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賓盜竊案-出于泄憤盜竊姻親財物案件的量刑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2-1-221-001
關鍵詞
刑事/盜竊罪/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盜竊姻親屬財物/罪責刑相適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賓于2019年結婚,后到其岳父丁某華經(jīng)營的玻璃纖維制品廠上班,并在該廠辦公樓二樓居住。2021年9月,因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史某賓離開該廠。不久后,史某賓的妻子向其提出離婚,史某賓因此對丁家人心生不滿。同年10月14日18時許,史某賓來到該廠辦公樓二樓臥室,將柜子中的4個鉑金坩堝裝入編織袋,以廢舊鐵棒頭、電極掩蓋在坩堝上帶出工廠,后存放于其家中。同月16日,丁某華發(fā)現(xiàn)坩堝丟失,經(jīng)查看監(jiān)控懷疑系史某賓所為,遂打電話讓史某賓來廠解決。史某賓將坩堝轉移,到廠后拒不承認盜竊坩堝的事實,丁某華遂報警。史某賓被帶至公安機關后,經(jīng)其妻弟勸說,承認盜竊事實,并告知坩堝的藏匿地點,讓其妻弟將坩堝取回。同月21日,丁某華出具諒解書,請求對史某賓從寬處罰。經(jīng)鑒定,案涉鉑金坩堝價值人民幣101.17萬元(幣種下同),案涉廢舊鐵棒頭、電極價值105元。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冀0638刑初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史某賓犯盜竊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史某賓提出上訴,請求進一步從輕處罰。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冀96刑終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準并撤銷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終42號刑事裁定,發(fā)回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依法審理,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冀96刑終1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史某賓犯盜竊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核準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23)冀96刑終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薄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史某賓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盜竊價值過百萬的坩堝,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構成盜竊罪并無異議,論罪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結合本案的特殊情況進行妥當量刑。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guī)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但是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薄督忉尅返诎藯l規(guī)定:“偷拿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北景钢?,被告人史某賓沒有法定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論罪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量刑,但結合本案的特殊情況,如此量刑明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相適應原則。鑒于本案起因于婚姻感情糾紛,史某賓與被害人系姻親關系,案發(fā)后不久返還被盜物品,認罪認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參照《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寬處罰,即依法對史某賓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外,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未限制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結合具體案情,必要時也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本案中,被害人系被告人史某賓的岳父,屬關系密切的姻親,對史某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仍屬畸重,故對其在下兩個量刑幅度內進行量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裁判要旨
出于泄憤等動機偷拿姻親財物構成盜竊罪的,根據(jù)案件的特殊情況,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依據(jù)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非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結合具體案情,必要時也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第2款、第26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 號)第1條、第8條
一審: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2022)冀0638刑初4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30日)
二審: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22)冀0638刑初4號刑事裁定(2022年8月29日)
其他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刑核43469978號刑事裁定(2023年10月31日)
二審: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23)冀96刑終101號刑事判決(2023年12月28日)
其他審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核53816427號刑事裁定(2024年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