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潛江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鄂9005刑初3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12-29
審理經過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潛檢公訴刑訴[2016]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辯護人吳濤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需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予以同意?,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潛江市精神病醫(yī)院住院樓項目工程的招標信息后,借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并擬定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倪某某指定該公司的投標報價,并要求其他四家公司圍繞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而報價。2011年10月19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144.76萬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江漢藝術職業(yè)學院實訓樓項目工程的招標信息后,借用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并擬定由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倪某某指定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并要求其他三家公司圍繞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而報價。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2201.98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人李鴻在法庭上發(fā)表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公訴意見。公訴機關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倪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倪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吳濤辯稱,1、倪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亦能自愿認罪;2、倪某某系初犯。辯護人吳濤基于上述2點辯護意見請求法庭對倪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9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潛江市精神病醫(yī)院住院樓項目工程的招標信息后,先后找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要求上述公司代為投標,并擬定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倪某某分別向上述公司支付投標保證金和資質出借費、標書制作費等費用。倪某某指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并要求其他四家公司圍繞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而報價。2011年10月19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1144.76萬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得知江漢藝術職業(yè)學院實訓樓項目工程的招標信息后,先后聯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要求上述公司代為投標,并擬定由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中標。倪某某分別向上述公司支付投標保證金和資質出借費、標書制作費等費用。倪某某指定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并要求其他三家公司圍繞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投標報價而報價。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2201.98萬元。
2016年5月18日,潛江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電話通知被告人倪某某到該支隊接受調查,倪某某隨即到達該支隊,并如實供述了其串通投標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韓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徐某、王某某、童某某、余某的證言,中共潛江市紀委《關于倪某某涉嫌犯罪問題的移送函》,公安機關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潛江市精神病醫(yī)院住院樓工程及江漢藝術職業(yè)學院實訓樓工程招投標材料,《協議書》、潛江市精神病醫(yī)院住院樓工程造價審定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江漢藝術職業(yè)學院實訓樓工程建設付款情況說明及附件、《湖北省工業(yè)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zhí)、中國工商銀行業(yè)務回單、支付業(yè)務回單、電子匯劃收款憑證、銀行卡取款憑條、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領款單、客戶明細賬、企業(yè)活期明細信息、個人活期明細信息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倪某某對上述事實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資質進行投標,串通報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接到潛江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要求其到該支隊接受調查的電話通知后,即到該支隊如實供述了其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人李鴻及辯護人吳濤發(fā)表的相關公訴意見、辯護意見成立。關于辯護人吳濤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請求法庭據此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倪某某系初次犯罪的事實成立,但初次犯罪并非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故辯護人吳濤據此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倪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根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罰金從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瑛
審判員王永軍
人民陪審員伍昌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