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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與某郵輪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國法院可以基于中國與案件存在“適當聯系”而行使管轄權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5-10   閱讀:

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與某郵輪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合同糾紛案-中國法院可以基于中國與案件存在“適當聯系”而行使管轄權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0-2-483-004

關鍵詞

民事/合同/適當聯系/代表機構住所地/專門管轄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簽訂《出境游互為代理合作(組團)合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預訂南極13日郵輪行程,約定出行日期為2020年2月10日至22日,人數46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分四次向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支付預付款及團款共計人民幣2068075.2元(幣種下同)。2019年11月,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與某郵輪公司簽訂《合同》,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組團的46人購買“南極游”船票,共計2068075.2元,上海某旅行社公司收到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付款后向某郵輪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項。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fā),原定于2020年2月10日出發(fā)的南極游未能依約出行。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郵輪公司申請退款,某郵輪公司告知病毒爆發(fā)情形視為不可抗力,不做退款處理。此后,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多次就退款事宜進行協商,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表示:“全團款做全損處理,無團款可退?!?/p>

2020年5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其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確認的南極13日郵輪行程,返還團款人民幣2068075.2元。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駁回浙江某旅行社公司訴訟請求。浙江某旅行社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成立委托購票合同,浙江某旅行社公司可基于委托購票關系另行向郵輪公司主張權利,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1年7月,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以某郵輪公司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郵輪公司預訂的南極13日郵輪行程,返還團款2068075.2元;2.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對上述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由某郵輪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共同承擔。某郵輪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某郵輪公司注冊地在丹麥哥本哈根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也未設有代表機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海事和商業(yè)高級法庭或者備選法庭-哥本哈根城市法庭或腓特烈斯貝市法庭審理或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審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據某郵輪公司官網介紹,安某斯系其中國區(qū)經理,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提交的安某斯的名片抬頭處載明“AL****** EX*********(即某郵輪公司)”字樣,職位為銷售經理,聯系地址為北京市東城區(qū)東直門外大街某大廈辦公樓10**。且本案聽證過程中某郵輪公司認可上述地址曾為其國內聯系地址。根據以上情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某郵輪公司代表機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且認為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遂于2022年5月10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未經核實,僅憑安某斯的名片抬頭處載明“AL****** EX*********”字樣,職位為銷售經理,聯系地址為北京市東城區(qū)東直門外大街某大廈辦公樓10**,且未對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轄權進行了解,即裁定將該案移送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不具有管轄權,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審理有誤,遂層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北京轄區(qū)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遂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轄爭議進行協商。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從目前情況來看,并無證據證明杭州系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雖然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的《出境游互為代理合作(組團)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管轄法院為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但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已經生效判決駁回,故不能依據《出境游互為代理合作(組團)合同》中的管轄約定確定管轄。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某郵輪公司是否在北京設有代表機構問題,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某郵輪公司官網顯示的聯系地址及北京某旅行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東直門外大街某大廈辦公樓10**,認定該地址為某郵輪公司在北京的代表處。但根據查詢,北京并非本案的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綜上,本案北京地區(qū)法院無管轄權,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缺乏法律依據。因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轄1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008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寧波海事法院審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某郵輪公司住所地在我國領域外,本案為涉外合同糾紛,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系基于其支付南極游團款人民幣2068075.2元的事實,向某郵輪公司提起返還該筆款項之訴,故應當依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本案管轄法院。本案中,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的義務為支付旅游團款,某郵輪公司的義務為提供旅游服務。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通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某郵輪公司購買案涉旅游項目,由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與某郵輪公司簽訂合同,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將案涉款項支付給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后,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通過境外匯款支付給某郵輪公司,故本案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某郵輪公司提供的旅游項目行程從阿根廷烏斯懷亞出發(fā)前往南極后再返回阿根廷烏斯懷亞,亦主要完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北京市東城區(qū)東直門外大街某大廈辦公樓10**室并非某郵輪公司辦公地址,該處承租人為個人,且某郵輪公司否認該處為其代表處。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被告代表機構住所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代表機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qū)為由將案件移送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缺乏事實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關于本案糾紛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應否由中國法院管轄的問題。本案糾紛系因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請求退還其已經交納的旅游團款而產生,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在其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完成了爭議款項的支付,因退還上述款項而產生的民事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適當聯系”。同時,案涉南極游未能成行產生的退還旅游費用糾紛同時形成了多起訴訟,既包括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起訴上海某旅行社公司退還船票費用的訴訟,也包括多起游客起訴旅游公司退還案涉旅游費用的訴訟,相關案件均由我國法院進行了審理。綜上,本案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我國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關于管轄法院的確定,某郵輪公司在管轄權異議中主張本案糾紛屬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某郵輪公司提供國際郵輪旅游項目,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支付旅游團款,案涉合同的履行既包含了旅游合同的內容,也包含了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內容。因此,本案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案涉合同糾紛應當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鑒于因案涉南極游未能成行產生的退還旅游費用糾紛形成的多起系列訴訟案件已經在浙江省有關法院受理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寧波海事法院審理本案。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轄1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008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寧波海事法院審理。

裁判要旨

1.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系以外的訴訟,首先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款確定管轄法院。不具有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但案件與我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條第二款行使管轄權。

2.判斷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當聯系”,可以根據合同磋商地、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所在地、關聯糾紛處理所在地等可能與法院地存在適當聯系的因素進行判斷。

3.案涉合同的履行既包含旅游合同的內容,也包含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guī)定》(法釋〔2016〕4號)第七條第110項規(guī)定,案涉糾紛應當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38條第2款、第276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2022年修正)第40條、第4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guī)定》(法釋〔2016〕4號)第2條、第7條

其他審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轄115號 指定管轄(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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