姜某某、李某某、郭某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應以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楊某、姜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實行并罰。楊某、姜某某、李某某在詐騙犯罪集團中起次要作用,在詐騙犯罪中屬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楊某、姜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偷越國(邊)境罪、詐騙罪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某某、郭某犯罪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楊某、姜某某、李某某、郭某自愿認罪認罰,李某某、郭某另退出違法所得,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楊某的辯護人所提楊某偷越國(邊)境罪屬自首的意見,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予采納,二辯護人所提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對楊某、姜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因非法出入境罰款1000元折抵罰金,余款10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因非法出入境罰款3000元折抵罰金,余款8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羈押的6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因非法出入境罰款3000元折抵罰金,余款8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郭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因非法出入境罰款4000元折抵罰金,余款1000元已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五千元、被告人郭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樅陽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根義

人民陪審員王琪

人民陪審員吳漢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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