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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05刑終46號玩忽職守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1-20   閱讀:

審理法院: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內05刑終4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玩忽職守罪

裁判日期:2017-06-15

審理經過

扎魯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原審被告人單某某、陳某某、包某某、武某某、張某某、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貪污罪,被告人陳某某、明某某、孫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吳某某、劉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內0526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提審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被告人孫某某、唐某某、單某某均系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管理局職工。2010年2月,孫某某被任命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管理局副局長,一直分管業(yè)務股工作。2010年5月,唐某某被任命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管理局業(yè)務股股長,2010年2月,單某某任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管理局業(yè)務股工作。業(yè)務股主要負責全旗職工辦理醫(yī)保參保、繳費、登記及醫(yī)??òl(fā)放、充值、管理等工作,單海燕主要負責全旗旗直單位醫(yī)??ǔ渲倒ぷ?。

一、被告人孫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

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管理局分管業(yè)務股副局長孫靜博、業(yè)務股股長唐曉冬在2010至2015年工作期間,嚴重不負責任,未按規(guī)定認真履行醫(yī)保卡充值工作監(jiān)督管理職責,導致扎魯特旗醫(yī)保卡充值工作混亂,致使國家資金遭受損失2109752元,至2016年9月6日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之日止有1652951.50元未能挽回。

二、被告人單海燕、陳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輝、李明陽、周淑琴犯貪污罪的事實:

1、2010年-2014年9月期間,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局工作人員單海燕利用負責扎魯特旗旗直單位醫(yī)??ǔ渲倒ぷ鞯穆殑毡憷?,違法向參保職工(部分為死亡職工)的醫(yī)??ㄖ谐渲滇t(yī)保資金,自行或通過被告人陳昌盛、包秀云的幫助找各藥店用醫(yī)??ㄌ兹‖F(xiàn)金的方式,騙取國家資金2109752元,將其中1852951.50元占為己有。

2、被告人陳昌盛與單海燕系親屬關系。2010年-2014年9月期間,陳昌盛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連續(xù)多年多次幫助單海燕通過藥店套出違法充值的醫(yī)保資金539755元。事后,單海燕付給陳昌盛好處費約20000元,非法所得20000元已上繳。

3、被告人包秀云與單海燕系親屬關系,2010年-2014年9月期間,包秀云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連續(xù)多年多次幫助單海燕通過藥店套出違法充值的醫(yī)保資金935419.53元。事后,單海燕付給包秀云好處費約30000元,非法所得30000元已上繳。

4、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武晶晶利用扎旗第二醫(yī)院收款員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違法充值的醫(yī)??ㄌ兹‖F(xiàn)金274366.78元。

5、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張國柱利用任魯北鎮(zhèn)"東興村診所"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醫(yī)??ㄌ兹‖F(xiàn)金131446.3元。

6、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孫久濤利用"站前澤強連鎖藥店"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違法充值的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123081.3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王旭輝利用任"千圣大藥房"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違法充值的醫(yī)??ㄌ兹‖F(xiàn)金69547.50元。事后,單海燕付給王旭輝好處費6000元,非法所得6000元已上繳。

8、2011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李明陽利用任"李明陽內科診所"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違法充值的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60050元。

9、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周淑琴利用任"康平藥房"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在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幫助單海燕用違法充值的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45632.60元。事后,單海燕付給周淑琴好處費800元,非法所得800元已上繳。

三、被告人陳文起、孫鳳霞、明立紅、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如下:

1、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陳文起在扎魯特旗經營"澤強175連鎖藥店"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ㄌ兹‖F(xiàn)金約160000元,給包秀云用醫(yī)??ㄌ兹‖F(xiàn)金304982.50元,合計刷卡套現(xiàn)464982.50元。事后,陳文起收取手續(xù)費46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文起已主動上繳50000元。

2、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孫鳳霞在扎魯特旗經營"平安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ㄌ兹‖F(xiàn)金約20000元,給包秀云用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168872.10元,合計刷卡套現(xiàn)188872.10元,事后,孫鳳霞收取手續(xù)費18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鳳霞已主動上繳20000元。

3、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明立紅在扎魯特旗經營"濟仁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ㄌ兹‖F(xiàn)金179755元。事后,明立紅收取手續(xù)費179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明立紅已主動上繳20000元。

4、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宋國強在扎魯特旗經營"同濟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ㄌ兹‖F(xiàn)金約70000元,給包秀云用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71529元,共計刷卡套現(xiàn)144529元。事后,宋國強收取手續(xù)費14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宋國強已主動上繳20000元。

5、2010年至2014期間,被告人于萬順在扎魯特旗經營"萬順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ㄌ兹‖F(xiàn)金約40000元,給包秀云用醫(yī)??ㄌ兹‖F(xiàn)金92225.50元,共計刷卡套現(xiàn)132225.50元。事后,于萬順收取手續(xù)費13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于萬順已主動上繳30000元。

6、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桂珍在扎旗經營益康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包秀云用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129,740.13元。事后,吳桂珍收取手續(xù)費約12000余元,被告人吳桂珍已主動上繳20000元。

7、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劉君鎖在扎魯特旗經營"和平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被告人陳昌盛用醫(yī)保卡套取現(xiàn)金約50000元,給包秀云用醫(yī)??ㄌ兹‖F(xiàn)金35479.50元,共計刷卡套現(xiàn)85479.50元。事后,劉君鎖收取手續(xù)費約85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君鎖已主動上繳20000元。

8、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林秀蘭在扎魯特旗經營"慧良大藥房"期間,為獲取非法手續(xù)費,給包秀云用醫(yī)??ㄌ兹‖F(xiàn)金80043元。事后,林秀蘭收取手續(xù)費約8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林秀蘭已主動上繳2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單海燕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當日被告人明立紅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林秀蘭、陳昌盛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次日,被告人于萬順被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宋國強被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次日,被告人包秀云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王旭輝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淑琴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劉君鎖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陳文起被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孫鳳霞被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吳桂珍、李明陽被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傳喚到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孫久濤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晶晶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張國柱主動向扎魯特旗人民檢察院投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單海燕主動退賠經濟損失200000元,現(xiàn)仍造成國家經濟損失1652952.50元。

針對上述事實,原公訴機關原審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一)程序性證據(jù):

1、立案決定書、補充立案決定書,能夠證明案件來源合法及經過法定程序立案;

2、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單海燕干部履歷表、扎魯特旗人民政府關于任免干部職務的令、扎魯特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任免干部職務的通知,證明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單海燕的身份、職務及任職時間;

3、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能夠證明被告人宋國強、王旭輝、周淑琴、劉君鎖、陳文起、張國柱、吳桂珍、李明陽、孫久濤、孫鳳霞、于萬順、林秀蘭、明立紅系各藥房、診所的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原審公訴人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扎魯特旗審計局關于扎旗醫(yī)療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在問題的審計移送處理書及統(tǒng)計表,能夠證明經扎魯特旗審計局審計,扎魯特旗醫(yī)療保險基金個人賬戶存在消費金額大于充值金額2580385.55元的事實,截止2015年4月30日扎魯特旗醫(yī)保卡最高充值金額為18046.40元,有113張醫(yī)??ǔ渲到痤~高于18046.40元,扎魯特旗醫(yī)??ㄏ到y(tǒng)設置單張卡金額不能超過5000元,經審計,有75張醫(yī)??ㄓ囝~超過5000元;

2、醫(yī)保局領導班子分工文件、醫(yī)保局工作人員職責分工、扎魯特旗醫(yī)保局內控制度、扎魯特旗醫(yī)保局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扎旗醫(yī)保局審計制度,能夠證明被告人孫靜博系扎魯特旗醫(yī)保局副局長,分管業(yè)務一股工作。唐曉冬系業(yè)務一股股長,負責業(yè)務一股全面工作。單海燕負責全旗旗直單位醫(yī)??ǔ渲倒ぷ?;

3、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單海燕供述,能夠證明經審計發(fā)現(xiàn)扎魯特旗醫(yī)??ㄏM金額大于充值金額,孫靜博、唐曉冬沒有盡到監(jiān)督管理義務及單海燕從2010年2月份至案發(fā)從事醫(yī)??ǔ渲倒ぷ鞯氖聦崳?/p>

4、證人夏某、許某1、刁某、劉某1、張某1、圖某、朱某、李某1、白某1、許某2的證言,能夠證明醫(yī)保局業(yè)務股職責分工情況、醫(yī)??ú僮髁鞒?,經審計發(fā)現(xiàn),扎旗醫(yī)保局截止2015年4月,醫(yī)??ㄏM金額明顯大于充值金額,作為業(yè)務股股長的唐曉冬和分管業(yè)務股的副局長孫靜博對此事一無所知,二人未盡到監(jiān)督管理職責。

(三)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海燕、陳昌盛、包秀云、周淑琴、王旭輝、張國柱、武晶晶、李明陽、孫久濤犯貪污罪的事實,

原審公訴人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被告人單海燕、包秀云、陳昌盛供述,能夠證明被告人單海燕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包秀云、陳昌盛將套取的國家資金利用醫(yī)??▋稉Q現(xiàn)金的方式在扎魯特旗部分藥房、診所套取國家資金100余萬元的時間、地點、經過;

2、被告人張國柱、孫久濤、李明陽、武晶晶、周淑琴、王旭輝供述及王旭輝辨認筆錄,能夠證明被告人張國柱、李明陽、周淑琴、王旭輝、孫久濤、武晶晶明知單海燕系扎旗醫(yī)保局工作人員,在長達幾年的時間里,在單海燕多次拿多張醫(yī)??ㄒ髢稉Q大額現(xiàn)金的非正常情況下,利用各自經營藥房、診所的便利條件或武晶晶利用擔任醫(yī)院收款員的便利條件,幫助單海燕多次兌換大額現(xiàn)金的時間、地點、經過;

3、"澤強連鎖藥店"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間,孫久濤經營的"澤強連鎖藥店"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23081.30元;

4、魯北鎮(zhèn)"東興村診所"(張國柱)醫(yī)保卡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間,魯北鎮(zhèn)張國柱經營的東興村衛(wèi)生室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31446.30元;

5、"李明陽診所"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間,扎魯特旗"李明陽診所"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60050元;

6、"康平大藥房"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扎魯特旗"康平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5573元;

7、"鑫康平大藥房"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間,扎魯特旗"鑫康平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40059.60元;

8、扎魯特旗第二醫(yī)院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間,扎魯特旗第二醫(yī)院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274366.78元;

9、"千圣大藥房"醫(yī)??ㄏM時間與消費金額明細表,能夠證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間,扎魯特旗"千圣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69547.50元;

10、死亡證明11份,證明涉案各藥店、診所消費名單中出現(xiàn)的以個人名義進行充值刷卡套現(xiàn)的孔祥品、石妞、巴特爾、鮑立卿、宋顯文、任寶山、馬子良、李志偉、遲生、劉子義、朝格圖等人已死亡的事實;

11、證人王某1、特某、包某、王某2、張某2、遲某、霍某、那順白某1、孔某、徐某、劉某2、索某、于某、江某、特格某1拉、馮玉坤、楊波、馮廣慶、梁星桓、王兆臣、王志琴、包玉山證言,能夠證明以上證人的家屬均在2011年以前已經去世,但是其醫(yī)??▍s一直被他人使用至2014年,其家人對該事實均不知情;

12、證人伊某1昆、劉某3、鄒某、楊某、馬某、張某3、劉某4、王某3、陳某1、伊某2、候某、陳某2、李某2、曉某、劉某5、王某4、盧某、李某3、陳某3、王某5、達胡白某1、白某2、韓某1、格某2、張某4、孟某、馮某、寶某、梁某、高某、烏某雅、正月、楊金花、明常久、李海清、鄒繼林、陳秀全、岳樹君、楊吉呼、胡國棟、白賀軍、達木仁、白雙喜、陶格特木勒、張顯鵬、格日樂、張小秋、李顯江、尚財、舍楞的證言,能夠證明以上證人均證實其名下的醫(yī)??ㄔ谠斕仄焖幍?、診所消費最高額百元左右,沒有過大額消費情況;

13、證人姜某、吳某證言,能夠證明單海燕多次親自到張國柱的診所找張國柱幫忙給多張醫(yī)??▋稉Q現(xiàn)金;

14、證人韓某2、洪某、黃某、武某證言,能夠證明武晶晶利用在扎魯特旗第二醫(yī)院任收款員的職務便利,多次幫助單海燕刷醫(yī)??▋稉Q現(xiàn)金;

15、證人李某4證言,能夠證明李明陽多次幫助單海燕用醫(yī)??▋稉Q現(xiàn)金;

16、證人彭某、胡某證言,能夠證明在2014年4月份以前,孫久濤多次幫助單海燕用醫(yī)??▋稉Q現(xiàn)金;

(四)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國強、陳文起、吳桂珍、于萬順、孫鳳霞、明立紅、林秀蘭、劉君鎖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原審公訴人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被告人陳文起、孫鳳霞、明立紅、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的供述,能夠證明被告人陳文起、孫鳳霞、明立紅、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為獲取手續(xù)費,非法給他人醫(yī)??ㄌ兹‖F(xiàn)金的時間、地點、經過、套取現(xiàn)金數(shù)額及獲取手續(xù)費數(shù)額;

2、"同濟大藥房"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間,扎魯特旗"同濟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44529元;

3、"平安大藥房"醫(yī)保卡消費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間,扎魯特旗"平安大藥房"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88872.40元;

4、"萬順大藥房"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間,扎魯特旗"萬順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32225.50元;

5、"益康大藥房"醫(yī)保卡消費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間,扎魯特旗"益康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29740.13元;

6、"澤強175藥店"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間,扎魯特旗"澤強175藥店"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464982.5元;

7、"慧良大藥房"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間,扎魯特旗"慧良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80043元;

8、"濟仁大藥房"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間,扎魯特旗"濟仁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179755元;

9、"和平大藥房"醫(yī)??ㄏM明細表,能夠證明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間,扎魯特旗"和平大藥房"出現(xiàn)大額連續(xù)pos機消費的事實,合計金額85479.50元。

(五)針對本案各被告人量刑方面,公訴人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戶籍信息,能夠證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2、到案經過,能夠證明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單海燕、包秀云、宋國強、陳文起、吳桂珍、李明陽、孫鳳霞、于萬順系被傳喚到案,被告人陳昌盛、王旭輝、周淑琴、劉君鎖、張國柱、武晶晶、孫久濤、林秀蘭、明立紅系主動投案;

3、立功證明,能夠證明被告人明立紅、林秀蘭協(xié)助檢察機關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xiàn);

4、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手續(xù),能夠證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5、罰沒款收據(jù),能夠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昌盛、包秀云、王旭輝、周淑琴、陳文起、孫鳳霞、明立紅、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已將非法所得上繳。

(六)原審公訴人另當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的供述及李青格樂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被告人單海燕當庭提出孫靜博、李青格樂有違規(guī)操作電腦、違規(guī)充值醫(yī)??ǎ泜刹闄C關偵查未能查實,同時證明孫靜博、唐曉冬在平時業(yè)務中能夠發(fā)現(xiàn)醫(yī)??ǔ霈F(xiàn)大額充值情況;

2、扎魯特旗醫(yī)保局復制材料,能夠證明孫靜博及妻子、唐曉冬及其妻子、李青格樂醫(yī)??ㄏM沒有連續(xù)大額POS機消費,均為正常消費。


一審法院認為

扎魯特旗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靜博、唐曉冬作為醫(yī)療保險管理局分管業(yè)務股工作的副局長、業(yè)務股股長,對分管和負責股室業(yè)務不認真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導致醫(yī)保卡充值工作多年混亂,對職工個人醫(yī)保賬戶連續(xù)多年消費金額大于應充值金額毫不知情,致使國家資金遭受損失共計2109752.00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被告人單海燕利用擔任全旗旗直單位醫(yī)??ǔ渲倒ぷ鞯穆殑罩?,非法向參保職工(包括死亡職工)的醫(yī)??▋瘸渲荡箢~醫(yī)保資金,將非法充值的醫(yī)??▋荣Y金多次采取自己或讓其親屬陳昌盛、包秀云到旗第二醫(yī)院和多所藥店及診所,在收款員武晶晶及藥店或診所經營人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的幫助下,采取使用醫(yī)??≒OS機套取現(xiàn)金的方式,套取國家資金共計2109752.00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單海燕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均是從事多年醫(yī)藥行業(yè)人員,明知單海燕系醫(yī)保局擔任醫(yī)??ǔ渲档墓ぷ魅藛T,在單海燕連續(xù)多年多次拿多張他人大額醫(yī)保卡要求套取現(xiàn)金的情況下,多次幫助單海燕套取醫(yī)??▋荣Y金,其中被告人陳昌盛犯罪數(shù)額539755.00元,被告人包秀云犯罪數(shù)額935419.53元,被告人武晶晶犯罪數(shù)額274366.78元,均屬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張國柱犯罪數(shù)額131446.30元,被告人孫久濤犯罪數(shù)額123081.3元,被告人王旭輝犯罪數(shù)額69547.50元,被告人李明陽犯罪數(shù)額60050元,被告人周淑琴犯罪數(shù)額45632.60元,均屬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陳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包秀云、陳昌盛、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為單海燕套取現(xiàn)金提供幫助,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文起、明立紅、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均在扎魯特旗經營藥店或診所,且均系扎魯特旗醫(yī)保局醫(yī)??ㄋ⒖ǘc單位,八被告人明知醫(yī)保卡內的醫(yī)保資金嚴禁刷卡套現(xiàn),為了獲取非法手續(xù)費,多次給陳昌盛、包秀云提供的大額醫(yī)??ㄌ兹‖F(xiàn)金,擾亂市場秩序,其中被告人陳文起犯罪數(shù)額464982.50元,被告人孫鳳霞犯罪數(shù)額188872.10元,被告人明立紅犯罪數(shù)額179755元,被告人宋國強犯罪數(shù)額144529.00元,被告人于萬順犯罪數(shù)額132225.50元,被告人吳桂珍犯罪數(shù)額129740.13元,被告人劉君鎖犯罪數(shù)額85479.50元,被告人林秀蘭犯罪數(shù)額80043.00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文起、明立紅、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單海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包秀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昌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武晶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明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國柱、孫久濤、王旭輝、周淑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文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君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明立紅、林秀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孫靜博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唐曉冬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二、被告人單海燕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80萬元;繼續(xù)追繳其違法所得1652951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包秀云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萬元;被告人陳昌盛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5萬元;被告人武晶晶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被告人張國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1萬元;被告人孫久濤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1萬元;被告人王旭輝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被告人李明陽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被告人周淑琴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上述被告人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輝、李明陽、周淑琴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均已繳納);三、被告人陳文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38000元(已繳納)。被告人孫鳳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54000元(已繳納)。被告人宋國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42000元(已繳納)。被告人于萬順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39000元(已繳納)。被告人吳桂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38700元(已繳納)。被告人劉君鎖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25000元(已繳納)。被告人明立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35800元(已繳納)。被告人林秀蘭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24000元(已繳納)。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靜博、唐曉東不服,均提出上訴。

孫靜博的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沒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對醫(yī)?;鸩怀袚鷮徟捅O(jiān)管職責,與醫(yī)?;饟p害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無罪。

唐曉冬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遺漏多名承擔重要職責的玩忽職守犯罪嫌疑人,導致加重了上訴人的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上訴人玩忽職守的責任微乎其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唐曉東具有立功和自首情節(ji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免于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均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經審查,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內在相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孫靜博、唐曉冬作為醫(yī)療保險管理局分管業(yè)務股工作的副局長、業(yè)務股股長,主觀上對分管和負責股室業(yè)務不認真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和義務,致使制度不完善,管理上存在弊端,客觀上最終導致涉及民生的醫(yī)保卡充值工作多年混亂,對職工個人醫(yī)保賬戶連續(xù)多年消費金額大于應充值金額毫不知情,造成國家醫(yī)保專項資金遭受損失共計2109752.00元的嚴重后果,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二人的行為符合成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應受刑事處罰,故上訴人所提其沒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對醫(yī)保基金不承擔審批和監(jiān)管職責,與醫(yī)?;饟p害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對上訴人唐曉冬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唐曉東沒有自動投案,只是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強制措施期間,他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唐曉冬在偵查機關辦理案件時主動提供方便,進行協(xié)助配合,只能認定為悔罪態(tài)度較好,其行為并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故唐曉東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單海燕與陳昌盛、包秀云、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共同套取醫(yī)保基金,均已構成貪污罪,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包秀云、陳昌盛、武晶晶、張國柱、孫久濤、王旭暉、李明陽、周淑琴為單海燕套取現(xiàn)金提供幫助,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原審認定正確。

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文起、明立紅、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均在扎魯特旗經營藥店或診所,且均系扎魯特旗醫(yī)保局醫(yī)??ㄋ⒖ǘc單位,八被告人明知醫(yī)??▋鹊尼t(yī)保資金嚴禁刷卡套現(xiàn),為了獲取非法手續(xù)費,多次給陳昌盛、包秀云提供的大額醫(yī)??ㄌ兹‖F(xiàn)金,擾亂市場秩序,其中被告人陳文起犯罪數(shù)額464982.50元,被告人孫鳳霞犯罪數(shù)額188872.10元,被告人明立紅犯罪數(shù)額179755元,被告人宋國強犯罪數(shù)額144529.00元,被告人于萬順犯罪數(shù)額132225.50元,被告人吳桂珍犯罪數(shù)額129740.13元,被告人劉君鎖犯罪數(shù)額85479.50元,被告人林秀蘭犯罪數(shù)額80043.00元,均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文起、明立紅、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劉君鎖、林秀蘭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jù)上訴人唐曉東、孫靜博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以及社會危害性等,對唐曉東、孫靜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單海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包秀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昌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武晶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明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國柱、孫久濤、王旭輝、周淑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文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鳳霞、宋國強、于萬順、吳桂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君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明立紅、林秀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扎魯特旗人民法院(2016)內0526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孫靜博、唐曉東的定罪部分,即判處唐曉東、孫靜博犯玩忽職守罪以及判決中第二、三項;

二、撤銷扎魯特旗人民法院(2016)內0526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孫靜博、唐曉東的量刑部分,即均判處唐曉東、孫靜博三年緩刑四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靜博免于刑事處罰;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曉東免于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銳

審判員礎魯

審判員金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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