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130號
2024年02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曉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11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孫某1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臨泉縣陳集鎮(zhèn)道路行駛至陳集鎮(zhèn)派出所反映夫妻瑣事,民警發(fā)現(xiàn)孫某1一身酒氣,后依法將孫某1移交至轄區(qū)交警隊。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1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7.8mg/100ml,系醉酒駕駛。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孫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已扣除行政罰款500元)。
被告人孫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1因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被行政處罰,應(yīng)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偉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