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渝0242刑初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jīng)營罪
裁判日期:2017-07-14
審理經(jīng)過
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渝酉檢刑訴[2016]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張貽賢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張貽賢及被告人程仁平的辯護人張賢、被告人張貽賢的辯護人陳雙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等人商量做“私鹽”生意(將碘鹽包裝成鈣鹽進行販賣),由程仁平、田秀芳負責聯(lián)系進購碘鹽,由楊秀勇負責進購鈣鹽的包裝袋。
程仁平、田秀芳從湖南省吉首市鹽業(yè)公司聯(lián)系購進碘鹽(990元/噸)130余噸,被告人彭二戈在明知程仁平等人無經(jīng)營食鹽相關手續(xù)的情況下,以100元/噸的運輸價格將程仁平等人所購碘鹽運輸?shù)叫闵娇h。
楊秀勇聯(lián)系到被告人張貽賢后,將“XXX”牌鈣鹽包袋樣品交給張貽賢,張貽賢按該樣品私自印制“XXX”牌鈣鹽包裝袋(規(guī)格為400g/袋)30余萬個,并以0.15元/個的價格銷售給楊秀勇等人。
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在未取得重慶市及秀山縣鹽務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將所購進的碘鹽,先后在秀山縣清溪鎮(zhèn)、官莊鎮(zhèn)等地加工、分裝,仿冒成重慶市鹽業(yè)集團注冊的“XXX”牌鈣鹽,然后以80元/件的價格銷售到酉陽縣、秀山縣的部分鄉(xiāng)鎮(zhèn)。
2016年1月,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等人又邀約了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等人加入其銷售“XXX”牌鈣鹽網(wǎng)絡,后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等人以80—100元/件不等的價格,駕車到酉陽縣龍?zhí)舵?zhèn)、李溪鎮(zhèn)、南腰界鄉(xiāng)、麻旺鎮(zhèn)、泔溪鎮(zhèn)和秀山縣溶溪鎮(zhèn)、石耶鎮(zhèn)、石堤鎮(zhèn)、平凱鎮(zhèn)等鄉(xiāng)鎮(zhèn)的副食批發(fā)零售、個體超市等門市部進行上門銷售。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共計銷售100余噸“XXX”牌鈣鹽,被告人楊勝元、田小平共計銷售34余噸“XXX”牌鈣鹽,被告人田云華、黃本飛共計銷售26余噸“XXX”牌鈣鹽。
經(jīng)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重慶站檢測,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銷售的“XXX”牌鈣鹽系假冒、偽劣產品;經(jīng)重慶市鹽業(yè)有限公司鑒定,被告人張貽賢制造并銷售的“XXX”鈣鹽塑料包裝袋、外包裝紙箱,系仿冒“XXX”牌鈣鹽的注冊商標及文字、圖案。
指控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的“XXX”牌鈣鹽包裝袋、碘鹽等物證;扣押的“XXX”塑料袋包裝系仿冒品的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指認、搜查筆錄及照片;證人張某、廖某、田某、何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黃本飛、彭二戈、張貽賢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
指控認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黃本飛、彭二戈在沒有取得鹽務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經(jīng)營食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貽賢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并予以銷售,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秀勇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仁平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程仁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系坦白;2、其所購進的碘鹽系從鹽業(yè)公司購買,本身無質量問題,沒有造成社會危害;3、犯罪主觀惡性小,認為系從鹽業(yè)公司購鹽,沒有危害性;4、被告人將碘鹽包裝成鈣鹽,不符合鈣鹽標準,是偽劣產品。
被告人楊勝元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云華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秀芳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小平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本飛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二戈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稱其職業(yè)是運輸,運輸?shù)柠}是從鹽業(yè)公司運出來的,開始不知被告人是違法的,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貽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主觀惡性??;2、犯罪情節(jié)輕微,同一種罪名,從有利于被告人出發(fā),請求按被告人涉案金額進行處罰;3、社會危害性小,食鹽本身是正規(guī)廠家產品,只是含鈣量低,對人體本身無害,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悔罪,應從輕處罰;4、積極退贓,酌定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商量做“私鹽”生意(將散裝碘鹽包裝成鈣鹽進行販賣),由程仁平負責聯(lián)系進購碘鹽,由楊秀勇負責進購鈣鹽的包裝袋,田秀芳負責管帳。
程仁平、田秀芳在未取得鹽務管理部門相關手續(xù)的情況下從湖南省吉首市鹽業(yè)公司聯(lián)系購進碘鹽130噸(990元/噸),被告人彭二戈明知程仁平等人無經(jīng)營食鹽相關手續(xù),以100元/噸的運輸價格將程仁平等人所購碘鹽運輸?shù)叫闵娇h。
被告人楊秀勇聯(lián)系到被告人張貽賢后,將“XXX”牌鈣鹽包袋樣品交給張貽賢,張貽賢按該樣品私自印制“XXX”牌鈣鹽包裝袋(規(guī)格為400g/袋)30余萬個,并以0.15元/個的價格銷售給楊秀勇等人。
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在未取得重慶市及秀山縣鹽務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將所購進碘鹽,先后在秀山縣清溪鎮(zhèn)、官莊鎮(zhèn)等地加工、分裝為每包400克,一件50包,50件為一噸的重慶市鹽業(yè)集團注冊的“XXX”牌鈣鹽,然后以80元/件--85元/件不等的價格銷售到酉陽縣、秀山縣的部分鄉(xiāng)鎮(zhèn)。
2016年1月,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等人又邀約了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加入銷售其仿冒的“XXX”牌鈣鹽,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明知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無生產、批發(fā)銷售食鹽相關手續(xù),明知系仿冒“XXX”鈣鹽,仍然從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處以80元/件—85元/件進購“XXX”鈣鹽,以90元/件—100元/件不等賣出賺取差價。后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等人分別以80—100元/件不等的價格,駕車到酉陽縣龍?zhí)舵?zhèn)、李溪鎮(zhèn)、南腰界鄉(xiāng)、麻旺鎮(zhèn)、泔溪鎮(zhèn)和秀山縣溶溪鎮(zhèn)、石耶鎮(zhèn)、石堤鎮(zhèn)、平凱鎮(zhèn)等鄉(xiāng)鎮(zhèn)的副食批發(fā)零售、個體超市等門市部進行上門銷售。被告人程仁平、楊秀勇、田秀芳共計銷售100余噸“XXX”鈣鹽,銷售金額45萬余元。被告人楊勝元、田小平從程仁平、楊秀勇處購進銷售30余噸“XXX”牌鈣鹽,銷售金額12萬余元,獲利15000余元,被告人田云華、黃本飛從程仁平、楊秀勇處購進銷售26余噸“XXX”牌鈣鹽,銷售金額11萬余元,獲利13000余元。
經(jīng)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重慶站對扣押的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等人銷售的“XXX”牌鈣鹽檢測,檢測結論為所檢項目鈣不符合Q/HYH0002S-2013《XXX鈣鹽》要求,判定結果為不合格。經(jīng)重慶市鹽業(yè)有限公司鑒定,被告人張貽賢制造并銷售的“XXX”鈣鹽塑料包裝袋、外包裝紙箱,系仿冒“XXX”鈣鹽的注冊商標及文字、圖案。
另查明酉陽縣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將被告人楊秀勇、田秀芳、楊勝元、田小平抓獲歸案,2016年3月27日將被告人程仁平、田云華、黃本飛抓獲歸案,2016年5月21日將被告人彭二戈抓獲歸案,2016年6月4日將被告人張貽賢抓獲歸案,被告人張貽賢歸案后在酉陽縣人民檢察院退贓4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楊秀勇等人戶籍信息;扣押的“XXX”牌鈣鹽包裝袋、扣押的“XXX”牌鈣鹽塑料袋包裝系仿冒品的鑒定意見、扣押的碘鹽、碘鹽包裝袋;扣押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的記帳本;銷售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重慶市鹽務管理局酉陽分局移送資料;重慶市鹽務管理局酉陽分局委托中國輕工業(yè)聯(lián)合會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重慶站的檢測報告;現(xiàn)場指認、搜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退贓收據(jù);證人張某、廖某、何某、冉某、張某1、張某2、冉某1、張某3、冉某2、冉某3、彭某、巫某、張某4、陳某、羅某、冉某4、付某、楊某、徐某、石某、張某5的證人證言;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張貽賢的供述與辯解。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楊勝元、田云華、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在沒有辦理鹽業(yè)管理部門相關行政許可情況下,經(jīng)營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同時,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為獲取非法利潤將購買的碘鹽分裝冒充“XXX”鈣鹽進行銷售和批發(fā),經(jīng)檢測其冒充“XXX”鈣鹽中的鈣含量不符合“XXX”鈣鹽要求,為不合格,系假冒偽劣商品,其行為符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楊勝元、田云華、田小平、黃本飛明知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沒有經(jīng)營食鹽的相關資質,所生產的“XXX”鈣鹽系假冒,為獲取非法利潤仍予以銷售,其行為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jīng)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02)6號第四條規(guī)定,以非碘鹽充當?shù)恹}或者以工業(yè)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jīng)營,同時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jīng)營罪規(guī)定為,違反國家規(guī)定,有下列非法經(jīng)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guī)定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故本案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勝元、田小平共計銷售30余噸“XXX”鈣鹽,銷售金額12萬余元,被告人田云華、黃本飛共計銷售26余噸“XXX”鈣鹽,銷售金額11萬余元,按非法經(jīng)營罪的法定刑幅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刑幅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故被告人楊勝元、田小平、田云華、黃本飛應當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二戈明知程仁平、田秀芳沒有經(jīng)營食鹽業(yè)相關手續(xù)為其運輸食鹽,但對程仁平、田秀芳生產銷售“XXX”牌鈣鹽沒有參與,故其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被告人張貽賢偽造并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特別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的犯罪事實成立,但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指控被告人楊勝元、田云華、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犯非法經(jīng)營罪、指控被告人張貽賢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在楊秀勇、程仁平、田秀芳、彭二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共同策劃、共同出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秀芳、彭二戈系從犯。在被告人楊勝元、田小平共同犯罪中,楊勝元系主犯,田小平系從犯。在田云華、黃本飛共同犯罪中,田云華系主犯,黃本飛系從犯。本案被告人田秀芳、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秀勇、程仁平、楊勝元、田云華、田秀芳、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張貽賢均認罪、悔罪,酌定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田小平、黃本飛、彭二戈、張貽賢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宣告緩刑。
關于被告人程仁平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仁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系坦白,將碘鹽包裝成鈣鹽,不符合鈣鹽標準,是偽劣產品的辯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納。辯稱被告人犯罪主觀惡性小,其所購進的碘鹽系從鹽業(yè)公司購買,本身無質量問題,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為獲取非法利潤,以碘鹽冒充鈣鹽,其結果為不合格產品,故該辯解理由不影響其定罪量刑。
關于被告人張貽賢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貽賢系初犯,認罪、悔罪,積極退贓,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納。辯稱被告人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經(jīng)查,被告人張貽賢明知楊秀勇所印刷的食鹽包裝袋無相關部門委托,明知是仿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為謀取私利仍按楊秀勇要求制作并銷售,故該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辯稱被告人張貽賢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雖數(shù)量達到30余萬件,但涉案金額不多,為同一種罪名,從有利于被告人出發(fā),請求按被告人涉案金額進行處罰的辯解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張貽賢生產、銷售偽造“XXX”鈣鹽包裝數(shù)量30余萬件,涉案金額6.95萬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年19號第三條規(guī)定其行為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秀勇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程仁平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田秀芳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楊勝元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田云華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田小平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黃本飛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彭二戈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張貽賢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對上列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十一、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裝機、電子秤、打包機、封口機、包裝袋、假冒XXX鈣鹽、碘鹽、筆記本、XXX鈣鹽紙質件模板等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代傳平
人民陪審員付國洪
人民陪審員徐茂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田維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