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豫08刑終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3-11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審理經過
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1、陳某2、華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豫0802刑初14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華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長青、頓艷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華某3及其辯護人史琳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以來,被告人王某1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從他人手中收買銀行卡,后將銀行卡賣給陳某2并從中獲利。王某1先后兩次出售給陳某2銀行卡90余張,有20余張因使用問題被陳某2退回。
被告人陳某2以營利為目的,將從王某1等人處收買的銀行卡賣給方某并從中獲利。被告人華某3在方某的指使下,多次從被告人陳某2處接收他人的銀行卡50張以上,然后將銀行卡交給一個叫“卡證渠道”的網友,并從方某處獲取報酬。
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1處查獲銀行卡66張,從陳某2處查獲銀行卡31張,從華某3處查獲銀行卡14張。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上訴人華某3以及原審被告人王某1、陳某2的供述,且所供犯罪情節(jié)基本一致,并有方某、熊某、蘭某、閆某、張致遠、邊某、趙某、趙學斌等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的搜查證、扣押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以及發(fā)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陳某2、華某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陳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三、被告人華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四、公安機關扣押的銀行卡、U盾、手機卡,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華某3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歸納為:第一、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涉案的信用卡數量未查清;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退回去的信用卡不應認定為犯罪數量;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重,請求二審改判緩刑。
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法庭維持一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的認定相同,原判所列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經二審核查無誤,予以確認。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綜合控辯雙方的觀點,評判如下:第一、關于原判認定的信用卡數量問題。上訴人華某3與原審被告人陳某2、王某1在偵查階段以及一審庭審過程中的供述,與證人方某、熊某等的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上訴人華某3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的數量至少在50張以上,原判的認定并無不當;第二、關于退回的信用卡是否計入犯罪數量問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按照信用卡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信用卡及其賬戶只限經發(fā)卡行批準的持卡人本人使用,因此,只要行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即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結合本案,即便華某3將少量密碼或者綁定的手機號碼有問題的信用卡退回給陳某2,也不影響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的認定;第三、關于主從犯問題,華某3是在另案處理的方某指使下,實施了接受、驗證、發(fā)送給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為,其與方某屬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華某3起到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以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華某3以及原審被告人王某1、陳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華某3的量刑不當。上訴人華某3上訴及其辯護人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上訴人華某3及原審被告人王某1、陳某2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一、維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802刑初14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四項;
二、撤銷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802刑初144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華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羈押的36日后,刑期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文太
審判員 武 芳
審判員 原樹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