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鄂0111刑初70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8-31
審理經過
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6)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武漢職業(yè)技術學院將進行“第二工業(yè)中心”工程項目公開招標后,安排“紫菘南湖公司”員工陳某、劉某甲、劉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聯(lián)系或代表湖北福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投標單位予以圍標。最終,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義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1999.7938萬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得知武漢職業(yè)技術學院將進行“東十一學生公寓”工程項目招標后,與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議后,安排劉某甲、舒某、劉某乙、張某、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聯(lián)系或代表浙江東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四川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武漢新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武漢新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遠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標單位予以圍標。最終,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義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888.26萬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武漢職業(yè)技術學院將進行“葛店校區(qū)1號學生公寓”工程項目招標后,與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議后,安排劉某甲、張某、舒某、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分別聯(lián)系或代表浙江東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四川瀘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武漢新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投標單位予以圍標。最終,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義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1898.57萬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武漢職業(yè)技術學院將進行“一輕教學樓”工程項目招標后,與原“紫菘南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商議后,安排劉某甲、陳某、張某、舒某等人,分別聯(lián)系或代表武漢新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投標單位予以圍標。最終,李某以“紫菘南湖公司”的名義中標,中標金額為人民幣1547.56萬元。
被告人李某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不持異議,并有武漢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人梁某、嚴某、夏某、易某、唐某、高某、何某、孫某、劉某甲、陳某、張某、舒某、劉某乙、游某的證言;武漢華勝工程建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標資料、交易憑證;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紫菘南湖公司”出具的勞動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書證;視聽資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該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