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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04刑終378號串通投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粵04刑終37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2-13

審理經(jīng)過

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米思興、袁多志、張飚、胡明發(fā)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粵0491刑初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米思興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米思興,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決認定,2013年5月,時任大橫琴口岸公司總工助理的被告人米思興,在總經(jīng)理朱某(因犯受賄罪已判決)的授意下,利用分管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標工作的職務便利,同意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伙同被告人張飚以張飚所在的湖南四建與米思興指定的余某所在的珠海市建筑設計院組成聯(lián)合體準備投標房建二標。

隨后,被告人米思興在編制招標文件的過程中,多次向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等人了解珠海市建筑設計院和湖南四建在業(yè)績信譽、納稅額、所獲獎項等方面的優(yōu)勢,為該對聯(lián)合體量身定制編制招標文件,并私自將房某二標招標文件草案中的“業(yè)績信譽標書評審細則”內(nèi)容交由上述人員修改、核對。

招標文件通過審核后,為防止廢標,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決定聯(lián)系陪標單位以防廢標。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分別聯(lián)系廣東省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張某2(另作處理)、廣東工業(yè)大學建筑設計研究院的程某(另作處理)、珠海市中京國際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林某(另作處理)、河南五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劉某(另作處理)、中信建筑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趙某(另作處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左海(在逃)等六家單位組成3對聯(lián)合體參與投標,并分別支付了上述六人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陪標費。此外,被告人張飚還另做一份標書供陪標單位投標使用。

項目開標前,被告人米思興、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等人在珠海市駿德匯酒店私聚,商討技術標書的制作注意事項及投標報價的下浮率等事項。2013年10月16日,在米思興、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等人的操控下,房某二標開標過程只有上述的4家聯(lián)合體參與,最終由珠海市建筑設計院與湖南四建組成的聯(lián)合體順利中標,中標價為9584萬元(建安工程部分)。2013年11月28日該工程開工,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

房某二標建安工程項目由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與方良騰掛靠湖南四建合伙經(jīng)營,其中胡明發(fā)占股40%,袁多志占股30%,方良騰占股20%,張飚占股10%。該工程開工后,因內(nèi)部管理混亂、施工進度嚴重滯后等原因,2014年6月26日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橫琴口岸指揮部,全面接管該項目的全部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袁多志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米思興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11日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張飚到案。被告人胡明發(fā)于2017年6月15日自行到公訴機關配合工作。案發(fā)后,林某、趙某、劉某、張某2退出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支付的陪標費10萬元,其中林某退出2萬元,趙某退出1萬元,劉某退出5萬元,張某2退出2萬元。上述贓款均暫扣于偵查機關。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書證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憑證,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及業(yè)績信譽標書、分支機構營業(yè)執(zhí)照、資格函件、房某二標招標文件,廣東建筑珠海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yè)執(zhí)照、保證金銀行流轉明細,業(yè)績信譽標書、資格函件,保證金銀行流轉明細、廣東工業(yè)大學建筑設計研究院及珠海設計分院的分支機構營業(yè)執(zhí)照、3萬元補償費入賬記錄、業(yè)績信譽標書、資格函件、經(jīng)濟標書,珠海市建筑設計院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事登記簿等,建設工程投標文件-技術標書(暗標)、房某二標總承包招標歸檔資料(正本)、房某二標招標文件、招標公告、珠海市建筑設計院與湖南四建聯(lián)合體投標的資料、開標會議簽到表、定標書、投標得分、備案意見函,由珠海市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提供的珠海市建設工程招標公告(網(wǎng)頁打印版)、文件修改公告、項目答疑公告、中標記錄資料、保證金入賬及退還匯款憑證復印件、珠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文件修改審核備案表、珠海市建設工程招標答疑審核備案表、珠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文件備案意見函、招標投標管理科工作流程表,大橫琴口岸公司與珠海市建筑設計院、湖南四建簽訂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珠海橫琴口岸及綜合交通樞紐過渡期通關設施項目-配套單位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招標文件》、《技術標書、業(yè)績信譽標書及經(jīng)濟標書內(nèi)容及評審細則》草稿及扣押文件清單,工程合股協(xié)議書,工程合股補充協(xié)議書,湖南四建復函,湖南四建《工作聯(lián)系函》,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橫琴口岸指揮部的通知,大橫琴口岸公司會議紀要,項目工地周例會會議紀要,項目進度推進會會議紀要,米思興任職說明,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2015)珠橫法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2016)粵04刑終268號刑事判決書,(2016)粵0491刑初101號刑事判決書,(2017)粵04刑終244號刑事裁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余某、朱某、張某1均、孫某1、張某2、程某、林某、劉某、趙某、孫某2、許某、畢某的證言,被告人米思興、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的供述和辯解,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米思興與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實行主犯。被告人米思興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明發(fā)、張飚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多志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垩涸诎傅内E款十萬元予以沒收。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米思興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胡明發(fā)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袁多志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四、被告人張飚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五、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十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針對以上判決,上訴人米思興上訴提出:1.原審違反刑事訴訟程序。(1)原審審理期限超過法定期限。原審法院于2017年4月7日退回公訴機關補充偵查至6月15日補充偵查結束,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補充偵查不超過一個月的規(guī)定;(2)原審強制措施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其于2017年7月12日當庭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原審法院未在三日內(nèi)予以同意,且拒絕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對胡明發(fā)等三名原審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不當;(3)原審違反法庭質(zhì)證程序。原審公訴人在庭審中僅列舉了證據(jù)名稱及證明事項,未出示證據(jù)當庭質(zhì)證;原審公訴人在庭審中宣讀的朱某的證言,未在庭后及時提交,導致其無法充分行使辯護權。2.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部分事實認定錯誤。(1)原判決認定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其都沒有做過,其無任何利益,也無任何動機去實施;(2)具體如下,其從未同意湖南四建與珠海建筑設計院組成聯(lián)合體;其也不存在所謂的為聯(lián)合體量身定制編制招標文件的行為;其在開標前也沒有與其他原審被告人私聚;沒有證據(jù)直接證明其有操縱投標的行為;涉案項目是湖南四建在經(jīng)營管理,認定為個人掛靠經(jīng)營錯誤。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串通投標行為,并不包含招標文件編制過程中的行為;(2)其是招標方人員,不具備構成串通投標罪的投標人主體身份;(3)其不具備構成串通投標罪的客觀行為要件;(4)如果認定本案構成犯罪,也應以單位犯罪論處;(5)原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錯誤。4.原判決量刑不當。應認定胡明發(fā)為組織者,其他人是從犯,故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其所處罰金刑不應重于其他原審被告人。綜上,請求宣告其無罪,或者將本案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并撤銷對胡明發(fā)適用的緩刑,追繳全部犯罪所得。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原審判決一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米思興所提原審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首先,原審法院在審理期限內(nèi),依照原公訴機關的延期審理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并從補充偵查完畢之日(即前述一個月期間屆滿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因此,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是否超過一個月,并不影響審理期限的計算,原審法院是在法定審理期限內(nèi)審結案件。其次,上訴人米思興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原審法院于7月28日告知不予準許并說明了理由。原審法院根據(jù)案件情況作出不變更上訴人米思興強制措施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在收到申請后超過三日作出決定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響案件的實體審判。原審法院對胡明發(fā)等三名原審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再次,上訴人米思興在一審第一次庭審后對證據(jù)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于2017年9月8日召開庭前會議,由上訴人米思興核對包括證人朱某的證言在內(nèi)的證據(jù),法庭充分聽取上訴人米思興的意見,故原審法院已保障上訴人米思興的質(zhì)證權。綜上,上訴人米思興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關于上訴人米思興所提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部分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決認定,時任大橫琴口岸公司總工助理的上訴人米思興,在總經(jīng)理朱某的授意下,利用分管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標工作的職務便利,同意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伙同張飚以張飚所在的湖南四建,與上訴人米思興指定的余某所在的珠海建筑設計院組成聯(lián)合體投標房某二標;上訴人米思興為該對聯(lián)合體量身定制編制招標文件;在項目開標前,上訴人米思興與胡明發(fā)等原審被告人私聚,商討技術標書的制作注意事項及投標報價的下浮率等事項。本院認為,上述事實有證人余某、朱某、孫某1等人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工程招標文件、標書及評審細則草稿等相關書證予以證實。上訴人米思興和胡明發(fā)等三原審被告人在一審庭審中對上述事實亦不持異議。綜上,原判決對上述事實的認定理據(jù)充分。此外,原判決還認定,涉案中標工程項目由胡明發(fā)等三原審被告人與方良騰掛靠湖南四建合伙經(jīng)營,后因內(nèi)部管理、施工進度等原因,湖南四建于2014年6月26日成立珠海橫琴口岸指揮部,全面接管該項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該節(jié)事實,有工程合股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大橫琴口岸公司會議紀要、項目工地周例會會議紀要、項目進度推進會會議紀要、湖南四建成立珠海橫琴口岸指揮部的通知、湖南四建相關復函、原審被告人袁多志、張飚的供述等予以證實。原判決對該節(jié)事實的認定準確。現(xiàn)上訴人米思興對上述事實均提出異議,但并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或線索。上訴人米思興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米思興所提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串通投標罪,是指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根據(jù)司法實踐,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串通投標罪中的招標人與投標人,應解釋為主管、負責、參與招標、投標事項的人。據(jù)此,上訴人米思興作為涉案項目的招標事項主管人,符合構成串通投標罪的主體。另,現(xiàn)有證據(jù)已證實,涉案中標工程項目系由胡明發(fā)等三原審被告人與方良騰掛靠湖南四建合伙經(jīng)營,因此,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此外,根據(jù)刑法理論,串通投標,不限于對投標報價的串通,還包括就報價以外的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上訴人米思興與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等人共謀后,實施了為約定的投標聯(lián)合體量身定制編制招標文件等行為,屬操控招投標行為,亦即串通投標犯罪的客觀行為,因此,上訴人米思興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又,原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到案經(jīng)過、胡明發(fā)的供述及庭審筆錄證實,故原判決對該情節(jié)的認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米思興就原判決的法律適用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米思興所提原判決量刑不當?shù)纳显V理由。經(jīng)查,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串通投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案中,上訴人米思興與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袁多志、張飚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原審法院結合各自的犯罪事實,并認定上訴人米思興具有當庭認罪的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構成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以串通投標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米思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原審被告人胡明發(fā)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該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且適當。上訴人米思興不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故對其提出的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至于上訴人米思興提出的應認定其與原審被告人袁多志、張飚為從犯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該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不符,故不能認定為從犯。綜上,上訴人米思興就量刑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志剛

審判員湯薇喬

審判員李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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