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鄭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2號
2024年02月07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3]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鄭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鄭某2系夫妻關系。2023年6月至9月期間,王某1伙同鄭某2多次開車前往毛集社會發(fā)展綜合試驗區(qū)狀元府小區(qū)二期,通過剪斷房屋電線等方式將單元樓內被害人朱某已安裝好的電線等抽出后盜走。
經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67649元。二人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3502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1.微信交易記錄、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說明等書證;2.證人趙某1、趙某2的證言;3.被害人朱某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1、鄭某2的供述與辯解;5.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6.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鄭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7649元,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1、鄭某2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2案發(fā)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對二被告人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1、鄭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理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2案發(fā)后賠償被害人損失7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鄭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7649元,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1、鄭某2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2案發(fā)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社區(qū)評估,判處其緩刑對所在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社會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鄭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明躍
人民陪審員梅亞芬
人民陪審員岳方軍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張?;?/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