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詐騙罪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263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本院通知蕭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胡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黃某1(已判決)出資先后在浙江省瑞安市、河南省鄭州市××室用于網(wǎng)絡放貸,先后招攬沈某2(已判決)、蘇王某(另案處理)入伙管理、經(jīng)營,招攬沈某1在工作室審核部門從事放貸審核,招攬林某、張某5、鄭某、周某(均已判決)等人在工作室財務部門通過微信、支付寶向社會不特定人員放貸,招攬被告人陳某1、黃某2、何某(均已判決)等人在工作室催收部門從事催收。放貸期間,由蘇王某將借款人的信息提供給審核人員,由審核人員尋找借款客戶、審核客戶信息,審核通過后由財務人員通過“有憑證”“借貸寶”等平臺要求借款人簽訂金額虛高的借款合同,借款周期一般為七天,先行扣除約30%的高額周息后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時,要求借款人支付下一期利息作為展期費用,或者向借款人推薦其他放款人要求借款人借錢還款,使借款人的債務不斷增高;借款人不按時還款或者無力還款時,則由催收人員進行催收,使借款人產(chǎn)生畏懼心理,不得不償還虛高借款及利息、續(xù)期、逾期等費用。期間,該團伙人員互相推送客戶,共同套路借款人。該團伙人員相對固定,分工明確,已構成“套路貸”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系惡勢力犯罪組織。黃某1對該集團的成立、發(fā)展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陳某1、沈某2等人均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陳某1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在工作室工作,從事催收業(yè)務。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黃某1、沈某2、沈某1等人騙取他人錢財合計487640.3元,另有32500元未得逞。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8年6月18日至8月28日,黃某1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0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2400元,騙取21800元;
二、2018年6月19日至8月18日,沈某2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7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56110元,騙取38610元;
三、2018年7月13日至10月22日,沈某1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9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3220元,騙取24120元;
四、2018年6月18日至10月22日,林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325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62520元,騙取29970元;
五、2018年6月19日至8月28日,鄭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8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9550元,騙取21550元;
六、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2日,周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2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77620元,3騙取55520元;
七、2018年6月18日至10月22日,張某5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78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48720元,騙取30870元。期間,該組織人員因陳某1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以上共計騙取陳某1222440元。
八、2018年11月5日至11月31日,沈某1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等合計8820元,騙取7420元;
九、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張某5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3270元,騙取11870元;
十、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林某向梁某實際放款5050.2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4140元,騙取9089.8元;
十一、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周某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2700元,騙取1300元。期間,該組織人員因梁某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以上共計騙取梁某29679.8元。
十二、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沈某1向陳某2實際放款1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2930元,騙取1930元;
十三、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林某向陳某2實際放款5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9160元,騙取3560元;
十四、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周某向陳某2實際放款24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770元,騙取1320元;
十五、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張某5向陳某2實際放款31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5040元,騙取1890元。
以上共計騙取陳某28700元。
十六、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周某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3000元,騙取900元;
十七、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沈某1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2800元,騙取700元;
十八、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張某5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3000元,騙取900元;
十九、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林某向任某實際放款3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5050元,騙取1550元。
以上共計騙取任某4050元。
二十、2018年7月2日至7月22日,黃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10150元,實際收取本息等合計14500元,騙取4350元;7月22日黃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二十一、2018年7月14日至7月23日,沈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7000元,實際收取本息等合計10030元,騙取30305元;7月23日沈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二十二、2018年7月2日至7月22日,沈某2向張某1實際放款116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6050元,騙取4400元;7月22日沈某2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二十三、2018年7月5日至7月23日,鄭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13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9000元,騙取5700元;7月23日鄭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二十四、2018年7月8日至7月19日,林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52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7500元,騙取2250元;7月19日林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1550元,未得逞1500元。
二十五、2018年7月22日張某5向張某1實際放款14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600元。期間,該組織人員因張某1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以上共計騙取張某119730元、未得逞8100元。
二十六、2018年11月14日,沈某1向張某2實際放款6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元,未得逞400元。
二十七、2018年11月14日,周某向張某2實際放款12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800元。
二十八、2018年11月16日,林某向張某2實際放款13006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期間,該組織人員因張某2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以上共計未得逞1900元。
二十九、2018年4月25日至8月13日,黃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357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97630元,騙取61880元;8月14日黃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10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5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6000元,未得逞5000元。
三十、2018年5月31日至8月8日,沈某2向徐某實際放款20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61520元,騙取41520元;8月11日沈某2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5600元,未得逞3000元。
三十一、2018年7月16日至8月17日,沈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15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46130元,騙取31030元;
三十二、2018年7月12日至8月11日,鄭某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20200元,騙取13200元;8月11日鄭某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2200元,未得逞3000元。
三十三、2018年7月9日至8月13日,林某向徐某實際放款12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2300元,騙取19700元;8月13日林某向徐某實際放款10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5000元,未得逞5000元。
三十四、2018年5月12日至7月13日,張某5向徐某實際放款6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6020元,騙取9720元。
以上共計騙取徐某177050元、未得逞16000元。
三十五、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林某向胡某分兩筆實際放款4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7000元,未得逞2500元。
三十六、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1日,沈某1向胡某實際放款3200元,實際收取本息等合計5050元,騙取1850元;
三十七、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張某5向胡某實際放款1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2700.5元,騙取1400.5元;12月3日張某5向胡某實際放款19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3000元,未得逞1100元。
三十八、2018年11月17日,周某向胡某實際放款12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800元。
以上共計騙取胡某3250.5元、未得逞4400元。
三十九、2018年11月17日,林某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等699元,未得逞700元。
四十、2018年11月15日,張某5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
四十一、2018年11月15日,沈某1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以上共計騙取張某3未得逞2100元。
四十二、2018年1月30日至7月10日,黃某1向蔣某實際放款5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8620元,騙取3320元;
四十三、2018年3月6日至7月9日,沈某2向蔣某實際放款10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6790元,騙取6290元;
四十四、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沈某1向蔣某實際放款14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23650元,騙取9650元;
四十五、2018年6月26日至7月21日,鄭某向蔣某實際放款49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7020元,騙取2120元;
四十六、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林某向蔣某實際放款1050元,實際收取本息等合計1500元,騙取450元;
四十七、2018年6月29日至7月9日,張某5向蔣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3010元,騙取910元。
以上共計騙取蔣某22740元。
被告人陳某1于2024年3月21日被蕭縣某局民警從浙江省第一監(jiān)獄帶回。
針對上述的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涉案支付寶、微信、銀行卡賬號信息、涉案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及明細、借條、房屋買賣居間合同、電話記錄、催收記錄、民事起訴狀、欠條、借貸流水明細附截圖、陶山人民法庭民事審判筆錄、調(diào)解筆錄、民事裁定書、民事調(diào)解書等書證,證人吳某、楊某1、楊某2、張某4、黃某1、沈某1、沈某2、林某、鄭某、周某、張某5、黃某2、何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1、梁某、陳某2、任某、張某1、張某2、徐某、胡某、張某3、蔣某的陳述,蕭縣某局制作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1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另有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有其他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可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提出對其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刑罰時從輕處罰,在決定合并執(zhí)行刑罰時減并掉的刑期幅度要大一些的意見。當庭陳述其領取提成3000元,后經(jīng)過法院訴訟退給被害人梁某3000元。
辯護人胡翠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陳某1有法定從輕處罰的坦白、未遂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罰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黃某1(已判決)出資先后在浙江省瑞安市、河南省鄭州市××室用于網(wǎng)絡放貸,先后招攬沈某2(已判決)、蘇王某(另案處理)入伙管理、經(jīng)營,招攬沈某1在工作室審核部門從事放貸審核,招攬林某、張某5、鄭某、周某(均已判決)等人在工作室財務部門通過微信、支付寶向社會不特定人員放貸,招攬被告人陳某1、黃某2、何某(均已判決)等人在工作室催收部門從事催收。放貸期間,由蘇王某將借款人的信息提供給審核人員,由審核人員尋找借款客戶、審核客戶信息,審核通過后由財務人員通過“有憑證”“借貸寶”等平臺要求借款人簽訂金額虛高的借款合同,借款周期一般為七天,先行扣除約30%的高額周息后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時,要求借款人支付下一期利息作為展期費用,或者向借款人推薦其他放款人要求借款人借錢還款,使借款人的債務不斷增高;借款人不按時還款或者無力還款時,則由催收人員進行催收,使借款人產(chǎn)生畏懼心理,不得不償還虛高借款及利息、續(xù)期、逾期等費用。期間,該團伙人員互相推送客戶,共同套路借款人。該團伙人員相對固定,分工明確,已構成“套路貸”犯罪集團。黃某1對該集團的成立、發(fā)展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陳某1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在工作室工作,從事催收業(yè)務,參與期間犯罪金額為既遂482640.3元、未遂32500元,違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陳某1等人均積極參加,系主犯。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黃某1、沈某2、沈某1等人騙取他人錢財合計487640.3元,另有32500元未得逞。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陳某1222440元。具體為:
1、2018年6月18日至8月28日,黃某1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0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2400元,騙取21800元。
2、2018年6月19日至8月18日,沈某2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7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56110元,騙取38610元。
3、2018年7月13日至10月22日,沈某1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9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3220元,騙取24120元。
4、2018年6月18日至10月22日,林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325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62520元,騙取29970元。
5、2018年6月19日至8月28日,鄭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8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9550元,騙取21550元。
6、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2日,周某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2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77620元,騙取55520元。
7、2018年6月18日至10月22日、張某5向陳某1實際放款合計178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48720元,騙取30870元。
期間,該組織人員因陳某1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二、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梁某29679.8元。具體為:
1、2018年11月5日至11月31日,沈某1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合計8820元,騙取7420元。
2、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張某5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13270元,騙取11870元。
3、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20日,林某向梁某實際放款5050.2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14140元,騙取9089.8元。
4、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周某向梁某實際放款14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2700元,騙取1300元。
期間,該組織人員因梁某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三、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陳某28700元。具體為:
1、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沈某1向陳某2實際放款1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2930元,騙取1930元。
2、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林某向陳某2實際放款5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9160元,騙取3560元。
3、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周某向陳某2實際放款24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770元,騙取1320元。
4、2018年10月21日至11月3日,張某5向陳某2實際放款31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5040元,騙取1890元。
四、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任某4050元。具體為:
1、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周某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3000元,騙取900元。
2、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沈某1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2800元,騙取700元。
3、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張某5向任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3000元,騙取900元。
4、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林某向任某實際放款3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5050元,騙取1550元。
五、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張某119730元、未得逞8100元。具體為:
1、2018年7月2日至7月22日,黃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1015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14500元,騙取4350元;7月22日黃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2、2018年7月14日至7月23日,沈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7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10030元,騙取3030元;7月23日沈某1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3、2018年7月2日至7月22日,沈某2向張某1實際放款116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16050元,騙取4400元;7月22日沈某2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4、2018年7月5日至7月23日,鄭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13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19000元,騙取5700元;7月23日鄭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未得逞1500元。
5、2018年7月8日至7月19日,林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52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7500元,騙取2250元;7月19日林某向張某1實際放款3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5000元,收取展期費1550元,未得逞1500元。
6、2018年7月22日張某5向張某1實際放款14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600元。
期間,該組織人員因張某1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六、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未得逞1900元。具體為:
1、2018年11月14日,沈某1向張某2實際放款6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元,未得逞400元。
2、2018年11月14日,周某向張某2實際放款12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800元。
3、2018年11月16日,林某向張某2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
期間,該組織人員因張某2不能按時還款多次對其進行催收。
七、2018年4月25日至8月17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徐某177050元、未得逞16000元。具體為:
1、2018年4月25日至8月13日,黃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3575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97630元,騙取61880元;8月14日黃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10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5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6000元,未得逞5000元。
2、2018年5月31日至8月8日,沈某2向徐某實際放款20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61520元,騙取41520元;8月11日沈某2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5600元,未得逞3000元。
3、2018年7月16日至8月17日,沈某1向徐某實際放款15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46130元,騙取31030元。
4、2018年7月12日至8月11日,鄭某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20200元,騙取13200元;8月11日鄭某向徐某實際放款7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0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2200元,未得逞3000元。
5、2018年7月9日至8月13日,林某向徐某實際放款126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2300元,騙取19700元;8月13日林某向徐某實際放款100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15000元,未得逞5000元。
6、2018年5月12日至7月13日,張某5向徐某實際放款6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等合計16020元,騙取9720元。
八、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胡某3250.5元、未得逞4400元。具體為:
1、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7日,林某向胡某分兩筆實際放款45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7000元,未得逞2500元。
2、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1日,沈某1向胡某實際放款320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5050元,騙取1850元。
3、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張某5向胡某實際放款1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2700.5元,騙取1400.5元;12月3日張某5向胡某實際放款19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3000元,未得逞1100元。
4、2018年11月17日,周某向胡某實際放款12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800元。
九、2018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共計騙取張某3未得逞2100元。具體為:
1、2018年11月17日,林某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實際收取展期費699元,未得逞700元。
2、2018年11月15日,張某5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
3、2018年11月15日,沈某1向張某3實際放款1300元,要求其簽訂虛高借條2000元,未得逞700元。
十、2018年1月30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沈某2等人先后騙取蔣某共計22740元。具體為:
1、2018年1月30日至7月10日,黃某1向蔣某實際放款53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8620元,騙取3320元。
2、2018年3月6日至7月9日,沈某2向蔣某實際放款105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16790元,騙取6290元。
3、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沈某1向蔣某實際放款140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23650元,騙取9650元。
4、2018年6月26日至7月21日,鄭某向蔣某實際放款49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7020元,騙取2120元。
5、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林某向蔣某實際放款1050元,實際收取本息合計1500元,騙取450元。
6、2018年6月29日至7月9日,張某5向蔣某實際放款2100元,實際收取本息、展期費合計3010元,騙取910元。
被告人陳某1因涉嫌犯XX罪、強XX褻罪于202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24年3月11日被蕭縣某局從浙江省第一監(jiān)獄帶回蕭縣看守所。
經(jīng)審理查明的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1在犯罪期間非法所得3000元。本案案發(fā)前經(jīng)被害人梁某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1已退梁某3000元,同案犯沈某1已退梁某5000元,張某5已退梁某7000元,周某已退梁某700元。案發(fā)后,同案犯黃某1于2023年8月3日已將涉案違法所得457640.3元等款項退至蕭縣人民檢察院。2023年10月,在本院審理同案犯沈某2、鄭某等八人詐騙犯罪期間,同案犯鄭某已退賠蔣某7000元、退賠胡某3250元、退賠任某4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既遂482640.3元、未遂32500元,數(shù)額巨大,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處刑罰,予以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1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數(shù)罪并罰。關于辯護人胡翠提出,被告人陳某1有法定從輕處罰的坦白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罰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的未遂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詐騙犯罪未遂32500元,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可對被告人陳某1予以從輕處罰,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陳某1提出,對其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刑罰時減并掉的刑期幅度要大一些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1當庭陳述其收到催款提成3000元,被害人梁某在案發(fā)前提起民事訴訟,其已將該違法所得3000元退賠了梁某,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有法定從輕或從寬處罰的坦白和認罪認罰情節(jié),及退賠梁某3000元違法所得的酌情從輕情節(jié),具有法定從重處罰的累犯情節(jié),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予以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綜合考慮從重和從輕處罰情節(jié),在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刑罰時可對其從輕處罰,但要求從輕幅度大一些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陳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與原犯強奸罪、強制猥褻罪決定合并執(zhí)行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5日起至2042年9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永猛
人民陪審員袁杰
人民陪審員徐新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